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每月支付非婚生女高额抚养费,妻子能否申请撤销?-婚姻知识-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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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每月支付非婚生女高额抚养费,妻子能否申请撤销?

时间:2023-9-8 8:50:09 浏览量:

裁判要旨:

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诉讼请求:

原告刘女诉请:

因(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刘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基本案情:

原告刘女与被告徐男系夫妻,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据法院已生效的(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查明:尹女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被告尹小小。2008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徐男与尹小小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刘女与徐男的女儿于2008年11月1日出生。

2008年5月16日,尹女与被告徐男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小小由尹女抚养,徐男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小小20周岁时止。2008年8月尹小小起诉法院,主张徐男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要求徐男,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小小20周岁。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徐男自2007年12月每月支付尹小小抚养费1万元,至尹小小20周岁。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4年6月5日被告尹小小又起诉来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称2010年4月徐男承诺将尹小小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万元;2011年10月徐男再次将尹小小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万元,并履行至2014年1月,但此后徐男未付抚养费,要求徐男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尹小小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止。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一、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小小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二、徐男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小小抚养费2万元,至尹小小20周岁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庭审中,原告刘女强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原告于今年9月9日刚知晓,法院该份判决的徐男给付尹小小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的年限没有法律的依据,徐男每月的税后薪资并非12.4万元,原告夫妻婚后也生育一女,且原告夫妻婚后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徐男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故该判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提供了其目前原告无业的证明,故要求予以撤销并改判;尹小小提供了徐男目前薪资税前12.4万元的证明,强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系对徐男与尹女就尹小小的抚养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的,并非抚养费纠纷,徐男对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尹小小系在徐男与原告婚前生育的,法院的判决未影响原告婚后的家庭生活。

一审判决:

法院在审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刘女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徐男应自2014年2月起至尹小小年满二十周岁,每月给付尹小小抚养费2万元,而徐男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徐男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原告与徐男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原告准允徐男与尹女关于尹小小抚养费的承诺。综上,该判决显然涉及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原告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至于尹小小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徐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

上诉意见:

尹小小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女原审的诉讼请求。

尹小小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没有错误,不符合撤销条件。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徐男婚前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况且原告刘女在庭审中称,其与徐男分别管理各自财产,互不干涉,尹小小有理由认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AA制,在徐男也有能力负担的范围内,刘女无权干预。

二审判决: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女要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徐男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男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诉人尹小小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男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男对于支付尹小小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男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男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男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小小20周岁时止。法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被告徐男就支付上诉人尹小小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男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男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男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小小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男就支付尹小小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女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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