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观点 | 离婚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另一方能否直接要求登记为有限公司股东?-审判动态-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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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观点 | 离婚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另一方能否直接要求登记为有限公司股东?

时间:2019-5-5 11:02:41 浏览量:

人民法院观点 | 离婚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另一方能否直接要求登记为有限公司股东?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所持有限公司股权,作为婚姻期间共同财产进行离婚分割时,非登记一方不得要求公司直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对分割给非登记一方的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陈家明与莫兴武因夫妻感情破裂,陈家明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莫兴武离婚。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莫兴武自愿将其在银厦公司中所占的33%股份转让7%给陈家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已经征求银厦公司的其他股东,他们既不同意莫兴武转让股份给陈家明,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莫兴武转让股份。

    陈家明要求在银厦公司里行使股东权利和要求办理变更股东权等手续未果下,遂发生纠纷。陈家明诉至法院,请求银厦公司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变更工商登记。

法院裁决

    玉林中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家明与莫兴武离婚纠纷一案中,在陈家明与莫兴武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包括所投资的公司股权分割计划及转让价格等达成调解协议后,就莫兴武将所拥有的银厦公司7%股权转让给陈家明等相关事项征求了卢成雄及全权行使杨小波股东权利的杨永昆的意见,卢成雄、杨永昆明确表示不同意按190万元购买,且接到本院通知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在陈家明提起本案之诉时,一审期间银厦公司、卢成雄提交的答辩状中仅表示以565600元购买该股份,与莫兴武、陈家明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商定的价值190万元明显不符,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同等条件",因此,应认定银厦公司及其股东卢成雄、杨小波事实上不同意以 1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股权,已丧失了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银厦公司的股东卢成雄、杨小波同意莫兴武将其在银厦公司的股权7%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家明,且卢成雄、杨小波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陈家明可以成为银厦公司的股东。

实务要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对此并无争议。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权中的财产权,抑或同时包括共益权,则在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取得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得股权自应属于夫妻共有,登记一方仅是“代表人”而已。继而,离婚分割股权时,未登记一方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实为股东显名而已,无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本案审判观点,夫妻共有的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权,因此,非登记一方要求登记为股东并非股东显名,而受到公司人合性的限制。审判实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一般认为,离婚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时,未登记为股东一方取得公司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案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二终字第23号--陈家明诉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作者:赵兵 谢惠定 贾龙飞

    来源:法门客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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