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产变更登记至配偶名下后发现其婚外情,能撤销该登记吗?-典型案例-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典型案例

婚前房产变更登记至配偶名下后发现其婚外情,能撤销该登记吗?

时间:2019-3-16 11:52:50 浏览量:

编者说:

惠某与侯某系夫妻关系。婚前惠某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了房屋一套并登记至其名下。婚后侯某多次提出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惠某出于维系健康婚姻关系的考虑同意了侯某的请求,即先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双方名下,后又应侯某要求最终变更至侯某个人名下。而后,惠某发现侯某存在婚外情行为,经与侯某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将房屋变更至侯某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其个人名下。本案中,惠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小军家事团队

本文共计3241个字,大概6分钟读完


裁判要旨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经双方约定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后再次变更登记至配偶名下,两次变更行为均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行为。该赠与行为与身份关系无关,可以使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同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本案中,男方经两次产权变更将房产登记至女方一人名下后,女方存在婚外情行为严重侵害其情感,男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要求撤销两次产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126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60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1095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某,男

 

2013年10月,惠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侯某系夫妻,婚前我父母出资给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2307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2307号房屋),我于婚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婚后我与侯某居住在该房屋内,后侯某多次提出将房屋登记在侯某个人名下。我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在一起生活房屋理应归双方共有,在谁名下并不重要,故同意了侯某请求。即先将2307号房屋产权变更至双方名下,后又应侯某要求最终变更至侯某个人名下。然后,在变更至侯某个人名下的一个月后,我发现侯某行为反常。经我多方查证,方发现侯某存在婚外情行为,侯某对此亦坦然承认。我认为侯某行为严重欺骗了我,也严重侵害我和我父母的情感,更违反了我将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的初衷。经与侯某协商无果,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将2307号房屋变更至侯某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2307号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我个人名下。

侯某辩称:惠某所述我存在婚外情之事实我不认可。婚后我与惠某确实有过两次变更房屋权属的约定,第一次变更至双方名下,第二次变更至我个人名下。两次变更均系双方自愿,并无欺诈、胁迫或许诺条件。现惠某以我存在婚外情为由要求撤销两次房屋权属变更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要求法院驳回惠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5日,惠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嘉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惠某购买2307号房屋。惠某称2307号房屋由其父母出资全款为其购买,该房屋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在惠某个人名下。

惠某与侯某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惠某与侯某居住在2307号房屋内。

2013年1月14日,惠某与侯某达成协议,约定: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2307号房屋登记为惠某与侯某双方共同共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惠某、侯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3年7月4日,惠某与侯某达成协议,约定: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2307号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侯某个人名下。

诉讼中,惠某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该申请书详细列明侯某四次与案外人贺×同居住宿的情况。应惠某申请,原审法院赴公安机关对其中侯某在桂林市的开房信息进行了核查,结论为:惠某所述属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2307号房屋原系惠某婚前个人财产,惠某与侯某两次协议变更2307号房屋权属行为,从法律属性看应有所区别。第一次变更至夫妻共同名下,并未排除惠某本人对2307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行为应属夫妻约定财产属性,受婚姻法规范。第二次变更至侯某个人名下,系惠某将个人享有份额赠与侯某,自己不再享有2307号房屋所有权,该行为应属赠与行为,受合同法规范。本案中,侯某虽否认其存在婚外情,但经查证,侯某确实存在与异性开房共居之事实,该行为与生活常理不符,惠某以此认为侯某存在婚外情并无不当。考虑2307号房屋系惠某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且惠某将个人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侯某系以双方维系健康婚姻关系为初衷,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认为惠某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据,故法院对惠某要求撤销惠某与侯某于2013年7月4日达成的关于2307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权属变更撤销后,2307号房屋应重新登记在惠某与侯某名下,为共同共有状态。至于惠某以侯某存在婚外情为由,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达成的关于2307号房屋权属约定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以及惠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首先,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2307号房屋系惠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惠某名下,原本属于惠某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1月14日,双方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2013年7月4日,双方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显然该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惠某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侯某的行为。

其次,两次赠与行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但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本案中,两次赠与行为与身份关系无关,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即由惠某所有变更为惠某与候某共同所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调整范畴,具有约束力,惠某不得主张撤销。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明确了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是,该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动产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同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因此,原判认定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受婚姻法的约束而不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无偿地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故为适度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根据上述认定,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侯某与贺宣原属同事关系,均为已婚青年男女,开房同居时间地点多在外地城市出差期间,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开房记录及侯某的自认,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惠某主张侯某存在婚外情行为的事实更加符合生活常识。惠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已具有明显优势,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侯某的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严重侵害了惠某的感情,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惠某以此主张侯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侵害,应予以采纳。本案中,诉争的2307号房屋系惠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惠某名下,原本属于惠某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1月14日,双方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2013年7月4日,双方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该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惠某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侯某的行为。而两次赠与行为与身份关系无关,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侯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