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男方就其父母为双方购房的出资补写借条,该出资是借款吗?-典型案例-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典型案例

离婚前男方就其父母为双方购房的出资补写借条,该出资是借款吗?

时间:2019-10-26 19:32:56 浏览量:

编者说:

申某来与左某燕于2010年6月结婚,申某勤、秦某秀为申某来的父母。结婚后,申某勤分别于2010年12月与2011年11月向申某来多次转账共计2701507.08元。2010年12月,申某来、左某燕以两人共同名义购买了住宅一套,价格为857754元,房款出自申某来的银行卡。2013年12月,左某燕以自己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总价款130万元,其中申某来支付了112万元。申某来在2016年5月书写欠条,认可上述款项是向申某勤、秦某秀的借款,该款项用于其与左某燕投资购买房产。2016年7月左某燕起诉离婚。现申某勤、秦某秀主张上述借款为申某来、左某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申某来、左某燕共同偿还。本案中,申某勤支付给申某来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呢?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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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燕、申某来与秦某秀、申某勤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夫妻一方认可其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款项为借款而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出资为赠与的情况下,该笔出资应认定为借款,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置房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5410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865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秀

原审被告:申某来


申某来与左某燕在2010年6月23日结婚,左某燕于2016年7月5日起诉离婚。申某勤、秦某秀为申某来的父母。

2010年12月11日,申某勤向申某来支付1434949.92元;2010年12月22日,申某勤向申某来支付266557.16元;2011年11月24日,秦某秀向申某来支付1000000元。

2010年12月27日,申某来、左某燕以两人共同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内住宅一套,房屋价格857754元,从申某来卡中支付了房款。

2013年12月30日,左某燕以自己名义购买了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整东方美墅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0万元。申某勤、秦某秀提交的银行刷卡凭证显示,当日申某来支付112万元,左某燕支付16万元。

申某来在2016年5月19日书写欠条,认可上述款项是向申某勤、秦某秀的借款,该款项用于其与左某燕投资购买房产。申某来解释:当时燕郊的房子价格上涨,我和左某燕商量好要炒房,左某燕说能不能从我父母那里借点钱,左某燕让我去借钱她就不去了,说她去借钱会和我父母有距离感,然后我就去我父母那借的钱,借我父母钱去买的房子;左某燕解释:申某勤、秦某秀没提过借钱买房子,结婚时申某勤、秦某秀说婚后给我们买房子,我们也没办婚礼和酒席,买房子的钱有一部分是申某勤、秦某秀赠与的,一部分是申某来自己的。

申某勤、秦某秀提交录音,主张在2010年12月9日申某来向申某勤、秦某秀借款170万元并承诺给予利息。

现申某勤、秦某秀主张上述借款为申某来、左某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申某来、左某燕共同偿还。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申某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某来、左某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亦有证据显示申某来、左某燕在结婚后通过申某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申某来、左某燕应对申某勤、秦某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各方对于申某勤、秦某秀向申某来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34949.92元、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6557.16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申某勤、秦某秀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申某来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左某燕则认为申某勤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申某来的存款,有66万元属于申某勤对其与申某来的赠与,秦某秀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某勤、秦某秀确实向申某来转账2701507.08元,申某来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于2016年5月19日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次,根据申某勤、秦某秀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申某勤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项系源自于申某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左某燕虽主张该笔款项中有100万元是申某来的自有存款,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左某燕主张上述款项中有66万元系申某勤、秦某秀的赠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申某勤、秦某秀向申某来支付的款项为借款,申某来应向申某勤、秦某秀偿还上述款项。

左某燕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申某勤、秦某秀向申某来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申某来和左某燕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左某燕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左某燕主张申某勤、秦某秀于申某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在认定申某勤、秦某秀与申某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申某来同意支付利息,同时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并约定有利息,且现有证据亦显示申某来、左某燕实际通过申某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故本院对申某勤、秦某秀关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申某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左某燕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某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某来、左某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亦显示申某来、左某燕在结婚后通过申某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左某燕与申某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