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会因前妻债务被执行吗?-典型案例-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典型案例

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会因前妻债务被执行吗?

时间:2019-4-28 9:38:07 浏览量:

       作者 | 小军家事团队


编者说:

       刘某敏系吕某然的母亲。2009年刘某敏在与吕某然父亲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一套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吕某然所有。在二人离婚时,吕某然未成年,因过户费用比较高,吕某然无力承担,未能办理过户。因2013年刘某敏为他人担保产生担保债务,上述房产被查封。吕某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吕某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吕某然的房产会因她的母亲刘某敏的担保债务被执行吗?


裁判要旨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在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子女享有的是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对于离婚后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享有的前述请求权时间更早,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房产的请求权,且房产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故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子女对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债权人对房产的执行。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然

一审第三人:刘某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宇光化工有限公司、董某、邓某红、崔某广、刘某民、刘某敏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某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应归吕某然所有的房屋即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双营新村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面积64.98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该异议房产属吕某然的个人财产,他人无权处分,不应被查封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吕某然出生于1993年2月28日,在父母离婚时,为16岁,属于未成年人。夫妻双方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协议,房产归孩子所有,是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孩子,属于夫妻对共同共有房产的自由处分行为,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吕某然作为未成年人无需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交付赠与房产也不是法律上必要的交付行为。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订立离婚协议赠与孩子的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二、离婚协议房子归吕某然所有的发生时间上是在刘某敏担保债务之前,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三、异议房产自2009年父母离婚后已交由吕某然控制使用处分。四、未办理到吕某然名下存在客观原因该房最初是统建房,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后可以办理时因为吕某然年纪比该房建成时间晚,房产局不予办理,所以2013年11月13日暂时先将房产证办理到刘某敏名下,后又因为过户费用比较高吕某然无力承担,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刘某敏于2013年1月10日为他人作担保时,也并未告知吕某然,在异议房产受查封时吕某然也未知情。

       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的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吕某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以排除本院的执行,但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且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供的关于执行标的物的相关证据仅能做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作实质上的认定,因此,其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依法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予以确认,遂驳回了吕某然的异议请求。吕某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了吕某然的诉讼请求,吕某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吕某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顺德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经二审法院查明,刘某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某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某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某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某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某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某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某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某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某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某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顺德丰公司主张吕某然与刘某敏一致默认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敏,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对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裁定驳回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