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大额支出,分手后男方要求返还,法院怎么判?-婚姻知识-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婚姻知识

同居期间大额支出,分手后男方要求返还,法院怎么判?

时间:2023-11-3 9:03:48 浏览量:

裁判要旨: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属于日常生活的支出,在不能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特意赠与等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赠与。受赠人依法获得赠与财产后,在不符合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下,赠与人无权请求返还赠与财产。

诉讼请求:

原告付男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付男赠予被告刘女的款项869058元及利息和赠送的11300元的手链一条。

基本案情:

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20年12月8日,原告付男与洗浴中心从事按摩技师工作的被告刘女相识,十天左右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并租住在当地酒店开始同居生活;2021年4月底,原告付男到被告刘女一处住宅居住;2021年12月28日双方在原告付男父母家举行定亲仪式,原告付男家给付彩礼和红包;双方在刘女住处共同生活至2022年1月13日,因感情不和,原告付男给被告刘女发信息:“你把我妈的钱给她吧,他们也劝我了,我也不想跟你闹了,你给她吧,我回去了,既然没有缘分,你把钱今天给我妈我今天就走了”,后原告付男回老家。双方分手后被告刘女返还彩礼6万元和红包。现原告付男要求被告刘女返还为结婚目的赠予的869058元及项链一条。

原告付男及其朋友的微信名称有XX、XX等。被告刘女微信名称有某某、某某某等。双方交往过程中通过上述名称相互转账。

原告付男提供证据有:

(一)朋友张男转账给原告付男的转账记录(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0月21日)219笔合计687873元、原告付男账户明细记载张

男给其农行卡转账(2021年1月21日-4月22日5笔)计28400元、原告付男微信收取张男(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328笔计144155.12元合计860428.12元,及原告付男给张男打的87万欠条,用以证明原告付男背负巨额债务并全部赠予被告刘女。

(二)原告付男扫二维码付款给被告刘女(2021年6月5日-2021年11月24日)交易记录25笔合计105782元、原告付男扫二维码付款给被告刘女实际使用的刘女1微信账号(2021年4月6日-2021年11月15日)交易记录8笔合计45100元、原告付男扫二维码给被告刘女指定的其妹夫姚男微信账号(2021年8月)交易记录4笔计25040元、原告付男委托朋友给被告刘女使用的刘女1微信账号(2021年3月17日-2021年11月15日)微信付款记录8笔计53400元、原告付男2021年7月1日微信转账给被告刘女3笔计4500元转账凭证、原告付男微信转账给被告刘女微信交易明细(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12日)202笔计520634.08元、原告付男在2021年1月30日转给刘女1农行卡3000元转账凭证、原告付男在银行卡取现(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3日)22笔计48700元的个人账户明细,以上8份证据合计金额806156.08元。以上原告付男转给被告刘女钱额有十几元、几百元、几千元不等,最多一次是15000元。

(三)原告付男提供2021年11月25日的委托母亲李女转账被告刘女10000元账户明细,给被告刘女北京看病用;2021年8月25日北京华联支付11300元凭证,证明给被告刘女购买项链;2021年7月22日付电动车款1060元给被告刘女母亲购买电动车的字据;2021年11月17日X汽车公司付款2828元,证明给被告刘女汽车保养维修花费,以上4份证据合计金额25188元,原告付男称应由被告刘女返还。另原告付男提出给付被告刘女现金80000元,被告刘女否认,原告付男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刘女提供有双方相处期间与原告付男及原告付男朋友的转账及个人消费记录即交易明细;

(一)原告付男转入被告刘女232笔合计731938.58元,认为其中包括12笔表达爱意的重复的数字的转账50739.82元。

(二)被告刘女转给原告付男及原告付男朋友125281.81元+113950元=239231.84元。

(三)共同生活费用支出3506笔合计782349.51元(包括第二项转入原告付男及原告付男朋友的钱)。故被告刘女认为原告付男转入的钱包括已经转回原告付男一部分、生活消费一部分、表达爱意的一部分,而且其个人也有消费,所入原告付男没有多给钱,不应该返还。

法院判决:

经法院核实,原告付男和被告刘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女总计支出费用130余万元,包括其个人微信之间转账支出41万元左右和其他消费支出81万元左右。该81万元包括日常生活消费39万元左右、转给原告付男及原告付男朋友239231.84元、被告刘女的信用卡还贷消费9万元左右及5000元以上的大额消费几万元。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其他收入,主要依靠原告付男的转账消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是原告付男转给被告刘女的钱额和被告刘女的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支出钱额。二是上述钱额的用途。三是被告刘女收取原告付男的钱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付男提供有转账凭证记载共转入被告刘女账户767456元,虽与被告刘女认可收到的731938.58元相差25518元,但原告付男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核定的差额较小,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付男另提出个人取现48700元,但无转账给被告刘女的记录,该院不予确认。原告付男又提出给付被告刘女现金80000元,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确认。被告刘女提供有消费支出明细,具有连贯性、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应予认定被告刘女支出给原告付男239231.84元、信用卡还款9万元左右、5000元以上大额消费几万元以及日常生活消费39万元左右,合计81万元左右。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原告付男与被告刘女从相识到分手的一年多的时间内,持续转给或通过朋友转给被告刘女的钱额从几十元、几百元、几千元到最多一次的15000元。此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其他收入,有租住宾馆、购物、多次外出旅游等,并且被告刘女有持续的日常生活消费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付男的转款绝大多数是用于维持双方共同生活所用。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被告刘女对原告付男的转款除转回原告付男以外的绝大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原告付男的转款是几十元、几百元、几千元不等,最多一次15000元,原告付男也自认是赠予款,故原告付男要求返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合本案事实,原告付男与被告刘女举办了订婚仪式,虽希望与被告刘女结婚,尽力满足被告刘女和双方的消费支出,但原告付男转账绝大部分用于双方生活消费,所以原告付男要求返还已共同消费的钱无法律依据。被告刘女有自己信用卡还款和5000元以上的非共同生活消费的支出十几万元左右,但是被告刘女与原告付男同居一年左右,又提供双方共同生活的住处并有因同居流产的事实,且原告付男的给付款并非是为达到结婚目的的大额赠与款,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故被告刘女不宜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付男给被告刘女购买项链,为被告刘女母亲支付购摩托车款及支付手术费等,均为赠予或义务性质的支出,原告付男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女1未收取原告付男的钱款,与原告付男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付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付男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赠与的款项869058元及利息,返还上诉人赠与的手链一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的数额已查清,但是关于款项用途部分存在定性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给被上诉人转账金额为767456元,由此能够证明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具体明确。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信用卡还款9万元左右、5000元以上的大额消费几万元以及一审判决所谓的日常生活消费39万元左右,无论是款项的用途、消费的金额和明细,明显超出了正常的日常生活消费所能涵盖的合理范畴。同时,被上诉人对于支出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一审判决径行认定前述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花费缺乏合理性。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支出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给其父母家人转款,以及用于被上诉人个人车贷、房贷和其个人奢侈的生活消费,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支出款项认定为双方共同花费明显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用途认定错误。经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洗浴中心从事按摩技师工作期间与上诉人相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消费明细可知,被上诉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较高。上诉人为了取得被上诉人的认可,进而实现与其结婚的目的,只能通过举债的方式来维持其在被上诉人心目中的形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转款全部来自向朋友借款,上诉人取得借款的方式即为:从其朋友处借得几十元、几百元或者几千元上万元的小笔多次转账。上诉人取得借款之后,经由上诉人账户再全部转给被上诉人。由此能够印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是概括的、一揽子的赠与,不能单纯以单次转账的金额来认定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事实,能证明双方相处期间,上诉人手头不保存任何财产,上诉人个人需要用钱时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所需对应数额的款项。由此,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39231.84元,可以认定为上诉人个人消费使用的部分,剩余未返还给上诉人的款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使用。一审判决以转账金额多为小额转账为由,认定上诉人所转款项系用于维持双方共同生活,缺乏合理性。

三、一审判决以赠与金额大小认定赠与行为是否属于附条件赠与明显不符合逻辑且缺乏评判的依据。一审判决的逻辑是赠与款项单笔达到一定金额,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达不到对应的金额就不能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完全以赠与金额的大小作为认定附条件与否的必要条件。由此可以引申出两个问题:

1、所谓大额赠与款的金额标准是什么,是否因人因地而异。

2、以金额大小作为评判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很明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附条件赠与的逻辑是错误的,而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一年期间,陆续多次转款的金额近百万元,如果不是为了实现与被上诉人结婚的目的,又有什么人能够如此决绝的倾其所有,甚至不惜去负债借款。如前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虽然是小额多次转款,这与其钱款来源有直接关系,同时,上诉人的转款行为大多数是一天内多次向被上诉人转款,单日转款金额几千元甚至过万元的比比皆是,被上诉人主张系用于双方消费,但是其并不能举证证明用于了什么消费项目,以用于了消费作为借口没有任何合理性和说服性。从上诉人多次转款的表现来看,更能证明上诉人概括的目的就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实施赠与行为,一审判决把多次赠与拆分对待不具有合理性。

双方同居不能概括的认定为被上诉人存在损失,关于被上诉人流产,也不能归因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洗浴中心中级技师,刚与上诉人交往时,被上诉人有收取其他客人嫖资的收款记录和开房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流产的孩子就是上诉人的孩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母亲购买电动车、为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购买手链等行为,也是概括的目的行为之一部分,理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实施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1条、663条和665条之规定,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向被上诉人赠与钱款,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能与上诉人结成婚姻关系,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对应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所支出的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一审判决曲解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应当依法被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匡扶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赠与款项869058元及应否予以返还。

2、手链应否予以返还。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查实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共计767456元,上诉人虽主张赠与款项869058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赠与款项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赠与款项869058元无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转给的钱款具体用途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支出明细,具有连贯、真实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被告刘女支出给付男239231.84元、信用卡还款9万元左右、5000元以上大额消费几万元以及日常生活消费39万元左右,合计81万元左右的事实。在双方在一起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有租住宾馆、购物、多次外出旅游等支出,上诉人所转款项大多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所用。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出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给其家人转款,用于车贷、房贷或其他个人消费,但被上诉人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支出达81万元左右,该数额大于上诉人所给付被上诉人的钱款数额,即被上诉人自己也应有相应的个人财产,双方一起生活期间财产应为混同一起,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用其给付的款项用于其家人消费。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给付的钱款除返还给上诉人一部分外,大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支出,上诉人要求返还已共同消费的钱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钱款是否为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转款从几十元、几百元、几千元不等,最多一次15000元,上诉人也自认是赠予款项,从转款时间的持续性以及转款数额的变化看,更主要的是体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支出,没有明显证据证明为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办理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已查实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信息表明其要分开,且要求把彩礼钱返还,二人分手后被上诉人返还了彩礼6万元和红包。可见是上诉人提出的分手,双方不能结婚的过错在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有因同居流产住院的事实。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大部分款项为普通性的赠与,因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左右的时间,基本都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不宜承担返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手链是在被上诉人在北京手术住院时,上诉人主动购买送给被上诉人的,是上诉人自愿赠送对方的财物,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为普通的赠与行为,不支持返还正确,且有利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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