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审理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桂0302民初718号
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30日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与父母在交通意外中同时身故,无法确定死亡顺序。保险合同受益人是母亲,被保险人没有法定继承人。200万的保险金谁有资格领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是对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同时死亡如何发生继承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如何分配进行规定。二者的调整范围不一致,适用于各自调整范围内法律关系。
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二人死亡的先后顺序,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合同未约定其他受益人,故200万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在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进行分配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三人的死亡顺序进行重新推定。因被保险人生前未婚无子女,其除父母外无其他继承人,而父母除儿子外还有兄弟姐妹作为继承人,故推定被保险人先于父母死亡,其遗产由二人继承。因其父母辈分相同,彼此不发生继承,二人所继承被保险人遗产的份额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胜、蒋某平、蒋某芳、蒋某英、蒋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五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200万元的义务;2.依法确定五原告继承该笔保险金的分配比例;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
投保人李某军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主险为“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的《保险合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林中心支公司向李某军出具了保单。该份《保险合同》约定:1.被保险人为李某军,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30年(自2013年12月5至2043年12月4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蒋某玉(李某军母亲);2.《保险合同》的《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条款》2.4款“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栏中约定“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事故或者作为驾驶者驾驶私家车、公务车的,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并因上述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倍”。
被保险人李某军与父亲李某济、母亲蒋某玉于2017年11月15日在G72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219公里+930米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某军无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过错。被保险人李某军与受益人蒋某玉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李某军系独生子,未婚未育,与父亲李某济、母亲蒋某玉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李某济的父亲李某谱于1988年过世,母亲罗某有于1998年过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弟弟李某胜为合法继承人。蒋某玉的父亲蒋某澄于1993年过世,母亲闫某秀于2003年过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妹妹蒋某英、蒋某芳、蒋某平、弟弟蒋某全为合法继承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向二被告提出保险金支付请求,二被告以继承人不明确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五原告为合法继承人,二被告应向五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200万元的义务。
被告答辩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林中心支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军及其父李某济、其母蒋某玉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目前未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而本案涉及的财产为身故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此可知在李某军、蒋某玉两人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时候,保险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继承法意见作出了不同的顺序推定规定。
由原告方提供的资料可知,公证的遗产为李某军的银行存款。在处理银行存款的时候,桂林市桂林公证处实际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李某军无继承人,故推定李某军先于其父母死亡,其父母李某济、蒋某玉作为李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取得李某军的银行存款,而此时李某济、蒋某玉已无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舅舅蒋某全、其小姨蒋某平、蒋某芳、蒋某英、其叔叔李某胜(即本案五原告)等再分别作为李某军父母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取得李某军父母的遗产。而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继承法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上位法与特别法,本案关于身故保险金的处理,应优先且当然适用保险法。
本案中,该保单指定了受益人为蒋某玉,被保人李某军与受益人蒋某玉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按交警出具的材料目前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无其他材料补强情况下,推定受益人蒋某玉死亡在先,则保险金作为被保人李某军的遗产,在无遗赠扶养协议、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而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及继承意见规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如下:(一)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二)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目前的资料可知,本案被保人李某军无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且从原告提交的对于银行存款的公证书也可知,该公证也默认了李某军因无继承人的情况下,才推定其先于其父母死亡,从而处理李某军的银行存款,进一步明确本案被保险人李某军无继承人。五原告并非李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并无资格继承李某军的身故保险金,五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
2013年12月3日,李某军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林中心支公司的雷锋营销服务部申请投保“XX无忧”个人寿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某军,身故受益人为母亲蒋某玉,李某军提供中国工商银行62×××78账户以支付首期保险费和续期/续保保险费。合同保险单载明险种名称为“泰康XX无忧两全保险”,每期保费5000元,交费期间10年,每年12月5日交费,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30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43年12月4日。
2017年11月15日,李某军驾驶桂C×××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父亲李某济、母亲蒋某玉在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219公里+930米处,遭刘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碰撞,造成李某军、李某济、蒋某玉三人死亡。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桂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军、李某济、蒋某玉无责任。
另查明,李某济与蒋某玉系夫妻关系,李某军系二人的独生子,生前未婚无子女。李某济父母多年前去世,生前育有李某济、李某笑(2013年去世)、李某英(1996年去世)、李某胜(本案原告之一)四名子女。蒋某玉父母多年前去世,生前育有蒋某玉及原告蒋某平、蒋某芳、蒋某英、蒋某全五名子女。
同时查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意见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五原告是否有资格继承李某军的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被告认为本案涉及身故保险金,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上位法与特别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因李某济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推定受益人蒋某玉先于被保险人李某军死亡后,李某军无法定继承人,故五原告无权继承李某军身故保险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是对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同时死亡如何发生继承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如何分配进行规定。二者的调整范围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适用于各自调整范围内法律关系。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李某军生前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李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李某军身故时未满75周岁,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合同保险金额(20万元)的10倍,即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蒋某玉与被保险人李某军均在2017年11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二人死亡的先后顺序,依据上述规定应推定受益人蒋某玉死亡在先。因合同未约定其他受益人,故200万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李某军的遗产,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李某军与父亲李某济、母亲蒋某玉均在2017年11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三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在200万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李某军的遗产进行分配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三人的死亡顺序进行重新推定。该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因李某军生前未婚无子女,其除父母外无其他继承人,而李某济、蒋某玉除儿子外还有兄弟姐妹作为继承人,故推定李某军先于李某济、蒋某玉死亡,其遗产由二人继承。因李某济、蒋某玉辈分相同,彼此不发生继承,二人所继承李某军遗产的份额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200万元保险金作为李良军的遗产进行给付,应向李某济、蒋某玉各给付100万元,又因李某济、蒋某玉已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李某胜作为李某济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可继承应给付李某济的100万元保险金,原告蒋某平、蒋某芳、蒋某英、蒋某全四人作为蒋某玉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可继承应给付蒋某玉的100万元保险金,即每人可继承25万元(100万元÷4人)。故二被告认为五原告无权继承李某军身故保险金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因李某军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林中心支公司的雷锋营销服务部仅申请投保,向李某军出具保险合同、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的主体均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林中心支公司未与李某军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故五原告要求由其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胜、蒋某平、蒋某芳、蒋某英、蒋某全等五人李某军的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200万元,其中给付原告李某胜100万元,给付原告蒋某平、蒋某芳、蒋某英、蒋某全各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胜、蒋某平、蒋某芳、蒋某英、蒋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