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吴某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吴某某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玛莎拉蒂轿车一辆,车辆的销售价格为107万元;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保证向吴某某出售的车辆为全新原装车辆、车辆完全符合出厂质量规格;车辆质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为准;车辆预计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同日,吴某某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车款107万元。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吴某某交付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一辆,吴某某为该车辆支付购置税10.3万元、保险费34061.64元、车船税1500元。车辆交付后,双方因车辆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经调查,讼争车辆在2016年6月3日新车例行检测时不慎碰撞墙体后,车辆前部受损,进行了如下维修:更换前杠、更换中网、防撞减震器、通风管总成,共花费维修费26379元。某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全额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了理赔。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吴某某返还购车款107万元并支付购车款的银行利息;3.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吴某某已支付的车辆购置税损失10.3万元、保险费损失34061.64元、车船税损失1500元;4.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吴某某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321万元。
【裁判结果】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承诺销售新车的情况下,理应明确具体地将讼争车辆已经过碰撞、维修的事实告知消费者吴某某,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吴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讼争车辆未经他人使用为由主张讼争车辆系新车,理由不能成立。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其行为构成欺诈。吴某某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某请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购车款10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车辆购置税损失10.3万元、车船税损失1500元及保险费损失34061.64元,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吴某某以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按价款的三倍321万元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吴某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向吴某某返还购车款107万元;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吴某某利息损失(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购车款之日止)、车辆购置税损失10.3万元、车船税损失1500元及保险费损失34061.64元;四、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相当于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321万元。宣判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汽车市场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汽车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汽车经营者虽未明确告知购车人车辆存在碰撞维修的事实,但确实以比新车价格优惠幅度较大的价格销售,购车人是否应意识到所购车辆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双方在《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新车,故价格优惠的幅度大小不能改变所购车辆必须为新车的约定。只要汽车经营者没有履行真实情况的告知义务,就应当认定构成欺诈。二是本案属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讼争车辆系进口名牌轿车,价格相对昂贵,该车辆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用于生活消费商品范畴,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三倍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汽车从生产经营工具成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品,因此审判实践中汽车销售亦逐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讼争车辆价格虽然相对较高,但确系吴某某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故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给予车辆购买价格的三倍赔偿。现实生活中,汽车经营者刻意隐瞒真实情况,向消费者销售与合同约定不符车辆的现象为数不少,本案对汽车经营者处以三倍赔偿虽然惩罚较重,但对规范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福建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