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分立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股东均知悉且未提出异议的,不能仅以分立协议在签订之时未经股东会议决议的程序瑕疵为由,否认该协议效力。
案情简介
沈小嘉、沈小龙和沈小林于2000年7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恒信公司是沈氏家族企业,恒信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中扣除干部及重要岗位员工所持股权证的份额后,沈小龙持有55%的股份,沈小嘉持有25%股份,沈小林持有20%的股份。
沈小龙等三人之间嫌隙不睦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将恒信公司的部分资产和债权债务予以分割,该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涉及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公司固定资产分割、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等内容。
恒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公司分立、解散的法定情况下,且经过法定程序,才涉及分割公司财产问题。除了上述法定情形,任何人包括公司股东在内都无权分割公司财产,否则就是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恒信实业公司既没有分立也没有解散。公司分立依据公司法首先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然后走法定公告等程序,而本案中唯一能够说明《分割协议》有效的理由就是公司分立,而公司分立的法定要件是股东会作出分立决议,这是公司分立的必要条件。综上,本案《恒信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是无效合同。
法院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涉及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公司固定资产分割、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等内容,其性质类似于公司分立协议。本案中,沈小龙等人实施的分割公司财产的行为,虽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等法定程序,但不宜以此为由否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公司股东意思的形成来看,恒信公司本身系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三人协议共同持有控制股权的家族企业,除沈小龙之妻李亚杰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均系源自沈小龙之赠与,且该等其他股东当时均在恒信公司任职,应当知道沈小龙等三人之间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且其他股东在分割协议签订之后,并未主动提出异议。故不能仅以该协议在签订之时未经股东会议决议的程序瑕疵为由,否认该协议在股东之前的效力。另一方面,《公司法》就公司分立所规定的通知债权人和公告等程序,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公司不能以其分立行为对抗债权人,而非否定分立协议在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在考量了沈小龙等三人的持股比例和其他股东分别选择到分立后的公司工作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恒信公司、沈小龙关于财产分割协议违反法定程序无效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参与重大决策”属于股东身份的自有性权利,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以此左右公司的经营决策。公司分立属于公司运营中的大动作,对股东利益影响较大,被《公司法》规定为特殊决议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此,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上的控制,最大限度的保障股东利益。据此而言,股东会程序上的保障最终着眼点于股东意志的表达与股东自决下的风险自担。根据本案审判观点,即便公司的分立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公司股东均知悉且未表示反对的,分立协议并未损及公司股东利益,协议不因此而无效。相同的审判观点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7号。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905号
转载自:法门客栈
吴华萍律师提醒: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本案只是股东内部对协议有异议,并未涉及到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院从维护现有经营秩序出发,认为协议虽程序上有瑕疵但各股东应当知情且未提异议,不至于无效。但2017年《公司法解释四》施行后,本案程序瑕疵应为重大瑕疵,该分立协议极有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法院判决撤销、无效或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