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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诉讼指引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

时间:2019-4-19 14:01:00 浏览量:

    第一条 为了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求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属于司法救助的对象: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是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农民,生活困难的;

  (五)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六)当事人是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是农村“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孤寡老人、孤儿的;

  (九)当事人是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对象的;

  (十)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二)当事人是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当事人。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时或者上诉时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申请司法救助的种类和理由。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如果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由立案审查人员记入笔录,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时,应当提交其属于司法救助对象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与对方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的户籍证明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是残疾人的,应当提交残疾人管理机构颁发的《残疾人证》;

  (三)当事人是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的,应当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优抚对象定补定抚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四)当事人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应当提交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当事人是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对象的,应当提交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群众救助证》或《特困群众救助卡》;

  (六)当事人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影响的,应当提交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灾民救助卡》;

  (七)当事人是农村“五保户”的,应当提交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五保供养证》;

  (八)当事人是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应当提交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

  (九)当事人是正在接受法律援助对象的,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十)当事人是第三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当提交单位主管部门及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该单位性质的证明;

  第七条 当事人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而经济确实困难的,城市居民可以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农民可以提交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提交了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且作出给予或不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立案庭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核司法救助申请,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由于暂时的经济困难,在起诉或上诉时不能全部预交诉讼费用的,可以决定其缓交部分诉讼费用。

当事人由于暂时的经济困难,在起诉或上诉时不能预交诉讼费用的,可以决定其缓交全部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一般为立案后一个月之内,特殊情况的为立案后的二个月之内,至迟应当在判决前交纳。

决定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庭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

  第十三条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督促当事人交纳缓交的诉讼费用,审判庭庭长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判庭在缓交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当事人应在接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交纳,预交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向审判庭提交延期申请。由审判庭初步审查后,将申请及证明材料移送立案庭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处理。

当事人未在预交期限内预交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由审判庭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不能全部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决定其减交部分诉讼费用。减交的比例不低于应交诉讼费的30%,具体比例根据当事人的经济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六条 决定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庭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减交后剩余部分的诉讼费用;逾期未预交的,由立案庭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完全不能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决定其免交诉讼费用,并由立案庭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由立案庭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逾期未预交的,由立案庭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减免交纳诉讼费用,该方当事人败诉的,不予交纳减免的诉讼费用;对方当事人败诉的,仍应交纳减免的诉讼费用,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全部交纳诉讼费用而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审判庭或者执行局初步审查后,将申请及证明材料移送立案庭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民事、行政诉讼行为论处。

  第二十一条 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于司法救助工作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