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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渝中法院发布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时间:2019-5-2 19:44:04 浏览量:

       为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近日,渝中法院召开家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家事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了8个典型案例。


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一

        2013年6月22日,王某与夏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两人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7月2日,王某与夏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夏某将王某打伤。2016年8月12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并要求夏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法院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认为,在王某处于哺乳期期间,夏某对王某有殴打行为并导致王某受伤,王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于2016年10月28日发出(2016)渝0103民保令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夏某殴打申请人王某。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景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家庭暴力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


案例二

       关某与谢某系母子关系,谢某为肢体残疾人(二级),现关某与谢某及其妻子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关某陈述:2018年6月份,被申请人谢某殴打其致其住院,但是没有人送其去医院。其在家洗脸时,被申请人谢某用洗脸盆打其左肩。且关某举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医院(所)门诊病历一份。由于关某举证存在困难,2018年7月31日,法院依职权到关某现居住地进行调查,询问了重庆市盛迪亚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邻居,获取关某多次哭诉谢某殴打其的证言。证实关某所言属实,故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谢某对申请人关某实施家庭暴力。

法官说法

       家庭暴力发生在夫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点较为私密,证据难以保存和固定,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认定难现象严重。在家庭暴力案件审理中,应充分考虑这一情形,若存在当事人年老体弱或家庭暴力受害人遭受严重身体或精神伤害的情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以准确认定家庭暴力行为。


一次殴打行为也构成家庭暴力


案例三

       王某与刘某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王某举示的视频中显示,2018年11月23日0:11时左右,刘某与王某在园博园中心站发生争执,后刘某用手卡住王某脖子,并将王某甩到地上,之后刘某用手打了王某头部。后王某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就诊,体检检查为左膝关节局部压痛、肿胀,活动轻度受限,被诊断为左膝外伤。随后,王某到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报警备案。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对王某有殴打行为,王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刘某殴打、威胁、辱骂申请人王某。

法官说法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行为具有重复性或多次实施以上行为才构成家庭暴力。法律不允许殴打行为的发生,一次殴打等暴力行为也构成家庭暴力。


及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自身权益


案例四

       黄某与谢某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子。被申请人谢某长期对申请人黄某实施家庭暴力,三年前被申请人写过保证书承诺不再殴打申请人,但并无悔改。2016年8月10日,黄某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黄某与谢某离婚。此后,谢某多次通过手机信息恐吓、威胁黄某。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申请人用刀挟持申请人。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谢某对黄某有殴打、恐吓等情形,黄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谢某殴打、恐吓、威胁申请人黄某及其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谢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黄某及其近亲属。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男方借助身体优势经常性地对女性进行打骂等行为,对女性一方造成的伤害是持续性的。尽管有时男方会暂时性地对家暴行为悔过并通过保证书等形式作出不再家暴的承诺,但此后仍然实施家暴的,女方要及时通过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方式需求救济,尤其对于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的,要及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防止男方持续施暴对自身造成严重伤害。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应采取适当的司法强制措施


案例五

       王某与李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200*年*月,李某在渝中区华一路住所地对王某及其女儿进行了殴打、辱骂等暴力行为。2018年3月,王某两次赴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病历记载王某因暴力殴打致全身多处疼痛,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李某殴打、威胁申请人王某及其女儿等近亲属。上述裁定送达双方及其所在地派出所、社区。2018年6月,李某去往王某的住处,对王某进行骚扰并强行更换房屋的门锁。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签收本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未约束自己行为,仍然强行更换门锁、骚扰王某及女儿的正常生活,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考虑到其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依法对其进行训诫。

法官说法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以法院裁定的形式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以及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家庭暴力告诫书》是认定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


案例六

       张某(女)与李某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李某多次对张某实行殴打等暴力行为。2018年2月,李某再次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向派出所报警,2018年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居七星岗派出所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载明,2018年2月2日14时30分左右,在渝中区中山一路160号李某与妻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用手机支架打了妻子张某,以上事实有双方口供、视频等证据证实。此后,张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李某对其进行实施家庭暴力。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对张某有殴打行为,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依法可以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故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李某对申请人张某实施殴打、辱骂、威胁等家庭暴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2017年8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渝中区人民法院、渝中区妇女联合会共同印发了《渝中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本案中,针对李某殴打张某的行为,公安机构出具了告诫书,据此,人民法院也认定了家庭暴力的事实,依法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家庭暴力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案例七

胡某与贺某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胡某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贺某在外喝酒后回家,与胡某发生争吵,贺某动手殴打胡某致胡某受伤。当日3时50分,胡某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大石坝派出所于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40分许,接到群众胡某报警称:其丈夫贺某因为喝醉酒回家殴打报警人,导致报警人头部和胸部及肺部受伤,经医院诊断系皮外软组织受伤。经查,报警人曾因被其丈夫贺某殴打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4年12月14日多次报警。特此证明。”此后胡某起诉要求离婚,贺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者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法官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家庭暴力是对受害者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侵害,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因此,只要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即使施暴方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保证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自由,法院也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具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一方不宜判决其抚养子女


案例八

       2001年6月1日,邵某与郭某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2日两人生育长女郭1,2007年1月3日,生育二女郭2,2010年10月6日生育长子郭3。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邵某与郭某协商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审理中,邵某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3日、8月30日、10月13日,郭某与邵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三次签订书面协议书,郭某均保证不再对邵某实施家庭暴力;2017年3月3日、3月9日,邵某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屏镇派出所报警,称其老公毁坏家中财物并有自残行为。同时,邵某还举示了多张照片,拟证明郭某多次对其殴打致使其受伤的部位及程度及郭某因为夫妻琐事烧东西威恐吓、威胁、辱骂近亲属。法院经审查认为,郭某对邵某有殴打行为并导致邵某受伤,邵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于2017年3月9日发出(2017)渝0103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郭某对申请人邵某实施家庭暴;禁止被申请人郭某恐吓、辱骂、威胁申请人邵某及其近亲属。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郭1、郭2、郭3由原告邵某直接抚养。

法官说法

       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在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将有利于未成年女子的健康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家庭暴力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孩子可能成为家庭暴力控制替代对象,因此将未成年子女判决由施暴方抚养,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来源:渝中区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