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是否构成“共债共签”的意思表示?-审判动态-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审判动态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是否构成“共债共签”的意思表示?

时间:2019-12-30 12:57:26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某语依托卡号为5257463641982003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以“住房装修,购买装修建材,支付对象多”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本人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用途所对应的交易背景真实有效,不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等非消费领域”,彼时被告张某语的发妻即被告朱某容在配偶声明栏处签字确认,内容为:“本人兹声明本人是申请人张某语的合法配偶,本人知晓并同意其向贵行提交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申请。”被告张某语于当日获得分期金额30万元。之后被告张某语陆续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8年1月6日该信用卡累计发生欠款本金、利息和应收费用合计67783.04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某语再次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原告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53383647564393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截止2018年1月6日,被告张某语通过该信用卡消费,累计发生欠款本金、利息和应收费用合计129868.91元。

再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某语与被告朱某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语在原告中国银行处办理两张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形成信用卡合约关系。被告张某语在持卡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告张某语承担两张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应收费用的还款责任。因原告中国银行给被告张某语办理信用卡建立的基础是个人信用,持卡消费的后果应由持卡人承担。被告朱某容于2013年3月13日作为配偶在声明签字栏处签字,并非对该项消费业务的担保,该项消费的后果仍应由持卡人承担。合议庭认为,被告朱某容是国家公务员有固定收入,被告张某语也有经营实体,原告中国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语的刷卡消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告朱某容不用承担该两张信用卡的债务,驳回了原告中国银行的该项诉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张某语承担两张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应收费用的还款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朱某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原告中国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张某语与朱某容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即朱某容在领用合约上签名是否构成“共债共签”的意思表示。《“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张某语以“住房装修,购买装修建材,支付对象多”为自主支付原因申请分期付款业务,朱某容在“配偶声明及授权”栏中签名,该栏载明“本人兹声明本人是申请人张某语的合法配偶,本人知晓并同意其向贵行提交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申请”,故可以认定朱某容同意其配偶张某语为家庭生活需要向上诉人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因用于该业务的5257463641982003号信用卡所产生的相应债务应认定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合议庭认为张某语、朱某容对该张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张某语因使用6253383647564393号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信用卡债务所涉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合议庭认为应由张某语一人承担该张信用卡债务,朱某容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卡号为5257463641982003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由张某语、朱某容共同承担。卡号为6253383647564393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由张某语承担,驳回了中国银行的诉讼请示。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语卡号为5257463641982003的信用卡(即朱某容在领用合约上签字后办理的信用卡)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其与朱某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关键是对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也就是对“共债共签”原则的理解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信用卡欠款均为张某语的个人债务,是基于信用卡的申办基础是发卡银行业对个人信用的认可。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根据张某语的信用度与财力授信其持卡消费,刷卡消费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朱某容以配偶身份在领用条约上签名,视为仅对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的确认,而非对相应债务的担保,所以,一审法院认定5257463641982003号信用卡所涉债务为张某语个人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本案中,朱某容在“配偶声明及授权”栏处签名,载明“本人知晓并同意其向贵行提交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申请”,这就是朱某容作为配偶表达夫妻共同意思的形式,足以认定朱某容同意张某语为家庭生活需要向上诉人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而且朱某容也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张某语领用并持该信用卡消费的后果。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此,才认定张某语的5257463641982003号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张某语、朱某容双方共同偿还。

审判实践中,关于“共债共签”,除了前述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外,还有其他一些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对另一方的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夫妻借款本息等情形的,也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大余县人民法院 谭忠平

来源:赣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