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宜兴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出现了涉案车辆车牌与保单登记不一致的特殊情况 2017年10月,刘某驾驶号牌为浙XX6501的重型货车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汪某4处以上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杨某负同等责任,汪某无责任。汪某经治疗出院后,将货车车主张某及承保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同时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2万元,余下部分由张某承担70%赔偿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指出,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所登记号牌为浙XX1057,与事发时事故车辆的登记号牌不一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根据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法官发现,发生事故的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牌为浙XX6501,而交强险保险单上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浙XX1057,号牌确实不一样,但对应的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却是一致的。本案另一被告张某表示,事故车辆是其在2017年初从原车主处购买的二手车,车辆交强险还是原车主投保的,对于投保车辆号牌与如今车辆号牌不一致的情况,张某表示并不清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货车和电动自行车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汪某无责任,且货车为机动车。所以法院认为,原告汪某的损失应由为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货车方及电动自行车方按责承担。 关于车牌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交强险保险单上的车辆号牌与行驶证上的不同,但是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车辆信息一致,可以认定是事故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所以对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汪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货车是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汪某主张货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法官说法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