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十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通报-典型案例-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典型案例

湖州十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通报

时间:2019-5-5 21:52:25 浏览量:

十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通报!湖州超70%的离婚诉讼由女性提起 

              

今天,湖州中院召开家事审判新闻发布会,向全社会通报2016年以来全市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了十起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湖州法院共受理一审家事案件8391件,审结8173件(含旧存)。家事案件占所有一审民商事案件的29.08%,案件数量始终保持高位运行。其中又以离婚纠纷数量最多,占所有家事案件的85.6%。目前,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大多集中于30-45岁的年龄段,且年轻群体闪婚闪离现象呈上升态势。70%以上的离婚诉讼均由女性提起。


1

薛某与吴父、吴母、吴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薛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薛某与吴某按照习俗定亲,薛某向吴某及其父母给付了彩礼188800元。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薛某遂提出解除婚约。此后,双方因彩礼返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薛某遂将吴某及吴父、吴母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吴某与薛某的交往、生活情况、解除婚约的原因等因素,酌情判决吴某一家返还薛某彩礼15万元。

要点评析

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实物。订婚时给付彩礼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予方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薛某与吴某因故解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婚姻这一条件已无法成就,薛某可就彩礼返还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当地习俗,给付彩礼是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薛某的彩礼并非是交付给吴某本人,而是交付给吴某的整个家庭。因此吴父、吴母应当与吴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


2

严某与高某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严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底登记结婚。高某系入赘到严某家中,婚前两人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能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严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离婚。高某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便到严某家中对严某及其父母进行威胁。严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X光片和一组照片作为其面临高某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严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裁定:一、禁止高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高某殴打、威胁、骚扰严某及其近亲属;三、禁止高某进入严某的住所。裁定的期限为6个月。

要点评析

家庭暴力日益成为破坏家庭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群体。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家暴受害者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应第一时间拨打110 报警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经于2016年3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法院将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协助执行。本案中,法院在发出保护令后,积极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对高某进行了深刻的批评教育。最终,夫妻双方承诺共同改进各自不足,高某也书面承诺不再实施家暴,人身保护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

凌某与闻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凌某与闻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依法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女儿闻小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闻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凌某以与闻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闻某离婚而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试图向闻某寄送起诉状材料,但一直无法送达。随后,法官前往闻某家中,询问闻某父母及村委会,了解到闻某因赌博欠下诸多外债后出走,至今已两年未回家,连春节也不曾回来。出走期间,闻某一直未承担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扶养妻子的义务。最终,本案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凌某与闻某离婚。

要点评析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夫妻感情破裂实际上是法律对离婚理由的高度抽象,通常较难证明,尤其是在被告一方缺席、法官无法与其取得直接有效的沟通时,更加难以确定双方的感情状况。因此,如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且遇到此种情况,法官通常出于维护婚姻存续的审慎心理,较少判决准予离婚。但在本案中,凌某向法院提供了初步证据,表明闻某长期离家未归。法官依职权进行了家事调查,详细了解双方的婚姻状况,形成完整的心证过程,确认闻某具有赌博恶习且离家二年未归的事实。闻某不尽家庭责任、不尽夫妻扶养义务,与凌某的婚姻名存实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确认双方的婚姻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形,在凌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依法支持了凌某的诉请,结束了这段不幸福的婚姻,有力维护了妇女权益。


4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系家中独女,其父母开办企业,故家境优越。李某于20余岁时与张某自由恋爱相识,而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张某家境一般,婚后即在李某家族企业内从事工作。婚后十年内,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由李某父亲支付100万元首付款,在某地购置别墅一幢,登记在李某张某夫妇名下。李某和张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一年后,李某父亲又帮助出资还清余款120万元。2017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张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某地的别墅按照市价450万元予以分割。李某认为,该宗房产购置基本由李某父亲出资,共计出资220万元,该款项系夫妻双方共同对其父亲所负之债务,应该先归还债务后,再行分割,张某最多分得房产分割款115万元[(450-220)/2]。张某认为,其虽然对购置房产出资甚微,基本由李某父亲出资,但是李某父亲的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分得225万元。最终,经过承办法官不懈的努力,双方就房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张某获得房产分割款140万元。

要点评析

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一方父母出资房产的分割问题,是法官经常遇到的棘手问题。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予还是借款?如果认定为赠予,又是否仅仅作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予呢?最终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为当事人购置房屋进行出资,如无明确证据表明系借款,通常应认定为赠予;该赠予以当事人的结婚时间为分界线,婚前原则上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单独赠予,婚后原则上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予,除非父母明确作出了相反的表示。这种相反的表示应如何作出呢?例如,婚后一方父母为当事人出资购房,且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女一方的名下,即可认定为对子女的单独赠予。当然,父母还可通过公证等形式对单独赠予的意思表示加以明确。该案例提醒大家,当夫妻双方在购置不动产,特别是父母存在出资情况时,要尽量形成书证、留存汇款记录等书面证据,避免将来出现不必要的家庭矛盾。


5

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柴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同年王某生下一女柴小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柴某与柴小某在甲公司进行DNA亲子鉴定,检验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1号检材所属人柴某与2号检材所属人柴小某的亲子关系。柴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王某申请对亲子关系重新鉴定。法院经柴某同意后,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但之后该鉴定中心以王某不配合鉴定工作、经书面及口头多次通知后仍不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准许柴某与王某离婚,王某返还柴某为柴小某所支出的抚养费用,并赔偿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要点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柴某已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其与柴小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王某虽向法院申请对亲子关系重新进行鉴定,但其随后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无法完成被退回。且在诉讼过程中,其对柴某提交的《甲公司DNA检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法院排除柴某与柴小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因柴某与柴小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柴某不应承担柴小某的抚养义务,柴小某应由王某独自抚养。王某应返还柴某为柴小某所支出的抚养费用。此外,王某未将怀孕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柴某,导致柴某误以为其与柴小某系亲子关系,并抚养了长达五年之久,柴某在柴小某身上倾注了大量的情感,王某的行为对柴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并以此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法院的判决虽不足以让柴某彻底摆脱被欺骗后的痛苦心情,但至少给了柴某一定的支持和安慰,可帮助其尽快走出上一段婚姻留下的阴影。同时,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弘扬了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有力维护了整个社会婚姻制度和抚养制度的稳定。


6

叶某与蒋某扶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叶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尚未成年。2014年,叶某在家中因意外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叶某的大部分医疗费均由自己及其家人支出。叶某经治疗出院后回娘家休养,一直由家人负责生活起居。期间,蒋某对叶某疏于照顾,叶某在休养期间的生活费及医药费基本由叶某及其父母承担。后叶某将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立即支付叶某的医疗费用等13万余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今后产生医疗费用凭发票予以承担。法院经审理,认定蒋某应承担各项已经产生的费用合计为81149.61元。至于后续生活费及医疗费的问题,考虑到蒋某和叶某的婚生子目前由蒋某一人实际抚养,且蒋某的经济条件一般,而叶某今后的医疗时间暂无法确定,最终,法院酌情判令蒋某承担叶某起诉后三年内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其中生活费按照800元/月的标准承担,医疗费据实结算。该期限届满后,如叶某身患疾病仍不能治愈且经济状况无好转的,可通过另案诉讼再次主张权利。

要点评析

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扶持,是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传统美德。同时,法律对对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也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叶某伤后长期休养,无法正常工作,亦无法与常人一般照顾自己的起居,只能依靠其父母进行照料。蒋某尽管在叶某前期就医期间承担了部分费用,但在叶某回娘家休养后,疏于对叶某的关心和照顾,亦未在经济上给予帮扶,这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夫妻间相互扶持的传统美德,于情于理于法均有不当之处。通过判决,法院希望蒋某在今后生活中能够担负起家庭生活的责任,主动支付叶某就医的费用,照顾好叶某的日常生活并关心其的病情变化,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


刘小某与黄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与黄某原本系夫妻,2013年育有一子,曾用名黄小某。2014年,刘某与黄某协议离婚,约定黄小某随刘某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刘某承担。后经黄某同意,刘某将黄小某的姓名改为刘小某,并将户口迁至刘某处。刘小某现年5周岁,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后刘某认为目前孩子开销日益增多,自己一人无力负担,多次与黄某就抚养费进行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黄某认为其已经再婚、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抚养费,如果儿子仍然姓黄,其愿意承担部分费用,但刘某在离婚时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后又以刘小某的名义进行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刘某极为不满。最终,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黄某承担刘小某30%的抚养费。

要点评析

父母离异后仍有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婚生子随任何一方生活而消灭,更不因子女姓氏的变更而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法律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抚养费可以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重要的物质保障,即使双方当事人已对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方式等达成协议,也不能以此对抗未成年子女获得必要生存条件的基本权利。一旦原定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或无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就医,未成年子女即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增加抚养费。该案例也启示大家,协议离婚时要周密考虑、慎重决定,特别是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确定合理的方案。否则,一旦将来情况发生变化,协商不成的,还需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陶某与刘一某、刘二某、刘三某、陶小某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陶某(89岁)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儿子刘一某、刘二某、刘三某及女儿陶小某。其中,刘三某身患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陶某和刘三某的生活起居一直由陶小某照顾。刘一某与刘二某均未对陶某尽到赡养义务。2017年,在浙江电视台教育频道“娘家姐妹花”栏目组的调解下,刘一某同意将陶某及刘三某带去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兑现承诺。陶某遂请求判令与刘一某共同生活,由刘二某、陶小某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并承担医疗费。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陶某随陶小某共同生活,从2018年5月起,刘一某、刘二某每人每月支付陶某生活费500元,陶某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刘一某、刘二某、陶小某平均负担。

要点评析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当父母年老体弱时,子女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情感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本案中,陶某已是耄耋之年,一生养育四个子女,本应享受子孝孙贤的老年生活,却因赡养问题得不到解决,最终与子女们对簿公堂。女儿陶小某长期照顾母亲和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哥哥,毫无怨言,应为其点赞。陶某念及女儿的婚姻、工作均受到拖累,诉请与长子刘一某一起生活,但刘一某并不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若强行判决,可能会导致老人流离失所,经调解确定陶某继续随陶小某共同生活。刘一某与刘二某均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应支付母亲的赡养费。但刘一某认为母亲的退休金足够其生活,刘二某认为母亲主动卖房替刘一某之子还债,对母亲颇有怨言。法院促使各方核对了陶某以往的生活开销明细,动员刘一某向刘二某说明卖房原委,最终使各方消除误解。刘一某与刘二某均表示愿意支付母亲的赡养费,以后会常回家看看。法院的调解工作消除了老人和子女的隔阂,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与情并重,案结事亦了”。


沈某与顾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某(女)与顾某于九十年代末相识,随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2007年,顾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与沈某离婚,并请求判决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教育,沈某承担抚养教育费每月15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法院判决支持了顾某的该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沈某根据判决内容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但其认为顾某未能协助其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使得其与女儿感情越来越疏远,故要求按期探望女儿,而顾某同意看望,但拒绝沈某与女儿同吃同住,以致纠纷成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沈某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周日上午9时后可以到顾某居住地接女儿,并于当天下午16时前将女儿送回顾某居住处,顾某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要点评析

与父母保持良好的沟通交流,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父母离婚时,继续保持双亲与子女的互动沟通,依然十分必要。父爱与母爱,对孩子来说缺一不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随父亲还是母亲共同生活,都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另一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探望的权利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女儿即将步入青春期,沈某作为母亲,能在心理上和生理上为女儿提供极大的指导和帮助。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沈某有权要求顾某协助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生活习惯,科学设置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前提下,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探望权利,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10

张某富、王某英与吴某阳、吴某芸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王某芳在某公司上班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意外死亡,其遗留有如下遗产:工资、养老金可提取金额、保险可得收益、公积金余额及存款共计197127.65元,位于某村的房产一处,价值100000元,上述财产总价值为297127.65元。张某富、王某英系王某芳的父母,吴某阳、吴某芸系王某芳的子女。王某芳与前夫于2007年离婚后,一直与张某富、王某英共同生活。张某富现年82周岁,王某英现年78周岁,已无劳动能力。王某芳死亡后,张某富、王某英与吴某阳、吴某芸曾就王某芳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人道主义补助等共计1000000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确定张某富、王某英获得237448元,吴某芸、吴某阳获得762552元。现双方对王某芳留下的工资、养老金、房产等遗产分配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确定张某富、王某英对遗产继承的份额为65%,吴某芸、吴某阳对遗产的继承份额为35%,王某芳的住房及少量存款由吴某芸、吴某阳继承;大部分养老金、保险可得收益、存款等由张某富、王某英继承。

要点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嘱或协议办理,没有遗嘱或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的顺序如下: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张某富、王某英作为王某芳的父母,吴某芸、吴某阳作为王某芳的子女,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王某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某芳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某芳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张某富、王某英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故在遗产分配的份额上,可以多分。法院综合考虑王某芳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人道主义补助等费用的分配上,双方当事人所得份额差距较为悬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遗产继承的分配份额和方案,较为公平、合理地解决了双方的纠纷。当然,为尽量避免被继承人去世后因继承问题出现家庭矛盾,可以提前设立遗嘱并告知继承人,以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来源:湖州发布

记者:唐琪新

编辑:金臻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