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能否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审判实务-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审判实务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能否获得商业保险赔偿

时间:2019-10-31 20:13:08 浏览量:

  【裁判要旨】

1. 将投保家庭自用保险的车辆用于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出险机率,是一种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2. 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及举证要求,应从投保人是否真正知晓并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加以考量。

【案号】

一审:(2016)京0118民初2573

二审:(2016)京03民终11238

【基本案情】

2015年12271830分,在密云区101国道开发区西口,刘某然驾驶小轿车(冀HCS976)由东向南行驶,适与王某金驾驶的小轿车(京PMF983)相撞,致使王某金车上的张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区交通大队认定,刘某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然、某保险公司、太和顺兴公司、太和运通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5 468.43元。

2015年1227日,刘某然与太和顺兴租赁分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承租力帆牌小轿车(冀HCS976)一辆,租期一天,租金12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太和运通公司,投保单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投保单特别约定: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何冰,被保险人与车辆系使用关系。事发时,太和运通公司与太和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两公司办公地点在一处。太和顺兴租赁分公司系太和顺兴公司的分公司,经营项目为汽车租赁。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内不同意赔付。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声明处盖有公章,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

太和顺兴公司、太和运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太和运通公司,由太和顺兴公司出租。太和运通公司与太和顺兴公司是一套人马,当时的法人均为张某。某保险公司的理赔点也在这两个公司院内。所以,这个车辆用于出租的情况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让车辆以太和运通公司的名义投保,说明保险公司认可出租的事实。2.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没有说明如果改变营运性质就拒绝理赔。3.把车辆出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太和运通销售公司的盖章,没有投保人阅读后抄录的内容。《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字体加粗。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其提供的保单仅有投保人盖章,但却没有投保人阅读后抄录的内容,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之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声明处盖有公章,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事故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内不同意赔付的意见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后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从家庭自用改变为营运车辆,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就其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字体加粗,且投保人太和运通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另,太和运通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的公司,其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应比较熟悉、专业,太和运通公司对其在投保单上所作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清楚认知。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太和运通公司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将车辆出租的行为,与其投保时选择的家庭自用的使用性质明显不同,将车辆租出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且将车辆出租给不同驾驶资质的第三人使用,势必会增加出险的机率。故,太和运通公司应就其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本案中太和运通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本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太和运通公司主张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知晓其将车辆用于出租的情况,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本院前述理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刘某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太和运通公司、太和顺兴公司虽将个人所有的车辆用于出租,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直接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某然主张其按照租车协议的约定只应承担1500元以内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某然可以另行向太和顺兴公司、太和运通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评析意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其中涉及两个关键问题:第一,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第二,有关免责条款的理解。

(一)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需由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生效。关于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进行了规定。提示义务需要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形式作出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则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具体到本案中,《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免责条款字体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单位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的行为能否视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对于投保人签字盖章之外,是否还需要有其他方式来对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佐证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就本案而言,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没有亲手抄录“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不能说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已经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结合声明的内容看,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没有抄录上述内容,也不足以推翻签章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理由如下:

1、从证据形式上看,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的签章行为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形式要求。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该声明的内容明确提到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太和运通公司在该声明处盖章,这一形式证据可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因为,作为一个理性人,太和运通公司理应清楚知悉盖章的法律意义与作用。此时如果投保人太和运通公司不认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投保人就保险人未达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而太和运通公司仅以其没有抄录“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为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其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证据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太和运通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行为可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出发,保险人已达到明确说明的实质要求。

根据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之所以对保险人苛以说明义务,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士,对保险知识的了解全面深入。相对而言,投保人在保险知识方面相对匮乏,其在保险条款的理解上处于弱势地位。从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因保险知识和经验等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要求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因而,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根本目的是使投保人理解保险条款内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说明义务并非绝对,如果在特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已清楚知晓并理解相关条款,保险人对条款的说明义务则可以减轻。本案中太和运通公司专门从事汽车销售和租赁,其工作人员也在保险公司设在该处的理赔点内从事代办保险活动,他们对于与车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是明知并理解的,其以没有抄录上述内容作为不了解免责条款的理由显然不合常理,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太和运通公司在已经知晓并理解免责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其签章行为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无需再苛责投保人是否抄录上述内容。

3.抄录内容的证据效力。随着行业规范化程度的推进,加之一些判决的效应,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想方设法在承保实务上作出改进,这种改进更多围绕如何让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从具体行为转化为获得具有证据效力的凭证上来。例如,实践中除了上述投保人声明之外,还有要求投保人亲手抄录“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甚至使用录音录像等形式让投保人亲口陈述已经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纵然,这些措施更加有利于提醒投保人了解并重视保险条款的内容,弥补投保人在保险信息方面的弱势,亦是未来保险行业规范发展的方向。但笔者认为在有内容明确的投保人声明时,上述需要抄录的内容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即使没有抄录也不影响声明的效力。但如果没有声明或声明的内容不足以表示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时,投保人有无抄录内容则是影响免责条款效力的关键证据。综上,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及举证要求,不能一概而论,过于苛责,需要根据个案情况从投保人是否真正知晓并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加以考量。

(二)关于“增危不赔的保险条款

《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和运通公司将投保家庭自用保险的个人所有车辆用于租赁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租车人使用车辆系为日常生活出行所用,那么该租车行为与家庭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并没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种观点认为租赁的行为本身就会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出险机率,必然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使用性质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是汽车业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收取保费的重要依据。例如根据车辆使用性质的不同,家庭自用、非营业企业、公路客运、营业性货运、出租/租赁等不同用途的车辆在保费的收取上均有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租车人为日常生活所用,即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仍为家庭自用。笔者不同意该观点。以牟利为目的的出租行为本身就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至于租车人如何使用并不影响车辆使用性质的判断。且将车辆出租给不同驾驶资质的第三人使用,意味着实际驾驶人系保险人事先无法预见的第三人,势必会增加出险的机率,与家庭自用存在本质区别。  

2、出行频率提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与车辆危险程度相关联的内在本质是车辆的出行频率,出行频率低风险相应就小,出行频率高风险相应就大。这也是保险公司制定不同保费收取标准的主要参考因素。按照通常理解,只有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身对被保险车辆没有使用需求时才会将该车对外出租,即该车原本应当停放某处而并非在道路上行驶,现将其对外出租即意味着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相应会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3.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保险合同具有合同之属性,需要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投保单使用性质一栏明确列有出租/租赁选项的情况下,投保人却选择了家庭自用,那么其就应该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太和运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与汽车相关业务的公司,不可能不清楚使用性质对于该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意义,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试图逃避增加保费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这种不诚信的行为相较于保险公司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规范性更为严重。因此,从利益衡量、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做出以上认定是正确的。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一些家庭用车也加入到网约车的行列,开始从事拉载活动,但是在车辆投保方面,或许是因为认识不足亦或是基于保费的考虑,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能依法或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一方面建议保险公司根据当前形势细化网约车承保险种,加强提示说明工作,另一方面投保人也要根据车辆实际使用用途诚实选择投保险种,合理分担行驶风险。


作者:于洪群 曹炜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