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四川高院)-法律资讯-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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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四川高院)

时间:2020-3-17 11:14:21 浏览量:

会议讨论认为,受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充分发挥诉源治理相关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参照人社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人社部等《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函[2020]46号)等文件的规定,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诚信磋商,同舟共济,共担责任,共渡难关,切实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好双方利益。

1.关于受疫情影响期间工资待遇支付的一般标准的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人社函[2020]4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2月3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其提供的劳动与劳动者重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且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2.关于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属于休息日。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2020年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3.关于春节法定假期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至27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4.关于劳动者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上工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隔离,劳动者接受政府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其接受强制性规定的法定义务,由此导致不能正常上工的,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应当参照(人社部发〔2020〕8号、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社函[2020]46号等文件要求,视同在此期间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但劳动者应当就其符合上述事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医疗机构或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出入院证明、隔离观察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5.关于新冠肺炎患者的劳动者在隔离期结束后因传染病后遗症仍需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

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的劳动者在隔离期结束后因传染病后遗症仍需休息的,根据原劳动部《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一,视同医疗期,医疗期自被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的,应予支持。

6.关于非必须隔离劳动者自行隔离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的问题。

非新冠肺炎感染的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非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劳动者,按照当地政府要求自行隔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办公或带薪休假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可予支持。如劳动者自行隔离期间自2020年2月3日起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依照本纪要第二条规定处理。但劳动者应就其自行隔离的合理性及隔离期间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7.关于非隔离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岗期间的工资标准的问题。用人单位复工后,非新冠肺炎患者及未隔离人员因当地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亦无法进行远程工作,此种情形下,仍应视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者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如劳动者未到岗期间自2020年2月3日起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依照纪要第二条规定处理。劳动者应当就其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承担举证责任。

8.关于因感染新冠肺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范围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劳动者,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1)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2)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因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者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劳动者;(3)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并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上述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9.关于非因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劳动者权益的问题。

除本纪要第8条规定的劳动者范围之外,非因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劳动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三工”(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原则,一般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劳动部《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劳动者主张享有医疗期合法权益的,应予支持。

10.关于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届满,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劳动法律关系有其特殊社会属性,但《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仍应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同时基于劳动合同的人身专属性,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接受隔离治疗期间、医学隔离期间、医疗观察期间,其他劳动者在接受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必然造成相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无法与用人单位协商合同的履行或重新订约。在此情形下,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隔离期间、医疗观察期间期满或政府实施其他紧急措施结束时。用人单位在上述期间内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合同的,不予支持。

11.关于非受隔离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岗,劳动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系过失性辞退条款,以劳动者有严重过失为一般前提。用人单位复工后,非受隔离及其他强制措施影响的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因疫情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不存在主观严重过失的,不能触发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如劳动者无证据证明有受疫情影响的客观原因无法到岗且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旷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审慎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12.关于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复工导致其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能否解除,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

虽《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可自行决定复工复产时间,但实践中许多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或原材料供应紧缺、劳动保障条件不能满足,未能安排大量员工及时复工或尚未安排复工的较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均以用人单位有主观严重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复工导致其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可根据《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可予免责的情形。如用人单位免责事由成立,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应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而应视为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