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儿子儿媳照看孙子,可以要“带孙费”吗?-审判动态-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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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儿子儿媳照看孙子,可以要“带孙费”吗?

时间:2021-3-4 17:10:58 浏览量: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因抚养两个孙子和二被告生活期间必要费用共计288,000元[4个人生活费(抚养费)计算时间及标准为:从2008年4月份起支付至2020年4月份止,每人每月按照500元的标准计算12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乙男系甲男与甲女夫妻之子。2007年9月6日,乙男与乙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二子(双胞胎)。


俩孩子出生后,乙男、乙女请了保姆照顾,直至上幼儿园(三岁半左右)。在保姆照顾孩子期间,甲男、甲女对孩子亦给予了一定的协助管顾。俩孩子上幼儿园后,乙男、乙女未再雇请保姆照顾。自俩孩子上幼儿园后至今,甲男、甲女在乙女上班期间对俩孩子也给予了一定的管顾和照料。



另查明,乙女虽有在甲男、甲女处就餐,但均系甲男、甲女主动向乙女邀约,而非乙女主动前往。

乙女存在曾将乙男所在单位发的购物卡交由二原告使用的事实。

乙男于结婚前后上班期间常在甲男、甲女处吃晚餐,节假日期间常在甲男、甲女处吃中餐和晚餐。


一审法院判决


乙男、乙女系俩孩子的亲生父母,在孩子不能独立生活时,二人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甲男、甲女系孩子的祖父母,在本案二被告有能力抚养的情形下,其对孩子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甲男、甲女基于亲情对孩子的照料,分担二被告的后顾之忧,二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甲男、甲女基于亲情在孩子上幼儿园后对其的管顾和照料,与二被告之间实属一种帮扶关系,这种帮扶行为应当认定为二原告出自内心的自愿行为。二原告现主张二被告对孩子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12年向二原告承担生活费,但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乙女就孩子按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或乙女对上述生活费标准向二原告进行了承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孩子自出生后至12周岁期间的照料、照管、全部生活开支一直都是二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就孩子按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标准计算12年向二原告承担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但在二被告上班期间,二原告为照料、管顾孩子确实花费了一定的金钱,在照顾孩子的生活方面也确实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且二原告的帮扶行为亦使二被告在经济上和精力上实际受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方面考虑,二被告应当就二原告照料管顾孩子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再结合二原告的帮扶行为中的自愿因素、帮扶的期间以及被告乙女亦在二原告的帮扶期间对孩子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的因素,酌情支持由二被告就二原告对孩子的照料补偿二原告生活费4万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就餐应支付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从结婚以来至今的生活费(伙食费)全部依赖于二原告,故而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费,虽然被告乙男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从结婚以来至今的生活(伙食费)全部依赖于二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鉴于目前乙男与乙女的夫妻感情不睦及二原告与乙男的亲父母子关系,加上乙男在庭审中对于二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来看,乙男的上述认可系更多地考虑与二原告的亲情关系,漠视了其与乙女之间的夫妻关系,乙男的认可对于二原告关于乙女从结婚以来至今的生活(伙食费)全部依赖于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告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乙女自结婚以来至今的生活(伙食费)全部依赖于二原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甲男在庭审中陈述乙女并非主动去他(甲男)那里吃饭,而是二原告主动打电话问乙女是否过去吃饭,从这一点能够体现二原告邀请乙女到其二人处吃饭系基于姻亲的一种好意相邀,应具有无偿性。这种无偿性从甲男陈述从二被告结婚到现在,儿媳在他(甲男)那里吃饭情理应当的内容也可以体现,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就乙女在二原告处就餐支付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


乙男自认其在结婚后基本在二原告吃饭,上班期间其在二原告处吃晚餐,放假期间其在二原告处吃中餐、晚餐的事实,二原告在给被告乙男提供上述便利时确实花费了一定的金钱、人力和物力,二被告也因此于经济上实际受益,但结合被告乙男系二原告之子,考虑子女在父母处吃饭更多地系父母对子女的无偿赠与的公序良俗,再综合二原告在为被告乙男提供上述就餐便利的同时也相应地获得了儿孙承欢膝下的亲权利益之因素,对二原告九被告乙男在二原告处就餐要求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乙男认可二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及金额288,000元对被告乙女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乙男对二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及金额288,000元的认可除了考虑二原告对孩子的帮扶照料,更主要的应是考虑二原告对其的养育之恩以及婚前对其的照顾而给予经济补偿,同时亦包含了乙男对乙女的怨怼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乙男认可二原告诉讼主张的金额288,000元对乙女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作为本案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生活费(共同债务)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乙男、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甲男、甲女生活费40,000元;二、驳回甲男、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意见


乙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生活费;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甲男、甲女与孩子系祖孙关系,二被上诉人在有能力给予照顾的情况下应是基于亲情对其孙予以照顾,实质上是一种帮扶行为,不属无因管理。

二、上诉人乙女与被上诉人乙男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乙男对于甲男、甲女在一审期间提出的任何事实均予以认可,三者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三、被上诉人甲男、甲女一审提交的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乙男和乙女婚后12年以来一直都在父母家吃饭生活的证明,其范围超出了区教育局的管理权限。


被上诉人答辩


甲男、甲女二审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出于亲情为上诉人照料孩子及乙男与其生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并不具有法定义务,也不是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受益,其与乙男应当对被上诉人给予补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乙男共同补偿被上诉人生活费40,000元完全正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乙男二审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将乙男列为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甲男、甲女对孩子的照顾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依照法律的规定,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从我国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上看,虽然无因管理的结果上是利于他人,但首先,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一切使他人获益的行为;其次,无因管理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是为了将其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既该管理行为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再次,无因管理还进一步要求管理人的行为不得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虽然在本案中,甲男、甲女对孩子的照顾行为确有使得乙男、乙女客观上获得利益的结果,但该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还需要结合无因管理的其他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孩子二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是其父母乙男、乙女。从查明的事实看,乙男、乙女也承担了孩子二人日常生活中的衣食起居及教育、医疗的支出,这一点甲男、甲女二人并未否认。故乙男、乙女的行为与父母完全不尽抚养义务,而将子女全部交由祖辈抚养的情形有着本质区别。作为一个祖孙三代同堂的大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并不排除祖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及亲情等因素而自愿无偿帮助照看孙子女的情形。本案中甲男、甲女长期照顾孙子直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主张过要求乙男、乙女支付照管孩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在乙男、乙女的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甲男、甲女才以无因管理之由提起本案诉讼,印证了在甲男、甲女照顾孙子时,其与乙男、乙女之间并无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初衷。


不可否认甲男、甲女照顾孙子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感情,但这种付出系祖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及亲情等因素而帮助照看孙子女的情形,该行为也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而且与孙子女相处,亦能充实祖父母的精神生活,这种感情的互动是无法物化为具体的金钱数额进行衡量。甲男、甲女是基于传统习俗及其与孙子之间的血缘亲属之情而照看孙子,在此期间乙男、乙女也在积极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故本案中甲男、甲女照顾孙子的行为并非属于代替乙男、乙女二人的抚养行为。


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一般性的相互帮扶行为,本身就是具有无偿的性质,这不仅符合普遍大众的认知,也与我国传统所认可的价值观相吻合。在家庭的日常生活中,若将家庭成员间的一般性互助行为均视为有偿性质,而在当事人之间设定相互给付的法律关系,不仅损害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也动摇了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家庭存续的基础,进而给社会关系的稳定带来巨大的冲击,同时该观点也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撑。


综上所述,甲男、甲女对孩子的照顾行为实质是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旨在增进祖孙情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甲男、甲女的照顾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甲男、甲女要求乙男、乙女支付照看孩子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男、甲女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三编 合同


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