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纠偏:民间借贷案件中高息抵本现象的法眼透视-理论探讨-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理论探讨

反思与纠偏:民间借贷案件中高息抵本现象的法眼透视

时间:2019-5-22 14:33:53 浏览量:

论文提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情形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实施让法官必须重新审视已付高息如何处理的问题。依照该司法解释,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如何“返还”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明朗。文章第一部分从一个案例模型切入,提出了民间借贷案件中高息抵本这一常见现象;第二部分分析了超出法定利率已付高息返还请求权基础及高息抵本做法的法律障碍;在前述分析基础上,第三部分进一步探析了法官倾向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将已付高息抵扣本金的原因。第四部分,笔者对于已付高息的司法处理提出建议:一方面法官应从思想认知上有所转变,认识到法官无权以抵扣方式越权减免借款人的还息压力;另一方面,法官可以在诉讼调解中借贷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以终止借贷合同、本息停止计算的前提下,支持双方协议进行已付利息和未还本金之间的抵扣,但是不能判决已付高息直接抵扣本金。正文共8290字。

主要创新观点:

文章分析民间借贷案件中已付高息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进一步分析抵扣本金法律性质后,得出结论认为法院判决已付高息抵扣本金法律依据不足。在前述分析基础上,笔者建议,法官应该在司法实践中转变思维,摒弃越权减免借款人还息压力的观念;同时,唯在出借人同意在调解中抵扣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借款人和出借人就已付利息和未还本金之间进行抵扣。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以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得以进一步规范,但在《规定》的适用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过去未曾出现过的新问题。例如,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之外的利息“如何”返还。司法实践中虽然未统一,但一种较常见的做法是:在借款人严格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直接在付息时抵扣借款本金。

一、常见做法:已付高息抵扣本金

案例模型:

2016年3月1日,甲、乙签订借款合同,共同约定:甲向乙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一年,借期内利率按月息8分计算,甲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向乙支付利息。当日,乙即依约将人民币300万元交付于甲。此后直至当年8月31日,甲均按照约定每月向乙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2017年1月1日,因甲未支付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利息,乙找到甲协商还款事宜。面对质询,甲坦言因经营不善,现已欠下大量债务,无力依约还本付息。咨询律师后,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返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乙计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便是所谓“两线三区”模式。(1)据此,24%的“黄线”和36%的“红线”赋予了民间借贷利息三种不同的法律性质。一是完全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息,即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二是自然债务区,已经支付的不能请求返还,但对未付利息提起的主张法院也不会支持,即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三是无效区,即年利率36%以上的部分,出借人不仅不能主张,而且借款人对于付出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

在此案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月息8分”的约定不仅突破了年利率24%的“黄线”,还突破了年利率36%的“红线”,且借款人也实际依约履行,按照前述抵扣本金的做法,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直接在付息当日就扣减借款本金。以前述案例为例,在2016年3月31日甲付给乙24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有15万元,该15万元直接扣减本金,故从4月1日起甲欠乙的本金变为人民币285万元。至4月30日,甲再付给乙利息24万元,而4月份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只有8.55万元,24万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有15.45万元。故从5月1日起甲欠乙的本金变为人民币269.55万元,以此类推。这样计算下去,最终乙可以向甲主张的本金数额会明显萎缩,由于本金被抵扣,被抵扣部分本金的所有利息收益(包括原本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两分以内的利息收益)也没有了。实际履行的利率标准愈高,后期借款人被减免的利息就愈多。

二、法律障碍:高息抵本依据不足

单从法律适用上分析,已付高息抵扣本金存在不小的法律障碍。

(一)超出法定利率(2)的已付高息的法律性质

单从《规定》第二十六条分析,无法直接读出已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性质。有学者分析认为,“(借贷双方超过36%的利息约定)无效之后的返还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因货币的特殊性,当然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3)。事实上,结合《规定》第三十一条(4)的内容,已经可以从侧面得出结论:借款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支持。从此语义逻辑可得知,超出法定利率的已付高息就是不当得利。此外,从部分最高院民商事业务指导书籍中可知:“......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5)从现行法律规定分析,已付高息是基于部分无效的合同约定而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正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当得利的情形规定。

既然已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它又该如何返还?是否必须由当事人自行主张?法院又能否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抵扣本金呢?

(二)高息抵本的法理模型构建

抵扣本身并非法律概念,与之最为接近的法律概念是抵销。抵销,系在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6)《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已付高息与借款本金相抵,其法理模型为何?可以通过请求权基础分析建立。由于已付高息的法律性质实为不当得利,故借款人在付息后可以主张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合同部分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出借人对于借款本金所享有的为借款本金返还请求权。二者相抵,实为将基于合同部分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借款合同有效产生的借款本金返还请求权相互抵销。

(三)高息抵本的法律障碍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抵销有两大法定条件:一是抵销债权均已到期,二是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据此,将已付高息抵扣本金面临的法律障碍逐步明晰。首先,借款人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法定债权,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但由于已付高息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故借款本身尚未届清偿期,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本金返还请求权并未到期。一项可以随时主张的债权如何能与另一项尚未到期的债权相互抵消?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付超出应付利息后,就应抵扣本金。值得关注的是司法解释原文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个被忽略的关键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而就本文所讨论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已付高息均有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只不过这些给付的高息被认定为无效。被认定为无效和没有约定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划上等号。因此,即便单从法条适用上说,将已付高息抵扣本金的做法也并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条件。其次,双方所互负债务,必须种类、品质相同。单就种类而言,不当得利之债与借款本金之债的确都属于金钱之债,但是无效利息所致不当得利之债本身并不产生约定利息(借款人至多可以主张以已付高息为本金,年利率6%计息的利息),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却实实在在产生着每月2%的利息,二者品质并不相同。综上,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提出以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出借人享有的借款本金返还请求权相互抵销,既不公平,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成因探源: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天平何以倒向借款人

既然高息抵本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又为何在一些地方成了惯例呢?司法实践中,一旦涉及已付高息“怎么办”,不少法官本能地会尽量考虑如何减轻借款人背负的高息负担,哪怕这种高息负担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何会出现这种对利息“宁枉勿纵”的情况呢?笔者分析,主要有实践惯性及对利息的道德否定两方面因素。

(一)实践惯性:已付高息的法律性质素来模糊

在《规定》出台之前,由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已废止)仅仅规定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条红线,这条红线是对于“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作出,超出则不予保护。对于已经支付高息的处理,实践中各地法院“各村有各村的高招”。有如浙江高院于2009年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十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也有如前述重庆高院的做法,直接抵扣本金。各地对于已付高息的做法,大概也在二者中择一。可以说,高息抵本的做法尽管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但在很多地方实际早已成了一项民事案件审理的惯例。

从概念上分析,前述浙江高院的做法实际将已付高息认定为自然债务。我国台湾省的司法实践亦如是。对于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仅为自然债务,尚非无效。债权人请求时,债务人对于超过(法定利率)部分得拒绝给付,但已为给付者,不得谓系不当得利,请求返还。(7)依照此种思路,超过法定利率的高利息在未付之前没有法律上的请求权,但一旦付出又不能主张返还。另一方面,在对高利贷行为抱有怨念的部分民意影响下,超出法定利率的已付高息又很容易和另一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但法理上及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概念混为一谈,即不法原因给付。所谓不法原因给付,系指给付之内容(标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违反强行法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实施的给付。(8)典型的不法原因给付如赌资、嫖资、包养费等,被认定为不法原因的给付后,已支付的钱款同样不能请求返还。一般来说,不法原因给付不仅违反国家强行法规定,同时也与社会主流善良风俗有悖。

实践中,正是因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已付高息时而变身自然债务,有时又与赌债等不法原因给付钱款相提并论,从“已付不得请求返还”,到“直接抵扣本金”,再到“可以请求返还”,超出法定利率的已付高息长期徘徊于灰色地带。各地法院对于超出法定利率的已付高息的处置,优先是应付“怎么办”,而怠于考虑“为什么”。《规定》出台后,惯性做法、概念混淆、规定缺位等等原因造成了法官在判断高息如何处置问题上的混乱,仍大量存在。

(二)从罪到非罪:民间高利贷与当代利率工具化的语境落差

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背景下,由于生产力的低下,民间借贷的用途多是生活或农耕生产,高利贷行为(尽管高利贷的标准不断发生变化)常常被定为罪行的一种,民间借贷已付高息顺理成章被认为是犯罪所得,是“赃”。典型的如《大明律》,其中规定:“凡私房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违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同《大明律》一样,《大清律例》对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限制在年利36%。(9)不仅在我国,中世纪乃至文艺复兴以后的欧洲同样把纯粹的放贷行为视为罪恶,当然,其直接原因是基督徒认为利息收入是不劳而获,违背教义。

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率是一种经济调控手段,也是经济自由度的晴雨表。在商品经济较快发展、社会生产蓬勃向上的年代,金融市场会更多受到自由主义思潮影响,所受管控少,利率相对高。反之,在经济停滞不前或社会经济陷入困顿的年代,则国家对于利率的管控趋于严厉。20世纪下半叶,美国走出越战泥潭和经济不景气,逐步迈向80年代的蓬勃发展时期,自由主义思潮再度澎湃,金融自由化的声音一浪高过一浪。受此影响,特拉华州、南达科他州等甚至取消了利率限制。不仅国外,我国在百废待兴,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新中国的1952年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也将利率管制明显放开。该解答强调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城市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也不干涉。而当在尚未从60年代初困难中走出的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又明显采取了紧缩的政策,认为利率超过每月一分五厘即为高利贷。

民法学说认为,无论是用自己的体力劳动换取工资报酬,还是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换取工资报酬,抑或是用已有财产去牟利,如投资办厂、经营商业、炒卖股票房地产,等等方式获得利益,都是合乎诚实信用,是正当、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10)另一方面,是否设置较低的利率红线就真的能更好地维持社会稳定与和谐?事实并非如此。以国外实践的发薪日贷款制度为例,超高的利率反而降低了财产犯罪率,缓解了家庭的燃眉之急。发薪日贷款也称薪水预付或者工资抵押贷款,由放贷人提供小额、短期、无担保贷款,借款人以此维持下一个发薪日前的开销,并在发薪日还款。额度一般在100美元到1500美元之间,期限2周,年化利率一般都在300%以上,按复利计算有的年利率达1000%以上。(11)尽管发薪日贷款利率极高,但其获得非常容易,故急需小额资金的借款人会放弃以犯罪等高风险行为获得资金转而选择这种高息贷款;另一方面,数百美元的贷款本金及2周的借期也不会产生掠夺性的天价利息,看似高得令人咂舌的利率却在事实上以较低的成本维护了社会稳定,支持了借款人的小额资金需求。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便从道德角度说,提供资金收取略高利息的行为既不罪恶也不可耻。如果放大视角,运用得当恰到好处的高息借贷反而能成为借款人、出借人以及社会共赢的工具。

(三)道德观念因素:借贷、弱者、同情——法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无法忽视的社会情感

正是因为民间高利贷与当代利率工具化发生了较大的语境落差,国家在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管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面对“理智与情感”的矛盾。尽管资本、杠杆、利率调控等概念已融入了当代中国社会的经济血脉,但没有完全融入公众的思想认识。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余年,我国经历了建国以来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而社会发展飞快的后果之一,就是人们享受到了市场经济带来的生活便利,却难以抑制自己用古老的思维考虑问题。由于长期沉浸在自给自足的农耕文明中,“穷人借高利贷过活”的苦日子给人留下的印象实在太过深刻,很多人潜意识里始终不能认同资本和人力一样是经济发展的必备要素,对于“以钱生钱”的做法还是心怀恐惧。在商品经济欠发达的年代,人们记忆中民间借贷的用途更可能是满足日常消费甚至基本生活必需品支出,较高的利息不但会让借款人困苦的生活雪上加霜,有时还会出现有悖人道的偿债行为(如歌剧《白毛女》中描述的“以喜儿抵债”,古代社会中借款人沦为债务奴隶等),如此一来,同情弱者的公众舆论很自然地把矛头指向借款利息,利息本身变成了一种恶。然而,人们很难理解困苦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极端落后,经济不发展,资金流不活跃,而不是因为借款需要支付利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发展社会生产力而非遏制出借人的逐利心。事实上,恰恰是在这些商品经济欠发达的年代和地区中,金融借贷、各种形式的慈善基金会或政府低息借贷尤为不发达。困苦的借款人的资金来源渠道少得可怜,借款人除了向周围略有结余的资金持有人借款别无他途。若国家武断地禁止高利贷,就等于将借款人最后一点细若游丝的希望掐断。

不少法官会主动选择高息抵本,并不仅仅因为方便或是法官糊涂,其中有着更深层次的观念因素。法官对于事实的判断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适用的思维过程,同时还是一个社会价值的投影过程。既然利息是恶,完全“禁息”又不现实,那么只能尽量压低“心理利率预期值”了。了解到民间普遍对于高息本身的道德否定态度,裁判者难以对此视而不见。这一点反映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就是法官尽量考虑如何“尽力降低借款人的利息压力”。如果说《威尼斯商人》里“可以割一磅肉但不能流一滴血”的法庭诡辩可以看成这种义务的戏剧化表达,那么为了降低借款人的利息压力,假“返还”之名将已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则是这种道德义务的当下司法体现。

四、知行纠偏:对已付超过年利率36%利息的处理建议

由于存在法律困境,高息抵本的做法即便再有其“道德合理性”,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自圆其说。几乎可以肯定,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健全和民法的渐次完善,自由的市场主体在约定利息时会在合理预期和利益最大化的交点中做出选择。民间借贷案件中约定和实际支付超过年利率36%利息的情形今后仍会大量存在,相关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究竟该如何处理已付高息呢?笔者拟从裁判者认知与具体处理思路上一并提出建议。

(一)裁判者的认知纠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尽管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无法避免法官对于法律的个体解读和自由裁量,但通常而言,裁判者对于法律的认知不应突破“执行者”的界限。

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首先应明确已付高息处理当下已有明确规定。原先那种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一律不予返还或者一律抵扣本金的做法均与现今法律规定不符,无法继续参照执行。其次,利率管制并非纯粹的法律问题,更大程度上是一个社会治理和经济平衡问题。《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息两线三区的划分已经在国民经济数据统计大背景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讨论,也必然经过多部门充分意见征求,至于为何24%以内的利息必须得到全方位保护、24%的年利率是不是仍然过高,或者为何24%至36%之间的已付利息不得请求返还,这都不是对个案进行裁判的法官应提出质疑的问题,因为在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标准的问题上,法官仅仅是执行者。最后,《规定》第二十六条实际上就民间借贷案件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于借款合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作出了具体化规定,该项规定结合《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就成为司法实践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效力法律来源。而在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应再以变换文义解释的方式对法律规定予以突破,以期达到其自认为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这样的做法已然超出了自由裁量权利的边界。

(二)已付高息司法处理纠偏

1.法院调解的处理及其法理模型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类案件调解的最终目的实则在于将出借人与借款人互负债务相抵。较之判决,调解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意味更浓,自由度也更大。从法理分析,如此抵销就必须解决出借人与借款人由于请求权基础不一致导致用以抵销的债权品质不同的法律困境。前文已叙,对出借人而言,其可向借款人主张的请求权包括借款本金返还请求权、不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支付请求权。对于借款人而言,其可向出借人主张的请求权包括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付年利率36%部分不当得利产生的利息支付请求权。由于借款利息支付请求权的保护利率(年利率24%)与已付年利率36%部分不当得利产生的利息保护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不同,借款本金与不当得利本金相抵的前提是消弭这种不同。

由于我国司法调解须以自愿、合法作为基础原则,故如以调解方式处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法律实质包括了四重含义: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一个时间节点,同意借款于此时提前到期并协议解除借款合同,原本借款本金利息也就不再继续计算,这就构成了债抵销的时间基础;二是出借人主动放弃到期未付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权,同时,借款人放弃已付36%以上部分不当得利之债的利息支付请求权,此时,借款本金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均转化为无利息的债务,抵销的债务基础得以实现;四是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借款本金返还请求权均仅为不计利息的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由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合意,将二者予以抵销。

2.法院判决的处理及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不少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即借款人甚至不会到庭参加诉讼。在此种情形下,法官查明借款人按超过年息36%的利率支付过利息的,能否依职权主动判决出借人返还?答案应是否定的。一方面,由于已付高息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法官不应偏离居中裁判的位置,抱着“追缴赃款”的心态对待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哪怕这种权利行使看似高利贷受害者在进行自我保护。另一方面,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准则。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借款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项须经当事人主张后方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权利,即在借款人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的案件中,已付高息的返还不是本诉可以解决的问题。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判决出借人返还给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只得就借款人主张的借款本息部分做出判决。

在另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到庭参加诉讼,也确实提出主张请求返还已支付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法官应就其主张进行审理和判决,如经查实确实存在按年利率36%以上支付利息的,支持借款人主张返还的诉求。但是不能将返还已付高息和出借人所主张本诉的还本付息混合处理,至少在判项中单列一条予以明示。

最后,如果借款人在诉讼中提出主张请求在支付利息之日即将超过36%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的,应以其主张没有事实(出借人与借款人没有前述解除合同和放弃各自利息支付请求权的合意)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语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道德上的臧否,无可厚非。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寻求实质正义也是法官的职责所在。但是,突破法律规定对特定人或事施以恻隐之心,并不可取。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之外的利息常在司法实践中被任意与本金相“抵扣”,这样不仅在事实上混淆了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内涵,也让本来逐渐清晰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又变得模糊,在长远上更不利于民间资本走上法治化管理的良性轨道。

 
[1] 作者单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民间借贷以年利率24%与36%为界划分“两线三区”》,载于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5-08/07/c_128103219.htm。

(2)由于我国特殊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模式,故本文探讨需作必要的语义限制。本文所谓“法定利率”若未特殊注明均为年利率36%,探讨仅限于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处理方法。

(3)李永军:《以自然之债理论对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解读》,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总第51期)。

(4)该条文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5)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0月第1版,第281页。

(6) 崔健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2月第5版,第270页。

(7)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2002年5月第一版,第62页。

(8)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2002年5月第一版,第125页。

(9)庄哲耕:《我国古代民间借贷利率对法律监管的启示》,载于《经济与管理》2014年第3期,总第435期。

(10)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4版,第49至50页。

(11)孙天琦:《美国发薪日贷款的操作及启示》,载于金融时报—理论周刊,2011年12月5日。


    作者:张璐 黄婧

    来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