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借款资助独立生活子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审判动态-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审判动态

擅自借款资助独立生活子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9-11-5 15:13:26 浏览量:

【案情】

    王某平与蒋某林于2014年离婚,两人婚后于1990年12月生育一女蒋某村,现已独立生活。古某琼与王某平、蒋某林系邻居关系。蒋某村大学毕业后以要找工作、在外租房需要费用为由向王某平与蒋某林寻求经济帮助,蒋某林明确要求女儿自己去借。2013年7月23日,王某平以为女儿蒋某村找工作需开支费用为由,擅自向古某琼借款4万元,并向古某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古某琼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古某琼曾向王某平、蒋某林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平、蒋某林归还借款。蒋某林认为该借款非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王某平与蒋某林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王某平的个人债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借款时间处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情况,借款属于王某平与蒋某林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蒋某林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属于王某平的个人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直接影响到非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护。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思维:一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权利和婚姻家庭整体利益出发,形成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二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权利出发,形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相应的,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反证。但有的认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范围界定不清楚且具有私密性,若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极可能因举证不能使债权落空,还易滋生夫妻合谋侵害债权人权利的风险。二是通过非举债方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进行法定排除。但这种法定排除推定必然导致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外延过大,即某些“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非举债方配偶也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述两种方法看似冲突,实则不然。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是夫妻财产共有。夫妻因共有财产用于共同生活享有权利,也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债务,反之,无权利也无义务。婚姻法解释二以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简单的待证事实取代婚姻法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令债权人难以证明的事实,让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但并没有否定非举债配偶方反证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权利。同时,对可能存在夫妻合谋侵害债权人权利的风险,债权人应具备风险选择与管控的权利与意识。为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方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擅自负债资助独立生活子女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

    何谓夫妻共同生活?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没有明确定义。有学者提出夫妻共同生活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共同的住所;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笔者认为,从狭义上,夫妻共同生活仅为夫妻俩人之间的共同生活;从广义上,夫妻共同生活除夫妻俩人之外,还应涉及夫妻共同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其他民事主体,如父母、子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夫妻履行抚养教育子女与赡养父母的义务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

    但实践中有争议的是,若子女已成年或已独立生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擅自借款资助该子女是否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把子女是否“成年”、“独立生活”作为父母是否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是因为成年或独立生活子女已经属于法律上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脱离父母开始其自己的生活,父母自愿所为的无偿给付已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意思表示,若赠与人父亲或母亲一方不同意赠与,且事后也未追认,赠与效力不及于不同意方。同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擅自借款资助成年或独立生活子女,其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

    就本案而言,虽古某琼举证证明王某平在与蒋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4万元,但王某平明确该借款系用于大学毕业已独立生活的女儿蒋某村找工作租房,而蒋某林对此表示明确反对,故王某平与蒋某林对该借款没有举债合意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某林不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作者:文庆鸿 张彬

来源: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