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有效吗?-审判动态-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审判动态

最高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有效吗?

时间:2019-10-31 21:01:34 浏览量:

编者说:

马某2与马某3系夫妻,马某1为二人之子,尚未成年。2012年,马某2、马某3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马某2、马某3对二人名下的五套房产及马某1名下的两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马某2、马某3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确认该合同债权属于前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后宣威支行起诉要求马某2、马某3偿还借款,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马某2、马某3对被监护人马某1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小军家事团队

本文共计1607个字,大概3分钟读完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马某2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因此否定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00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1,2005年4月13日出生,系马某2与马某3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

 

2012年,马某2、马某3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是1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并根据合同约定对马某2与马某3名下五套房产以及马某1名下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8日,马某2、马某3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该合同项下债权属于前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后马某2、马某3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发生纠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某2、马某3偿还借款,并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马某1、马某2、马某3申请再审称,马某1为未成年人,其名下两套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并不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提交意见称,马某2与马某3作为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为了马某1的利益将登记在马某1名下的两套商铺抵押给曲靖支行,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宣威支行与曲靖支行虽系不同支行,但均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马某2、马某3与曲靖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是1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并根据合同约定对马某2与马某3名下五套房产、马某1名下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8日,宣威支行与马某2、马某3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前述《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该合同项下债权属于前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宣威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未成年人成为抵押人。本案中,马某1名下的房产为商铺,马某3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马某1办理抵押时,出具了不损害马某1利益的《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在获得贷款之后,马某2与马某3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便马某3对马某1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马某1的利益,也应由马某3承担责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综上,马某2与马某3主张对未成年人马某1单独所有两套房产设定抵押行为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