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十大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典型案例

盐城十大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时间:2019-5-5 21:44:26 浏览量:

家庭中妇女权益如何保护?请看盐城十大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盐阜大众报报业集团  全媒体记者 黄云鹰 孙志华 整理                                                                                                 

【导读】  近期,市中院从全市法院2018年度裁判生效的少年家事案件中精选了维护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例,分别从生存权、婚姻自由、未成年子女探望、抚养和身体安全等角度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妇女是家庭和社会的半边天,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在家庭、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但由于生理、观念的差异和社会分工不同等因素,现时期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仍处于弱势地位。

近期,市中院从全市法院2018年度裁判生效的少年家事案件中精选了维护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例,分别从生存权、婚姻自由、未成年子女探望、抚养和身体安全等角度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记者加以整理,以供全市广大妇女学习,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拿起起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构建和谐文明社会。


案例1:

家庭暴力须防治 及时申请保护令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朱某(女)与被申请人张某(男)登记结婚十余年,2017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期间朱某5次向公安机关报警,2018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致朱某受伤,朱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二)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张某对申请人朱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张某骚扰、跟踪申请人朱某。

(三)维权指引

夫妻应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实中夫妻虽很难做到“相敬如宾”,也不应发生拳脚相向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成长发展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远离家暴,《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2:

丈夫婚内施家暴 离婚须赔抚慰金

(一)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男)与被告郑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姚某常有殴打郑某行为。2017年6月某天,姚某殴打郑某后,还将刚14个月的婚生女姚某2扔到河中致女儿呛水。后因分居,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女姚某2。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郑某释明,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其要求姚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姚某遂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姚某给夫妻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因姚某婚内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适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姚某2随郑某生活,姚某承担抚养费,另姚某支付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三)维权指引

离婚虽以感情破裂为要件,一般不区分当事人的过错,但对某些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可要求过错方赔偿。家庭暴力这一严重伤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不仅被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因素,还被认为存在过错,如本案中母女受到暴力侵害,尚在襁褓中的幼女还被生父扔入河中,家庭关系已难以为继,法院不仅判决离婚,还需要对实施暴力者予以惩治,即判令其向受害人作出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得直接抚养婚生女。

法律依据: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案例3:

离姻自由有限制 妊娠期内不得离

(一)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徐某(女)于2018年3月登记结婚,5月份李某即发现徐某有赌博行为,并发生争吵。同年7月,徐某在医院终止妊娠,8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起诉时尚在被告徐某中止妊娠后六个月的期间内,裁定驳回起诉。

(三)维权指引

妊娠、哺乳是人类繁衍的重要途径,这一过程的艰辛基本由女性承担。在此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且胎儿、婴儿的成长也取决于女性的健康状况。因此,法律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妇女予以特殊保护,适当限制了男性的离婚起诉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案例4:

夫妻本应相扶持  病妻诉得扶养费

(一)基本案情

耿某(女)与蒋某(男)均系90后,婚后不到两年,耿某经诊断发现患有被确诊为布加综合症,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对病妻蒋某既不照顾,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耿某则诉至法院要求蒋某给付扶养费。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生病后虽能从事简单工作,但不足以治病,遂判决:蒋某支付耿某已发生的医疗费用40000余元。

(三)维权指引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不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的婚姻观念。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应互相互助。如本案中耿某身患重病,失去完整劳动能力,需要配偶的扶养,此时蒋某即应当承担其扶养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案例5:

“承包”养老终有期 丧偶老妪获赡养

(一)基本案情

吴某与丈夫贾某1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贾某2,长女贾某3,次子贾某4,三子贾某5。因贾某2身体不好无赡养能力,贾某3经济条件差,贾某4和贾某5约定分别将母亲和父亲带回家赡养,各自将父母养老送终。未久,贾某1死亡,因贾某5不愿赡养吴某,吴某将四个子女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中,经调解,吴某与贾某2、贾某4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遂判决贾某3、贾某5每月承担吴某赡养费400元。贾某3、贾某5不服上诉,二审经调解,由贾某4、贾某5轮流赡养吴某,每6个月轮换一次,吴某的医疗费也由二人各半承担,吴某暂不要求贾某2、贾某3承担赡养义务。

(三)维权指引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间关于各自赡养父母,分别为父母养老送终的约定,实际上处分了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现实中两位老人中必有一位先去世,如肯定上述协议的效力,则会使得生存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子女对父母中另一人的赡养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案例6:

抚养协议须履行 父欲克扣被判赔

(一)基本案情

陈某1是陈某2的婚生女,陈某2与陈某1的母亲协议离婚时约定陈某1随母亲生活,陈某2承担陈某1的生活费等每月3000元,后陈某2仅支付部分抚养费,即以经济条件变差为由不支付抚养费。陈某1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2支付陈某1已发生的抚养费,并判决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之后的抚养费。陈某2不服上诉,后撤回上诉。

(三)维权指引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一旦达成协议,即应当履行。本案中陈某2克扣抚养费的行为违背了约定,陈某2起诉主张抚养费,应获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案例7:

养育之恩不可忘 收养关系不轻废

(一)简要案情

1995年,刚5岁的杜某被亲人送给孙某收养。孙某含辛茹苦将杜某抚养成人,读书就业。杜某知晓生父母并相认后,即与孙某关系不睦,拒绝赡养年过六旬的孙某。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杜某返还抚养费用。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杜某每月支付孙某赡养费200元

(三)维权指引

百善孝为先,而养育之恩甚于赋予生命,故在养父母和养子女间更应讲究孝道。根据《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更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毕竟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缺少最直接的血缘关系,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而从本案当事人言行看,孙某本意并非要解除收养关系,而是对杜某行为的失望,收养所形成的亲情关系不宜轻废。因此,法院通过调解杜某支付赡养费的方式,促成双方和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案例8:

探望权利由法定 不得挂钩抚养费

(一)基本案情

辛某(女)与楚某(男)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归男方抚养,教育经费、医疗费、抚养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女方有探视权。离婚后,楚某以辛某不承担抚养费为由,拒绝辛某探望女儿,辛某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楚某以辛某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而拒绝辛某探望女儿,于法无据。并判决:辛某可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每月第四个星期五下午5至7时到探望女儿

(三)维权指引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探望权是保障父母子女亲情交流和维系的法律形式,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在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阻止父母探望子女。本案中,楚某以辛某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而拒绝辛某探望女儿,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双方约定,法院不应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案例9:

父亲家暴亲生女 母亲变更抚养权

(一)基本案情

于某(女)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王某2随王某1生活。但王某1不关心王某2学习和生活,阻止于某探望;因于某看望,王某1就对孩子采取罚站、不准吃饭、不准回家等处罚。于某与王某1多次协商未果,将王某1告上法庭,要求变更对王某2的抚养关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变更王某2的抚养关系为王某2由于某直接抚养

(三)维权指引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夫妻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关心其生活和学习,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同时,应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不具备直接抚养子女的能力,或子女再随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时,有权与对方协商变更抚养关系,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案例10:

恶男性侵智障女 判刑还须赔损失

(一)简要案情

2017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至被害人朱某(不满18周岁)家中,明知朱某系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仍在朱某家的二楼先后对朱某实施奸淫3次,并致其怀孕。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案提起公诉后,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赔偿朱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2100元。

(三)维权指引

本案是侵害妇女人身权益案件,被害人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严厉打击侵害妇女权益的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加大了民事赔偿力度,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