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事”如何断?广西法院公布家事审判十大案例-典型案例-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典型案例

“家务事”如何断?广西法院公布家事审判十大案例

时间:2019-5-5 19:51:30 浏览量:

人民网南宁3月7日电(朱晓玲)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广西法院公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进一步推动全区妇女儿童老年人维权工作,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

据广西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唐海波介绍,十大典型案例中,民事、刑事案例各5个。民事案例中,保护出嫁女权益案例1个,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行政拘留的案例1个,未解决子女的抚养而不判决离婚的案例1个,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案例1个,再婚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案例1个。刑事案例中,遗弃未成年子女构成遗弃罪案例1个,违背前妻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案例1个,实施家庭暴力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例1个,拐卖亲生子女亦构成犯罪案例1个,使用金钱等手段性侵未成年女学生构成强奸罪案例1个。

案例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出嫁女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起诉人赖某等2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赖某等20人均系XX市某城区某社区居民,后来虽已出嫁结婚,但至今户口仍落在某社区。她们与该社区的其他居民一样,改革开放后,在社区分得承包土地(1995年被社区收回),同样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参加历届社区居民选举等等。1994年以来,因城区建设和改造工程的需要,征用社区大片土地。国家按照相关政策,给社区拨付了上千万元的土地补偿等款。可被起诉人某城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在土地补偿等款的分配上不一视同仁。2007年8月21日和2013年4日25日,社区居委会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按每人口分给145800元和85000元共计230800元,却以起诉人己出嫁为由,分文未分。起诉人多次上访均未得到解决。起诉人认为其婚前婚后户口一直登记在社区,虽出嫁结婚(农嫁农或农嫁非),但户籍未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也未在男方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或其他生产、生活资料,完全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以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必然失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土地补偿等款的分配对象是具有被征收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起诉人应具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等款的资格。

因此,向法院诉请:一、判令社区居委会立即补发给起诉人土地征用补偿款4154400元[(145800元+85000元)×18人];二、本案受理费由社区居委会负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虽已出嫁,但户籍未迁出,仍具有被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请求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等,因此,本案处理涉及到起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而目前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赖某等20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赖某等20人起诉请求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受理。一审裁定对赖某等20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XX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某立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案例二:遗弃未成年子女构成遗弃罪

【基本事实】

2006年9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产下女婴,因女婴患有唐氏综合症而住院治疗。苏功行认为区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唐氏儿女婴出生,遂与区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判决苏某某、黄某某将女婴领回家抚养。诉讼期间,苏某某拒不支付女婴的医疗费,在区医院通知其办理出院手续后亦拒不办理。自2009年底起,苏某某与黄某某离开南宁市到山东省生活,将女婴遗弃在区医院,未履行抚养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对其年幼患病的亲生女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苏某某与医院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认定,该纠纷不能成为其将年幼患病的女儿遗弃在医院的理由,但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表示愿意将女儿领回家抚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苏功行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案例三:不解决子女的抚养不判离婚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5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审理中,鉴于丁某坚持要求离婚,李某最终改变原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同时,丁某坚持将其原诉请的“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丁某携带抚养”变更为“女儿由被告李某携带抚养”,李某则坚持不同意由其携带抚养女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否则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也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优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本案中,虽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最终也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均不愿意携带抚养女儿,其态度表明原、被告均不愿意为女儿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如准许原、被告离婚,势必助长原、被告消极对待其对女儿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及女儿合法权益的保障,更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故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例四:违背前妻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亦是强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廖某和被害人沈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同住一屋子的不同房间。离婚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偶尔还有性行为,但至案发前被害人已明确拒绝与被告人再发生性行为。2016年6月5日晚和同年8月1日凌晨,廖某两次进入被害人的房间,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廖某强行脱掉躺在床上的被害人的内外裤和自己的内外裤,然后上床压在被害人的身上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强力反抗,导致廖某于2016年6月5日晚强奸未得逞,2016年8月1日廖某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强奸得逞后才离开被害人的房间。被害人随之于当日6时许电话报案,因而案发。经鉴定从被害人的阴道试纸及案发时所穿内裤检出的精斑为被告人所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但在本案中,廖某与被害人原为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仍同住在一个屋子不同的房间,在外人眼里仍像夫妻。而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与前妻强行发生性关系会构成犯罪,因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这一行为与其他的性侵案件其主观故意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庭审中廖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廖某为上门女婿,多年来,因被害人经常离家外出,被害人的父母及小孩都由廖某一个人赡养、抚养和照顾,因其不满前妻的这些行为而导致离婚。而当地村委会也书面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与邻里团结,为人忠诚老实,孝敬老人,要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根据廖某犯罪情节等情况,依法判处廖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五: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行政拘留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3月24日在港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0日,双方生育儿子黄某某。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3月22日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造成申请人腰3右侧横突骨折。当晚,申请人拨打了110报警并留下报警记录。因被申请人的家暴行为对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创伤,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东兴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申请,请求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威胁申请人及其近亲属。

【裁判结果】

东兴法院经调查取证确认上述事实,于2016年5月19日发出(2016)桂0681民保令1号人身保护令裁定,确认陈某某请求,并送达被申请人黄某,明确告知如黄某违反上述禁令,东兴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把人身保护令送达当地派出所和当事人所在社区。

2016年7月9日,被申请人黄某再次对申请人陈某某实施家暴时,陈某某求助,一直对当事人保持关注的东兴法院迅速联系警方,当天,黄某因涉嫌家暴被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拘留5天。

案例六:实施家庭暴力构成故意伤害罪

【基本事实】

被害人黄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出生,其父母因故不能抚养,黄某某一直跟随其祖母卢某某生活。2015年7月,卢某某因受伤,将黄某某托付给女儿黄某甲抚养。黄某甲与其丈夫即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帮忙照看并将黄某某接至家中抚养。其间,刘某某为管教黄某某,用手、竹棍或塑料水管殴打黄某某。同年9月,黄某某因害怕被刘某某殴打未回家,刘某某找到黄某某后,用竹棍殴打黄某某头部、臀部等部位,刘某某将黄某某拉回家中后,因黄某某反抗,刘某某对黄某某拳打脚踢,又用塑料水管殴打黄某某,直到黄某某倒地大哭求饶,刘某某方罢手。刘某某的父亲发现黄某某受伤后曾向黄某某就读的学校报告,该校找到刘某某约谈,劝刘某某管教孩子要注意方式,不能殴打孩子。刘某某承认因管教打骂了黄某某,并表示今后注意分寸。回家后,刘某某带黄某某到本村村医处打消炎针,处理臀部瘀伤。同年10月初,刘某某因黄某某偷摘本屯村民的柚子,又殴打黄某某至黄某某倒地求饶方罢手。同年10月6日晚,刘某某和黄某甲发现黄某某呼吸困难即送黄某某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黄某某有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

住院治疗期间,陪护黄某某的刘某某对黄某某态度恶劣,还打黄某某耳光,后黄某某向护士反映自己被殴打的情况。同月13日黄某某出院回家,次日下午14时许,刘某某在陪黄某某写作业时,因黄某某不听话,用一根塑料水管殴打黄某某,黄某甲及刘某某的母亲见状制止。同月15日晚,刘某某和黄某甲发现黄某某头部肿胀、双眼眼眶红肿,再次将黄某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除前次住院未痊愈的症状外,黄某某有创伤性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症状。黄某某住院期间,仍由刘某某陪护。同月17日晚,刘某某因黄某某向黄某甲告状,用手捅伤黄某某的阴道,致黄某某流血不止。经初步诊断,黄某某有会阴新鲜裂伤、阴道出血等症状。因病情复杂严重,黄某某当晚被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

同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某某可能遭遇殴打。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应为钝器外力作用所致。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阴部、乳房损伤是人为所致,达轻微伤;耳廓、脐部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标准。黄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即于同月21日将刘某某刑事拘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管教为由,故意殴打、伤害黄某某的身体,导致黄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综合评定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多次殴打、伤害未成年人,手段、行为恶劣,应酌情增加刑罚量。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案例七:非婚生子女亦享有法定继承权

【基本案情】

韦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女儿韦某甲、儿子韦某乙。2010年3月20日,韦某某与黄某某共同生育女孩黄某丙。2015年6月22日,韦某某因突发疾病过世。韦某某过世后,黄某丙的母亲黄某某多次找王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就黄某丙继承韦某某遗产的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协商不成而产生纠纷。之后,黄某丙将王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韦某某的遗产。韦某某生前的财产有2栋楼房及一间套房、一辆轿车以及与他人合伙种植的桉树林一片。黄某丙认为,其虽然是韦某某的私生女,但是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有权继承韦某某的遗产。王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认为黄某丙所说的韦某某生前财产其实是属于韦某某、王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仅能对上述财产的韦某某份额继承,另外韦某某生前有多笔借款要还,遗产应先用于还债剩余的才能分割。

【裁判结果】

经过法院反复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套房以及车辆归黄某丙所有,另外王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补偿黄某丙现金9万元。

 案例八:拐卖亲生子女亦构成犯罪

【基本事实】

被告人谢某与黄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子黄某乙。2014年10月,谢某通过他人,私自以30000元将黄某乙(1周岁)卖给他人。黄某甲获知谢某出卖儿子黄某乙后,找到谢某欲赎回儿子,但因未满足购买方要求而未果,黄某甲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解救出黄某乙,后谢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案发后,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谢某的悔罪态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对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案例九:再婚中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现年60岁,系被告孙某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孙某勇的父亲孙某的再婚妻子,与孙某于1999年2月14日在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及抱养子女。孙某生前系xx工业和信息化局离休干部,于2015年8月13日因病去世,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已故孙某一次性抚恤计有丧葬费、抚恤金、死后应发三个月工资、并从2015年12月开始应发遗属陈某每月生活困难补助660元。2014年13月工资差额、2015年13月工资。以上款项中丧葬费、抚恤金、2014年13月工资差额、2015年13月工资存放于xx工业和信息化局,孙某死后应发三个月工资现已发放至孙某工资卡账户,应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2015年12月开始发放到陈某的账户。孙某工资卡于2009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孙某燕保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11月11日为原告陈某办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原告陈某没有工作和劳动收入,被告孙某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为退休工人,被告孙某勇为在职职工。

由于原、被告对以上款项的分配有异议,2015年12月8日,经xx工业和信息化局主持双方协调,未达成分割协议。2016年1月12日,原告陈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某死亡抚恤金人民币173688元、孙某死亡后应发2015年9月-2015年11月共三个月工资22605元、2014年13月工资差额670元及2015年13月工资2900元归原告所有。对丧葬费1600元,陈某庭审明确表示不主张分割,归五被告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的孙某死亡抚恤金、死亡后应发2015年9月-2015年11月的工资及2015年13月工资共计199193元不属于遗产,不应按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其性质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理分割。原告陈某作为死者孙某生前的人生伴侣,共同居住生活十六载,对死者的感情较深,现已是二级残疾人,且无生活收入来源,不管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对死者孙某的依赖程度相对较大,加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更是到了需要照顾的年龄,相对于年富力强且有生活来源的五被告来说,处于劣势,因此,在分配时原告予以多分,五被告予以少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享有70%的份额,五被告共同享有30%份额。

对于2014年13月工资差额是孙某生前所获得的财产,系孙某与原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原告某所有,余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遗产处理,由于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立有遗嘱,因此,应按法定继承分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由原告陈某及被告孙某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孙某勇六人均等享有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存放于xx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孙某死亡抚恤金173688元、2014年13月工资差额670元及2015年13月工资款2900元共计177258元款项,其中124002.43元归原告陈某所有,53255.57元归被告孙某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孙某勇所有;二、孙某死亡后应发2015年9月-2015年11月工资共计22605元,其中15823.5元归原告陈某所有,此款由被告孙某燕支付给原告陈某,剩余6781.5元归被告孙某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孙某勇所有;三、存放于xx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孙某死亡丧葬费1600元归被告孙某英、孙某梅、孙某莉、孙某燕、孙某勇所有;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死亡抚恤金应按照均等原则处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死亡抚恤金及孙某死亡后应发的工资不属于遗产正确,作出的分割比例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例十:使用金钱等手段性侵未成年女学生构成强奸罪

【基本事实】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使用金钱引诱等手段,先后与昭平镇中学、昭平县四中在校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左某某、朱某、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等人在其出租屋及酒店发生性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奸淫多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韦某某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人,依法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来源:人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