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若其目的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后信托资金根据相关协议退出,并不当然就是抽逃出资行为。
案情简介:
一、2010年6月29日,委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行)与受托人江南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信托合同》,将发行某理财产品所募集的部分资金信托给江南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投资方向包括将部分资金用于向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信托资金金额1.2亿元,信托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本信托为指定型资金信托,指定方式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见,以自己名义将信托资金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受托人将按照投资项目所涉《增资扩股协议》及菊隆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享有相关权益。在信托期满,受托人应与股权收购方另行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出让全部股权实现信托利益。
二、同日,甲方江南公司,乙方谢瑞鸿、孙景文及丙方菊隆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方以中国建行《资金信托合同》所涉信托资金对丙方增资扩股,增资金额1.2亿元,增资后,菊隆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至2.2亿元,股权比例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甲方持有丙方54.55%股权。增资持股期间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
三、2010年6月30日,甲方谢瑞鸿、孙景文,乙方江南公司及丙方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前述两协议所涉信托期限届满无条件溢价收购江南公司对菊隆公司进行增资所持有的菊隆公司股权,如甲方到期不履行收购义务,丙方履行甲方全部收购义务。同日,菊隆公司已收到江南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菊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亦于同日作相应变更。
四、2010年12月30日,江南公司更名为中航公司。2012年6月29日,菊隆公司通过赣州银行金元支行分两笔8000万元、4000万元向中航公司在建设银行赣县支行账户转款合计金额1.2亿元。转款前后,菊隆公司的财务报表未对该转款科目作应收债权、应付债务,长期负债或资本公积减少等事项记载。
五、2012年11月22日,方正公司与菊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向菊隆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贷款划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每年10.6%。
争议焦点:
中航公司从菊隆公司转款1.2亿元人民币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否对菊隆公司欠付方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首先,案涉《委托信托合同》、《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看,中航公司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派驻一名董事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司对外借款、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把关,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航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亦没有证据表明中航公司滥用大股东身份获取了投资回购款和红利。
其次,中航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收讫菊隆公司账户支付的1.2亿元股权价款后,其将所持有的菊隆公司股权过户至谢瑞鸿、孙景文名下的行为,均是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行为。中航公司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投资期满收回股权价款后即退出菊隆公司,之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任何红利。本案中,中航公司收讫股权价款后,其和菊隆公司应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存在瑕疵,但仅以此为由让其就案涉借款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且方正公司作为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与菊隆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时,亦负有对菊隆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注意义务,对于中航公司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信托信息应当有所知晓,对股权投资信托的性质亦是明知的。
再次,中航公司收讫1.2亿元股权价款的行为并非无偿获取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其一,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公司实收资本审计确认数为2.2亿元,而中航公司收讫1.2亿元股权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说明中航公司退出时菊隆公司并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其二,中航公司收取的1.2亿元股权价款没有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由谢瑞红、孙景文直接支付,而由菊隆公司账户支付。对此,菊隆公司主张其是代为支付股权价款。根据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公司尚欠谢瑞鸿个人借款2.37168亿元,谢瑞鸿与菊隆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因菊隆公司系谢瑞鸿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菊隆公司代为支付股权价款,符合常理。其三,中航公司转让股权后,菊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减少。中航公司依约取回股权价款,并未导致菊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方正公司的权益亦未受到实际损害。
案件来源:
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
延伸阅读:
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对于名股实债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
编辑整理:吴华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