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从于都县火车站方向往古田村鸭公圩方向行驶,行至古田村进鸭公圩路口路段转弯时,与同方向道路右侧肖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关于肖某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某符合在自身疾病基础上又遇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骨折并盆腔血肿,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参与度各为50%。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的双重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侵权人应按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发》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中认定赔偿责任时,是否扣减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审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反之,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中不负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行为引起的,则认为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然。在引起民事侵权损害发生的多个行为和事件中,可能只有一个或者一些因素起着决定作用,而另一个或一些因素只起着加速或促进作用。本案中,虽然肖某死亡前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肖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负相应责任,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不能考虑损伤参与度,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对于本案处理,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由于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死亡参与度。其次,肖某自身体质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和保险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作者:张艳青
来源:于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