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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关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法院对股权强制执行四则裁判观点

时间:2019-5-6 15:37:09 浏览量:

最高院:有关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法院对股权强制执行四则裁判观点


1.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合议庭法官:王宪森、殷媛、张雪楳;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2.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名义股东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名义股东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应对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合议庭法官:杨永清、郑勇、张小洁;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3.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


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谢优春与卢新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合议庭法官:沙玲、李京平、龚文静;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4.案外人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约定股东代表案外人持股,该协议只能约束签订人自身,其效力不能及于公司或协议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案外人不能以该协议约定对抗执行申请人对公司股东股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谢优春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对于申请执行人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而言,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股权,由公司章程确定,且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作为郭建生的债权人,自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虽然谢优春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郭建生与谢优春约定,郭建生代表谢优春持股,并承诺郭建生按比例向谢优春分红,同时谢优春提交的汇款单、《出资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谢优春履行了约定,向郭建生实际出资,但是,谢优春未能证明其通过郭建生向中盛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谢优春也未能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取得股东地位,即不能证明谢优春对于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的股权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对于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的股权这一特定执行标的,郭建生本身即权利人,谢优春并不享有实体权利。



其次,谢优春主张其系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主要依据是其与郭建生、徐名忠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作为谢优春取得公司股份比例的合法依据,不管公司或法律规定是否承认谢优春的股东身份,郭建生、徐名忠承诺按谢优春股份比例将公司应分配的红利支付给谢优春;郭建生、徐名忠代表谢优春参加公司董事会;如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造成谢优春退出股份,郭建生、徐名忠应根据公司盈亏情况,将其投入名下的出资额返还给谢优春。


从其内容可知,谢优春签订该协议之时,就没有成为中盛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只希望取得投资分红,如果发生纠纷造成谢优春退股,也是由郭建生、徐名忠根据协议返还投资额,而未约定接受中盛公司章程的约束。


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谢优春与郭建生、徐名忠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签订人自身,其效力不能及于中盛公司或协议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如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谢优春可向协议的相对方提起诉讼。


事实上,谢优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前,已于2014年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郭建生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要求郭建生返还119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谢优春对郭建生享有的债权未经判决确认,故谢优春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


谢优春主张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拍卖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谢优春与卢新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合议庭法官:沙玲、李京平、龚文静;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