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与被告齐某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齐某于2014年12月向万某借款200万元,月息两分。在万某要求下,齐某每年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宜,但本息均分文未付。为此,万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齐某对借款本息均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之间另有建设工程纠纷案在其他法院已经调解结案,齐某同意于2020年3月前返还万某工程款1700万元,该法院已经出具调解书。当时,原被告双方还就本案200万元借款本息一并自行调解,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只要齐某另案工程款1700万能按时支付,本案中200万元借款本息同意免除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万某表示,双方只是就本案庭前自行调解,并非达成口头协议。且万某当时要求齐某另案工程款1700万能按时支付,且本案借款本息能于2020年6月前全部付清,只有该两个条件同时达成,方才同意减免100万元利息。
【分歧】
关于本案中,原告在庭审前自行调解中作出的让步,能否视为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作为判决依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在庭审前自行调解达成的减免利息的口头协议,属于合同形式之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可认定为当事人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作为判决的依据。
观点二、未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对案涉借款本息的适当让步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口头协议亦各自表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便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基于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让步,但是若当事人反悔的,法院要依法作出判决,且一方在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对其判决不利的依据。
【管析】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快妥善解决纠纷,当事人常常会在庭审前自行调解并作出适当让步。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法院对适当让步予以司法确认;若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那么当事人之间的适当让步是否视为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是否产生诉讼中自认之效力并作为判决依据?对此,实践中经常容易出现误解,导致当事人不敢随意让步、轻易表态,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调解率的提升。具体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作为判决依据。
首先,适当让步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且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借款本息的适当让步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口头协议亦各自表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便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基于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让步,但是若当事人反悔的,法院要依法作出判决,且一方在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对其判决不利的依据。
其次,调解协议必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的适当让步为:同意减免100万元利息。被告称所附条件仅为:另案工程款1700万能按时支付。原告称所附条件为条件一、另案工程款1700万能按时支付;条件二、本案借款本息能于2020年6月前全部付清。因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减免100万元利息的让步,因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予确认。
再次,本案适当让步所附条件并未成立。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基于诉讼调解与和解的目的,对案涉利息适当让步,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行为,在双方谈判破裂后,该妥协承诺因条件不成就而失效,不得在后续诉讼中认定为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两个所附条件均未实现,且被告对第二个条件不予认可,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立导致原告的适当让步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亦不予成立。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西湖区人民法院 陶然
来源:江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