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审判动态-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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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市三中法院判决宋某某等诉刘某、韦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时间:2019-10-24 12:57:01 浏览量: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及车库等财产归一方所有,债权债务归另一方承担。该约定使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该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应为无效。

【案情】

2013年4月19日,宋某某等与刘某等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进行联合开发房地产。后双方产生争议,宋某某等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某等赔偿宋某某等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损失和过渡补偿费共计79.8万元。2015年8月10日,韦某某、刘某达成《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购置的涉案房屋、车库归韦某某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后双方以该《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1日,韦某某与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韦某某将涉案房屋作价40万元出卖给黄某某,当月28日黄某某向韦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其后将房屋过户登记在黄某某名下。2018年3月7日,一审法院因刘某所涉其他案件在涉案房屋内找到刘某,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刘某签名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涉案房屋。宋某某等以《离婚协议书》中所涉财产分割内容逃避债务,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

【裁判】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书》对刘某、韦某某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判决驳回宋某某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宋某某等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市三中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及车库等财产归一方所有,债权债务归另一方承担。该约定使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应为无效。韦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市三中法院改判确认《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

【评析】

1.认定《离婚协议书》涉及财产分割内容无效应坚持较高的证明标准。恶意串通,是当事人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与关系人主观上有恶意,还要证明客观上具有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恶意串通等事实的证明标准,因赋予了债权人干涉他人之间的行为自由的权利,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高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的一般证明标准。

2.认定《离婚协议书》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可以适用合同法。有观点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书》为当事人间有关婚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所以,该《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约定内容对刘某、韦某某双方具有约束力,应驳回宋某某等的诉讼请求。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离婚协议书》是关于夫妻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等综合性的一揽子约定,既有普通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有婚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所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内容不适用合同法,而是适用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的系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而《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等约定则与普通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异,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相关条款的规定。

3.《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条件。因《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履行产生的应由刘某承担债务79.8万元,宋某某等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刘某、韦某某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等情形。故,不能仅仅因为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就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刘某、韦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及车库等财产归韦某某所有,第四项又约定债权债务归刘某负责。该协议书处分的房屋为刘某与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将本属于刘某的财产部分处分给了韦某某,使刘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同时,一审法院因刘某所涉其他案件在涉案房屋内找到刘某,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刘某签名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涉案房屋,这表明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后,并且韦某某将涉案房屋作价40万元出卖给黄某某一年多后,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这充分说明是当事人恶意串通,以离婚分割财产及离婚后韦某某卖房为手段,逃避执行,该逃避执行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应为无效。


    作者:张景卫

    来源:重庆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