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赣州为例-业务动态-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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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赣州为例

时间:2019-2-17 19:54:16 浏览量:

吴华萍(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江西赣州 341000)

 

摘要:在当代中国,尤其是农村地区,给付彩礼习俗还比较盛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彩礼返还规则过于原则、过于简单。文章立足于司法实证视角,探讨并分析赣州司法实践涉及的彩礼返还问题,对常见的几个争议点如彩礼的法律性质、诉讼主体确定、诉讼时效起算、彩礼范围认定进行了辨析,梳理了彩礼制度的演变,提出彩礼返还规则应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双方过错、民间规则等因素,以提高判决的适应性和亲和力。

关键词:彩礼返还;考量因素;民间规则

 

彩礼制度作为一种婚嫁习俗,在我国已经有几千年历史。西周创立了“婚姻六礼”一“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并被后世沿用。在赣南客家,“婚姻六礼”嬗变为“相亲、送庚帖、过聘-定婚、睄节、报日子、迎亲”。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农村青年受到城市文明的浸淫,一方面他们思想开放,婚恋不再保守,但另一方面,又无法正确地处理婚恋,早恋、早婚、早育、非婚同居、闪婚、闪离等婚姻问题十分突出。尤其是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面子问题和攀比心理,以及职业媒婆的推波助澜,彩礼数额水涨船高,许多家庭不堪重负,不少家庭因婚致贫、因婚返贫,使得“高价彩礼”问题演变成了一个社会问题。婚恋的草率、巨额彩礼的负担,共同导致了彩礼纠纷的逐年攀升。

赣州是江西的南大门,是该省人口最多、区域面积最大的地级市,面积39379.64平方公里,下辖18个县(市、区)。至2015年底,总人口855万,其中城市人口389万,占比45.5%,农村人口466万,占比54.5%。同时赣南是革命老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农村人口也较多,给付彩礼的习俗还比较盛行,个别县市的彩礼数额还相当高。因此,研究赣州辖内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实践,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彩礼的法律性质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彩礼的法律性质作明确、具体的界定,学界对彩礼的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学说。

    从契约说。这种学说认为,彩礼是依附于婚约关系这个主契约的。如果婚约这个主合同不存在或被取消了,那么附随在其身上的彩礼便没了存在的理由。但笔者认为,彩礼并非完全依赖于婚约,其有自身的独立性,况且彩礼本身就蕴含着意欲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再者,在我国婚约主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又如何解释彩礼从合同反而受法律保护,逻辑上说不通。

证约定金说。证约定金说认为,双方把支付的彩礼作为婚约定金,一方不履行婚约,彩礼接收方负有返还的义务。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也很明显,它的前提同样认为婚约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合同,而把彩礼当作一种担保。笔者认为,彩礼虽然在道德上对婚姻缔结起着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基于婚约在我国目前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彩礼并不具有民事合同中定金的法律拘束力。

附义务赠与说。此种学说认为,彩礼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附有与赠与人缔结婚姻关系的义务。笔者认为,若按此学说,彩礼给付完成后,接受彩礼方如未完成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方有权要求其履行缔结婚姻关系的义务,这显然有违婚姻法结婚自由的原则,不可取。

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之目的已实现,不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赠送彩礼之目的未能实现,则可要求返还彩礼。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并无目的赠与的相关法律条款,其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目的赠与说很难解释在彩礼交付之后,在没有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下,仍允许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

附条件赠与说。这种观点认为彩礼的给付是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可以是生效条件,也可以是解除条件。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将赠送彩礼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更合理一些。即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解除,受赠与人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正如史尚宽先生在其《亲属法论》中指出:“给付彩礼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赠与行为,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1]反对者认为,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作为赠与成立的条件,是否有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之嫌,合不合法?条件只有成就或不成就之分,没有部分成就之说,如何解释实践中判决返还部分彩礼之现象?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恰恰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可以视为是当事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一种赠与合意。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作为赠与彩礼之条件,并未干涉到婚姻自由,也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所附条件并不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而是一种未来不可定之事实。赠与彩礼一方并无强制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而只是期待缔结婚姻关系这个结果。接受彩礼一方也并不意味着将来必须与赠与方结婚,这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但同时笔者也认为,应当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这个解除条件作目的性扩张解释,既包含“未办理结婚登记”之情形,也应包含“虽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之情形,否则就无法解释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虽结婚登记但仍被判决酌情返还彩礼”之情形。

二、彩礼制度的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赋予了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同时用刑罚来处罚违反婚约者,并且还初步规定了“聘财”“财礼”的处理规则。如《唐律疏议》卷第十三《户婚》第175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 《大清现行刑律》规定:“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处七等罚。已成婚者,处八等罚。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返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

民国时期,继续认可婚约的法律拘束力,但不具有强制履行力,同时规定了婚约解除的九种法定情形,如有“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故违结婚期约者”等。对悔婚者不再课以刑罚,而是以民法上订婚赠与物之返还制度、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

195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四)凡属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不问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原则上均不许请求返还。但如给付之一方在经济上特别困难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还能力者,则在确保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得对给付之一方酌予照顾,判令收受之一方返还全部或一部。”

197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那种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部分财物的,......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对于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姻,男女主动互相赠送和赠送对方父母的财物,以及为结婚而共同购置的衣物用品,离婚时,原则上不予返还。”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8)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纵观以上彩礼制度变迁,新中国成立前,婚约受法律保护,“聘财”、“财礼”有“入官、不追、返还、倍追”之处理。新中国成立后,婚约不再受法律保护,“聘金”或“聘礼”一般分为三种情况处理:首先是对买卖婚姻性质的,予以没收;其次是对因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的,酌情返还;再次是对于赠与性质的,原则上不予返还。[2]

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规制的则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依据来判断彩礼是否返还,同时较好地继承了“照顾结婚时间不长及生活困难者”之原则,但是适用条件更加严格。

三、赣州市彩礼类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笔者选取了中国裁判网上公布的赣州市2014-2016年一审审结的136件彩礼类纠纷(案由:婚约财产类纠纷,下同)案件为样本,来展开研究。当然必须承认,实际审结的案件肯定不止这些,但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这些样本具有较强的代表性,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我们可以从中获得许多信息并得出较为科学的结论。

(1)案件数量上升。从赣州市彩礼类纠纷一审审结的数量看,2014年审结37件,2015年审结44件,2016年审结55件,年均增长24%,彩礼类纠纷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中的占比分别为6.1%、4.3%、7.8%。

(2)彩礼金额巨大。2014至2016年,彩礼平均金额分别为79307元、97221元、108764元,年均增长18.5%。以2016年为例,当年江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138元/年,而彩礼平均数额为108764元,相当于年人均纯收入的10倍,其中最高的一笔彩礼为239000元,是年人均纯收入的20倍。

(3)彩礼形式繁杂。彩礼的名目有长庚礼、见面礼、三金、脱奶衣、折餐费、看东道礼、坐亲家座礼等,彩礼的形式有现金、金银首饰、电脑、手机、交通工具等。

(4)双方缺乏了解。男女双方当事人多为经人介绍相识,而且时间集中在春节期间,短暂接触后即匆忙订婚,为日后彩礼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经统计,订婚后6个月以内提出分手的96件,占比高达62%。

(5)争议焦点集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以下几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彩礼是否实际给付、彩礼返还范围、彩礼返还比例等。

(6)裁判规则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相似的案件,有的判决返还40%,有的判决返还70%,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7)案件其他特点。一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少,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为35%、65%;二是上诉发改率低,上诉的24件案件中,维持原判决的20件,占83.3%,变更原判决的4件,占16.7%,变更的都是彩礼返还金额,其中调增、调减各占50%。

四、常见争议点辨析

    (1)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婚约的人身属性因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矛盾,其诉讼主体也只能是男、女双方。另一观点认为,现的法律对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对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限定为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本人,不仅与实际不符,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婚约与彩礼并无必然的联系,虽然两者常常一起出现,但并不是说无婚约则无彩礼,因此并不能以婚约的人身属性来否定彩礼的财产属性。第二,从彩礼的特质来说,一般认为是男方家庭对女方家庭的一种利益补偿,因此,彩礼不仅仅是男女双方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往来。第三,从实践来看,给付彩礼的一般是男方的父母等家庭成员,且因彩礼数额较大,往往动用家庭财产或举家负债,而接受彩礼也一般是女方的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当然,随着女性经济地位的提高,也存在女方家庭给予男方彩礼的现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主体不限于男女双方,那么,在要求返还彩礼时,实际的给付和接受方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是,若是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返还彩礼的,则只列男女双方为诉讼主体。据笔者对江西赣州市2014-2016年136件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统计,只列男方、女方为诉讼主体的,只有10件,仅占7.3%,绝大部分以男、女双方及其家庭成员为诉讼主体。

(2)诉讼时效的起算

彩礼返还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从检索的裁判文书来看,也是各有观点。如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解除婚约关系的,有的主张在对方予以拒绝返还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有的主张在一方另行订立婚约或结婚之时诉讼时效起算。在已办理登记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有的主张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算。也有极个别,认为彩礼返还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学说,“当事人一方依照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另一方为给付后,因为附解除条件成就,另一方因受领给付所获得之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王泽鉴也指出:“理论上较为圆通者,系认为赠与聘礼乃在期待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聘礼目的之不达,受赠人受领给付,无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4]因此笔者认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属于债权范畴,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从何时起算,值得研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婚约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使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计算。其起算点,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针对婚约财产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解除婚约关系或双方分手的,主张返还彩礼的,应该从解除婚约关系或分手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主张返还彩礼的,应该从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开始计算。

    (3)彩礼范围的认定

   婚姻法解释二把“当地确实存在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作为判断标准,来判断给付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如若当地不存在这种习俗,则算一般赠与,不得要求返还。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有失片面。

给付彩礼的习俗,早在西周时期就存在,一直延续至今,有些地区经济发展较快,社会进步较大,给付彩礼的习俗虽然有所弱化,但都不同程度存在,而有些发展落后及偏远地区,给付彩礼习俗一直传承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即使是同一地区,不同的家庭也会有所分化,有的要彩礼,有的不要彩礼。因此,仅凭“当地是否存在结婚前给付彩礼习俗”这一条件来判断给付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是不够全面的,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农村地区订婚时一般有礼单,这个彩礼比较好认定。城市男女之间的彩礼表现形式则较为多样,比较难以判断,如果一味坚持是否有给付彩礼习俗这一标准来认定,则有失偏颇。比如男方父母给予女方大额钱款,用于恋爱双方共同购买婚房,或者是购置汽车登记在女方名下,如果一概认定为一般赠与,则难以服众。

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属于彩礼范围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一是当地有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二是给付财物的目的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三是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给付财物数额的大小;四是考虑给付财物时间,一般为订婚前后或结婚前后。从赣州审判实践看,彩礼的范围主要根据以上四个因素并结合个案来认定,较大数额礼金及贵重物品一般均认定为彩礼。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共同花费,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的花费、给女方亲属的小额礼金、共同外出旅游以及平时的生活开销等,这些共同消费,女方没有实际得到,不能算作彩礼。二是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达情意,增进感情相互赠送的礼物,逢年过节的往来,这些财物一般是由给付方主动给付,基本上是出于自愿,且数额较小,属正常的交际往来,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五、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5]彩礼返还的情形只有以下三种: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后两种情形,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个大原则,笔者是赞同的,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搞简单化、一刀切,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虽未结婚登记但按农村习俗归门成亲。彩礼的给付,最终是为了缔结稳固的婚姻关系,这种目的性、现实性不可否认。许多农村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的并不是不愿去登记,而是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虽未经过法律公示,但按农村习俗已举办婚礼,进行了民间公示,也开始了实质意义的共同生活,给付彩礼的目的初步达到,如若之后双方分手,对女性的社会评价影响更大,因此如若要返还彩礼,返还比例也应当酌减。从统计的案例看,如若男方知晓女方离异或是与他人曾归门成亲,男方给付的彩礼数额降幅巨大,且裁判者判决女方彩礼返还比例也相对较高,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婚史”对女性的影响。

(2)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包括给付彩礼后的婚前同居和婚姻登记后的夫妻同居。何谓共同生活,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6]共同生活时间越长,双方的“实质婚姻生活”时间也越长,越能反映出双方缔结稳固婚姻关系的欲望,借婚姻骗取钱财的可能性就越小,同时经济的联系更加紧密,彩礼转化为共有财产或共同消耗的可能性也越大,因此彩礼的返还数额应相应减少。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也可适当弱化此因素。从笔者统计的数据来看,对于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形,共同生活时间0-3个月,返还比例一般在80%以上,即使没有同居,全额返还的也很少;共同生活时间4-9个月,返还比例在65%-80%之间;共同生活时间10-12个月,返还比例在50%-65%之间;共同生活时间超过12个月的,绝大部分返还比例在50%以下。对于已经结婚登记的情形,25件中除2件因已生育子女判决完全不予返还外,其他23件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彩礼均有不同程度的返还,支持彩礼返还的高达92%。可见,审判实务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判断彩礼返还比例的关键因素。

(3)女性有无流产或生育子女。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人类设立婚姻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传宗接代,是为了“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7]尤其是客家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是一个特别重视祖先崇拜和子孙繁衍的族群。生育子女后,可以说,婚姻的传宗接代的目的达到,且女性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另外,女性若有流产史,也极有可能影响以后的怀和生育,且易留心理创伤。因此,应对女性给予更多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对于有流产史的,彩礼返还数额适当减少,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彩礼可大部或完全不予返还。比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结婚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19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经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从笔者统计的结果看,结婚登记并生育小孩的2件,均判决不予返还。未结婚登记但生育小孩的10件,其中5件判决完全不予返还,占比50%,3件判决返还10%-30%,占比30%,2件判决返还40%-50%,占比20%。判决不予返还的7件案件中,大多引用了上述《解答》精神,有的则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公序良俗原则。

4)双方过错程度。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过错责任明确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但是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如墨西哥、瑞士、德国,在婚约解除后赠与物的返还方面,都引入了过错责任原则[8]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无婚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形下,在彩礼返还方面引入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其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的,有利于弘扬正确的婚姻恋爱观,有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对未结婚登记之情形,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忠、有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在彩礼返还上,应向无过错方适当倾斜。对已结婚登记之情形,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导致离婚的,彩礼则可不予返还。从统计结果看,136份裁判文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提到了“过错”的有53份,占比38.9%。

5)双方经济状况与实际生活困难。本着照顾弱者原则,如若给付彩礼一方家境殷实,则返还数额可适当减少,如若给付彩礼一方生活困难,则返还数额相应调增,反之亦然。如何认定生活困难,一般采用绝对生活困难标准,即“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9]从赣州审判实践看,生活困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突发意外灾害、重大疾病、低保户、建档贫困户。当然,也有的当事人提供村、镇、民政部门开的贫困证明,以证明其生活困难,笔者认为,此类“贫困证明”证明力有待商榷。在136份裁判文书中,判决考虑了生活困难的有8份,占5.8%。

6)当地民间规则。彩礼在中国几千年的流传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民间规则,群众认同度较高,适当引入,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又能填补法律漏洞,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使裁判更具有“适应性和亲和力”。[10]有一案例,按照当地习俗,女方“归门”之前要进行“小看”“大看”,“小看”就是看望女方家庭,给予女方三金,“大看”就是看望女方家亲戚,要摆酒席,给予女方亲戚红包。该案争议焦点是,男方主张返还“大看”时给女方亲戚的红包12210元,女方辩称“要问就问那些亲戚,自己没有得到”,法院最终查明“根据本地风俗,女方举行‘嫁女’仪式宴请女方亲友时,亲友会在‘大看’时收到的红包的基础上包回红包给本案被告表示祝贺”,最终判令被告返还礼金12210元。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结语

彩礼返还纠纷不仅仅是简单的经济问题,往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感情纠葛,妥善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赣州的审判实践表明,在目前彩礼返还裁判规则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尊重民间习俗,照顾社会伦理,适当考虑是否举行婚礼、同居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双方过错程度、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呼应了群众心中的公平正义,更易被当事人接受,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笔者建议,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要尽快形成统一的、具体的裁判规则,同时也要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繁荣农村经济,倡导文明新风,从根本上消除“高价彩礼”滋生的土壤。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158.

[2]付守新.论当代中国彩礼的法律性质[D].华中科技大学,2011:13.

[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2.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28.

[5]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02.

[6]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98.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

[8]陈群峰 .彩礼返还规则探析—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3):101.

[9]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04.

[10] 谢晖,蒋传光,陈金钊.民间法-第十四卷[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217.

 

作者吴华萍律师简介: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婚姻家事部主任、江西省婚姻家庭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江西省赣州市婚登处家庭婚姻辅导中心公益律师,专注于婚姻、继承、公司法、保险、私人财富保护与传承。电话:18070576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