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华萍律师成功代理方A、沈B民间借贷纠纷案-婚姻案例-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婚姻案例

吴华萍律师成功代理方A、沈B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9-9-29 14:25:55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张A与方A于198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张A于2008年与他人合伙成立了荣丰公司(砖厂)。2014年8月27日,张A、方A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张A)一人承担家庭债务和荣丰公司的所有债务…”。张A因砖厂生产经营需要,先后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5月9日向沈B累计借款600000元,并分别向沈B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沈B于被告张A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之后,张A未按承诺还款,沈B遂于2017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张A与方A共同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张A因其砖厂生产经营所需向沈B借款600000元,依法可以认定。张A与方A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债务属于被告张A的个人债务,方A据此认为荣丰公司(砖厂)系张A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张A与方A之间的债务分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之间对债务的分割属于其内部约定,其约定不得对善意第三者,对外应共担责。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举债一方配偶(或原配偶)主张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方A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荣丰公司(砖厂)系张A个人参与经营,因此,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方A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对内可向张A追偿。


    方A不服,委托吴华萍律师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吴华萍律师指导上诉人方A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1、清水坞房产证、贸易广场店面房产证、契税证,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婚内共同自建或购置房产的时间分别在1998年、2001年、2006年,不存在、也不需要于2013年、2014年向被上诉人借钱购置房产用于家庭生活。证据2、于都县贡江镇于中居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家庭自2013年-2015年没有建房、买房和购置大额物件。证据3、上诉人退休证、上诉人儿子张*授衔命令,证明上诉人及儿子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完全能够满足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需要借钱生活。证据4、李*证明、刘*证明,证明上诉人与张A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分居多年,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对张A的借款不知情,张A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与张A也不可能共同从事生活经营活动。证据5、于都县荣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上诉人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非董事、非监事,根本未参与该公司经营,而且上诉人系公务员,也不能经商。证据6、(2018)赣073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731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张A在2013年、2014年间以同样的事由向他人借款,上诉人不知情,未签字未追认,被法院认定为张A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二审期间,上述司法解释已出台,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沈B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方A追认该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上诉人方A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项目,且被上诉人沈B陈述借款系用于原审被告张A经营砖厂,而上诉人方A系国家公职人员,并未参与原审被告张A的生意经营。虽然被上诉人沈B以上诉人方A离婚时分割了该砖厂的债权债务为由,认为上诉人方A对砖厂知情,但知情与参与经营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被上诉人沈B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方A参与了该砖厂的经营。据此,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方A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案例点评:

    一审法院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一方配偶,判决方A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依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大额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判决方A不予承担还款责任。方A二审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被认定为新证据,但毫无疑问,从二审说理部分分析,该组证据或多或少影响了二审法官的内心判断,从而更能理直气壮地利用新解释重新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