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争夺:公章证照保管、使用及冲突解决-理论探讨-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理论探讨

公司控制权争夺:公章证照保管、使用及冲突解决

时间:2019-5-28 13:55:11 浏览量:
享有公司控制权的一方,往往在获取公司利益或与公司相关的其他经济利益等方面具有一定优势,这也是相关各方竭力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主要原因,这种争夺一般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控制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持有人或间接控制人以此获取对外交易上的形式便利;二是控制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任免权,并借此实现对公司管理、运行和经营方面的控制。


控制权争夺中,参与方往往会交叉运用民事、行政及刑事手段相互博弈。现实中的情形往往也较为复杂,包括起诉要求返还公司证照、通过公司决议罢免法定代表人、诉请撤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等等,甚至是多种情形交织并存。毫无疑问,公章的保管和使用在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中会是各方冲突的焦点之一。那么,在涉及公章争议的纠纷中,有效的法律救济路径是什么?如何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章证照之归属

(一)公章证照的性质澄清及其权属

公章证照属于物,根据《物权法》第2条之规定也就纳入了物权保护的范畴。在公章证照返还之诉中,一般认为公章证照属于公司财产,这一认定使公章证照具有了不可侵犯的意义,然而这里并不能真正解决这类“公章证照”的物的“生死”问题,即物权归属、权能及其消灭。对于动产类财产,在法无禁止时就应当具备流通性,也就是可以买卖和租赁,一经交付便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显然,公司的公章证照并不具备这一属性。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24规定,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时,应对公章作封存或销毁等处理。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中,将营业执照作为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这些规定和公章证照的权能表明,公司人格和公章证照之间的关系,某种程度近似于主从合同,后者因前者变化而变化,不能独自存在,且基于公司证照对于公司主体资格的“依附性”而在流通方面受到限制。

换言之,公章证照是一种专属于公司的动产,不因交付而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客观上也无法因交付而产生归属于他人的公示效力。

(二)公章证照的保管权确定

公章证照归属公司专有,对这类物的保管系属公司经营管理范畴,故公司是确定公章证照保管权的适格主体。但是公司仅仅为拟制主体,其意思表示仍然需要通过意思表示机关作出。此时,有权保管的主体可分为两类。

1 . 当然保管

这里主要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出资人的保管权。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对外系公司意志的当然代表,其签字已足以代表公司意志。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除了相对人知晓超越权限的情形,《合同法》第50条也明确认可构成对公司的约束,盖章并非必备要件。举轻以明重,法定代表人保管公章显属其权限范围,符合公司意志。

此外,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出资人一般也被认定为有权占有公章。在“张辉强、林丽琼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案”[1]中,最高法院的观点:

    法院以张长天是实际出资人而肯定其控制公司证照的合法性,某种程度体现了法院在这类纠纷中对投资者利益及公司经营秩序保障的倾向。

2 . 意定保管

意定保管,包括章程确定或经公司授权保管。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经营最终实现的是投资者权益,作为投资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载体——章程被称为公司各类主体的“大宪章”。由此,可通过公司章程对公章证照保管事宜作出安排,而对于公司章程和投资者之间协议并存涉及公章保管内容的,即便协议中有公章证照保管事宜亦为章程所吸收,如果章程中未就此节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前述协议可作为确定公章证照保管权的依据。

另一方面,《公司法》第46条及第108条均明确董事会有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既然公章证照是为处理公司经营事宜而存在,则董事会可经决议确定公章证照的保管权。

3 . 不同类型保管权及与使用权的关系

至于当然保管与意定保管之间的关系,前者并非永续性,这种保管权会因章程规定、公司意思表示机关的意思、人员身份变化而变化。申言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保管公章证照的先期授权不能对抗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决议:

在北京二中院关于“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中,法院认为:

    公司已对公章证照保管人经决议变更,杨国清不因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而继续享有保管的权利。[2]

在江苏高院关于“南京正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崔若莒、章燕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法院认为:

    保管人经合法聘任为总经理并实际保管法定代表人印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诉请返还时,保管人仍负有返还义务。[3]

观察前述两案可见,在确定保管权事宜方面,不同主体代表着公司意志的优先性,即公司高管与法定代表人间、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议确定保管人之间的权利优益性。

此外需说明的是,保管不等同于使用:文义上,保管是静态的,使用是动态的;保管不属于物权权能,使用属于物权权能之一;对应法律关系不一致,法律后果也不同。保管者无权监督公章证照的使用,保管者使用公章也不一定能产生约束公司的效果。但是,保管者具备法定代表人等特殊身份或经授权对外交易的,则具有使用公章证照的权能。


二、涉公章意思表示冲突的处理规则

鉴于实践情形的多样化与复杂性,我们概括了三种不同的冲突情形:公章与公章的冲突、公章与人的冲突、人与人的冲突。以下分别述之:

(一)公章与公章冲突

公章与公章冲突,是指公司所用包括备案章在内的多枚公章出现意思冲突情形。如对于公司同一财产处置存在着出售与租赁、不同交易主体等情况,实践中这类冲突的后果往往是对外的,直接关系到交易的稳定性,也影响着交易的效率。实务中可考虑采取如下处理原则:

第一,一般认可备案公章的效力。鉴于《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第10条规定:“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公章经备案程序而具有公示效力,可推定代表公司意志。但公章本身不具有意思表示之功能,如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作出决议否认备案章的效力,且符合一定要求的媒体公示,则备案章的效力也因此被否认。

第二,根据诚信原则确定未备案章的效力。即使公章未备案,但公司的长期使用、明知而不否认加盖这类公章的文件效力等行为,也会使非备案章产生代表及约束公司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以兴康公司加盖公章虽非备案章,但与该公司向国家机关报送材料加盖的公章一致为由,认定了涉案公章的真实性。该认定实际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理念,以当事人的使用行为作为公示方式并据此认定其意思表示。[4]

第三,对备案章与未备案章、备案章之间的冲突。此时,需依公章持有人的实际情况、加盖公章所涉事项范围等因素进行处理。公章仅具有推定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明力,可经反证推翻,其效力及冲突本质上是持有人身份能代表公司意志和公章所涉事项的权利外观对交易相对人的影响。具体为:持有人具备身份(法定代表人或公司高管或具有授权)+公章所涉事项非为个人私益(如用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加盖公章的效力被认可;持有人不具备特定身份且未经授权,则加盖公章的效力将不被认可。

(二)公章与人冲突

公章与人的冲突,主要是指公章持有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常见情形为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法定代表人签署起诉状,高管利用加盖公章的材料向法院申请撤诉,此时就出现了公司意志冲突。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起诉状要求他方返还公司证照,诉讼中,他方则依管理、使用公章之便,向法院申请撤诉等等。

对此,北京三中院在“盛明与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中,裁判要旨为:

    关于公司意志代表权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控制人并非同一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权。……麿秀晴作为日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日邦公司诉请公司证照返还。公司相关证照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证照应当有公司的授权……盛明主张其系依据职权具有日邦公司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权,但盛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有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议等公司的有效授权。盛明虽主张其作为日邦公司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且依据公司文件有权对证照进行控制或管理,但日邦公司现并不认可盛明所提交的相关内部文件的真实性,且该文件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公司作为相关证照的所有权人主张返还,盛明作为相关证照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相关证照的返还义务。[5]

因此,对这类冲突,一般以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准,但仍需考量公司有效意志,即章程有规定的依规定,并关注公司依规定程序作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人与人冲突

这类冲突是指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的冲突。一般出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替之际,持有公章证照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新任法定代表人间出现意思表示冲突,问题核心就在于谁有权代表公司。

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翟喜国与宣化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6]、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苏龙(沭阳)畜牧苗猪市场有限公司与郑彩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7]中,法院均认为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其实质是认可公司的经营管理自治行为,审查更多是着重于这类人员的任免程序。

值得关注的是,公司变更登记行政纠纷实践也对前述观点予以认可,并在法律适用及登记中有所体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必备文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条原强调签署申请书的必须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因实践中出现了原登记法定代表人拒绝签署申请,阻碍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但这类变更登记是宣示性而非设权性的,如一味将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作为变更前提,无疑会阻碍公司任免意志的实现,出现行政干预公司自治之情形,与这类变更登记的性质相悖,也不利于公司对外交易。因此,实践中对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作了扩大解释,既包括原法定代表人,也包括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


三、公司证照管理之风险防控

《公司法》未对法定代表人权限、公章证照保管事宜作出规定,本意是由公司章程确定,为公司自治留存空间。但在公司治理中,未对公章证照的保管及使用作出规制,或为使用便利而让公章证照在不同人员间流转,已经成为公司经营管理的常态。

实践已证明,这种方式会给公司对内管理、对外交易及生存发展带来重大风险。

虑及公司对这类事宜的规制意识、公章证照使用的法律后果,在公司自治机制完善前,还需法律作出示范性规定或由行政机关在章程示范文本中予以规范,如明确公章证照由法定代表人保管或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方式确定保管权及使用。

另一方面,在争夺公章证照过程中,各方主体也应遵守公司章程行事,避免目的正义的同时却因程序不合法而面临败诉结果。

       

[1](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2](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

[3](2017)苏民终852号。

[4](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

[5](2014)三中民终字第08670号。

[6](2014)张民终字第464号。

[7](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85号。

作者: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朱启骞

来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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