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骗贷情形下银行权益能否保护?-审判实务-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审判实务

借款人骗贷情形下银行权益能否保护?

时间:2019-11-3 8:44:5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3日,杨某某与江某某结婚。2012年4月,杨某某打算用一套在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私房在银行抵押贷款,后经肖某某联系找到了在某银行支行工作的龚某,龚某与徐某某帮忙制作了用以骗取贷款的材料,徐某某帮忙制作了虚假的公司、股东身份信息,并虚构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的理由来到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60万元。

杨某某使用龚某和徐某某伪造的离婚证和虚假的婚姻登记证明,以个人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2年6月14日以该套私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与银行签订为期五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因逾期未能还款,银行将杨某某告上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与江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且对抵押房产享有 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杨某某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为由,判令杨某某返还160万元借款本息,驳回银行其它诉讼请求。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改判杨某某、江某某共同返还160万元借款本息,但驳回了银行其它诉讼请求。银行仍不服,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分歧】

分歧一、关于杨某某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理由是:本案中,杨某某与龚某、徐某某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贷款本金及利息难以收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属于因欺诈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杨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贷款,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应当赔偿银行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理由是:行为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是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并不因此无效。杨某某通过欺诈的手段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受欺诈的银行享有合同的撤销权。因银行得知自己受欺诈的事实后未行使撤销权,故法院应根据其诉请认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

分歧二、关于银行对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杨某某在登记部门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交了虚假的离婚证和婚姻登记证明,抵押尚未取得房屋共有人江某某的同意,因此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杨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银行要求对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虽然抵押房产系在杨某某与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权属登记的,但办理抵押登记的案涉房产登记在杨某某个人名下,该抵押登记一经作出便具有公示公信力,银行基于该抵押登记,通过正常的放贷手段发放了贷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其已善意取得抵押权。因此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某所欠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即,江某某应当与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案涉160万元借款虽然是杨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是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银行与杨某某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系杨某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杨某某与江某某约定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银行知道该约定,应当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江某某应当与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某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即江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银行的意思表示是向杨某某个人发放贷款,而不是向杨某某和江某某夫妻发放贷款。杨某某骗取的贷款为 160 万元,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的可能,银行又未提交杨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杨某某骗取的贷款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一、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1、合同不具备无效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都是受欺诈订立的合同,二者区别在于,规定合同无效事由的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写明了“一方因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也即,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合同无效事由。虽然杨某某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行为侵害了刑法中“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而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其犯骗取贷款罪,但触犯刑法的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并不因此无效。本案中,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已取得了抵押贷款他项权证,且收回了部分借款,故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不具备无效事由,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合同。

2、享有撤销权的合同相对方没有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银行系在受欺诈,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杨某某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于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银行在得知该行与杨某某订立的合同在其受欺诈情形之下订立的,且在其明知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并未行使撤销权,表明为银行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因银行未行使撤销权而应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银行对抵押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银行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杨某某伪造离婚证明私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案涉房产虽只登记于杨某某一人名下,但是房产登记的时间是在杨某某、江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为杨某某与江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杨某某在抵押时有义务告知江某某,并取得江某某的同意。本案中杨某某处分房产时未取得共同共有人江某某的同意,其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

2、银行可基于善意取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银行是在杨某某个人名下房产已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根据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与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的,且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参与了杨某某骗取借款的不法行为,故就该行基于抵押贷款的房产已办理抵押他项权证的公示公信力,向杨某某发放贷款的行为而言,该行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符合善意取得抵押物权的法定条件。因银行对其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系善意取得,故该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银行与杨某某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系杨某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杨某某与江某某约定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银行知道该约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正式施行,且其中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但该解释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原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因江某某是与杨某某一同前去银行办理160万元贷款,虽然江某某辩称其只在门口等待,不知其夫已用在婚姻存续期间登记于其夫个人名下的房产办理贷款的具体事宜,但江某某主动归还部分案涉贷款的事实表明,江某某关于其不知杨某某贷款之事的辩称有悖常理,因而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江某某对二审判令其与杨某某共同返还 160 万元借款本息未申请再审。另,虽然再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施行,但因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故再审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形下,应当维持二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结果。


       作者:蔡世军,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