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非因日常需要擅自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婚姻知识-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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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非因日常需要擅自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4-1-31 17:54:50 浏览量:

案号:(2016)沪0115民初75948号

(2017)沪01民终6872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于分居期间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进行不合理的个人高消费,且未经另一方同意的,高消费一方对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曾女诉称:杨男在2015年9月10日双方分居前后几天内将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账户资金)转移。杨男共从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转账310万元、取现57万元,合计367万元。杨男在双方分居前后将股票变现并转移至案外人及大额柜台取现,主观上具有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杨男在双方分居的近一年时间内累计消费225万元,肆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共消费150万元。如此大额的开销属于变相转移财产或肆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曾女的财产处置权,且杨男并未与曾女协商或取得一致意见,故对杨男已高消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部分返还给曾女。


被告杨男辩称:杨男自1991年起进入Z上海分社工作,目前税后年薪14万元左右,但2015年时杨男银行存款不过3万余元,能负担如此多生活开销是因为除工资外,尚有杨男母亲提供的资金资助和杨男帮朋友炒股获得的好处费。因股票投资存在亏损风险,故杨男股票收益及代人炒股收益仅150万元,银行账户内多为他人的炒股资金以及借款,银联消费及取现主要用于日常生活、购物、理疗保健、出国、女儿培训及父亲看病费用,财付通开支则包括微信转账、红包、微店购物等,故杨男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杨男虽然存在高消费行为,但其长期以来存在此类消费,且存款已经消费掉,不存在可供分割的现有价值,不应再对此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女、杨男于1999年9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6日生育一女名杨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此后渐因生活琐事争吵,并在子女教育问题上产生分歧。2015年9月,被告独自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处与原告分居,杨某某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1月,曾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2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未予支持曾女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曾女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判决双方离婚,并主张对子女抚养权、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处理。


曾女就职于P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近一年税后月薪3,726.74元。截至2016年10月,曾女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16,802.76元。杨男就职于Z上海分社,2016年1月至11月实得工资收入173,263.80元。杨男银行账户内长期存在频繁及较为大额的转账、取现、消费记录。


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至11月,杨男在某直播网站共充值消费170.6万元,充值款项主要是从杨男的招商银行及建设银行卡上消费所得。截至2017年7月20日,杨男在该直播网站上的账户余额为1,848星币,折合人民币约为1.8元。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男在直播网站上累计消费170.6万元的行为如何认定及曾女是否有权对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上诉人杨男在未征得曾女同意的前提下,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大额动产,侵犯了曾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及平等处理权。鉴于上诉人杨男高消费的财产已经消费完毕,故已不存在分割该部分夫妻财产的客观基础,但对因此给曾女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杨男作出赔偿,故法院认定杨男赔偿曾女财产损失85.3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75948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原告曾女与被告杨男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杨某某随原告曾女共同生活,被告杨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原告曾女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杨某某18周岁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00弄16号602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曾女所有,原告曾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男房屋折价款375万元,被告杨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原告曾女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四、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沪KE2327)归被告杨男所有,被告杨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女车辆折价款90,000元;

五、原、被告各自处的银行存款余额、公积金余额、保单取现金额归各自所有,被告杨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女财产折价款130万元;

六、驳回原告曾女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曾女、杨男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沪01民终6872 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59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59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曾女、杨男各自处的银行存款余额、公积金余额、保单取现金额归各自所有,杨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曾女人民币120.3万元;

四、杨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曾女财产损失人民币85.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