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祥: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理论探讨-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理论探讨

李洪祥: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

时间:2019-4-22 12:46:48 浏览量:

内容提要:

  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主要有“用途论”和“时间论”的区别:“用途论”主要以《婚姻法》第41条为司法依据,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间论”主要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司法依据,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间论”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在可能侵害举债人配偶权利的基础上,从而可能会使婚姻诚信受到威胁,使人们对婚姻产生恐惧,不利于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细胞的健康稳定;“用途论”的目的在于维护婚姻共同生活关系,如果能够有效平衡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关系,则是值得坚持的法律制度。

  The basis of the composition of marital debts include the different between "usage theory" and "time theory":"usage theory" is based on Article 41 in Marriage Law,referring to the common debt consumed in their common life of the couple;"time theory" is based on Article 24 of Explanation Ⅱ of Marriage Law,referring to the debt formed in the existence of marriage which can be inferred as the common debt."Time theory" is established on the basis of the infringement on the right of the spouse,threatening integrity of marriage and resulting in awe to marriage,which is not good to the health and stability of family as social cells;"usage theory" aims at keeping marital relation in the common life and an effective balance of benefit among creditor,debtor and spouse of the former justifies the worthiness of the law.

  关 键 词:

  夫妻一方举债/夫妻共同债务/用途论/时间论/举证责任分配/spouse in debt/common debt of the couple/usage theory/time theory/duty distribution of raising evidence

  标题注释: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6YJA820009。

  一、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用途论”和“时间论”

  (一)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用途论”

  “用途论”是指债务人所负债务的用途和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是具体体现①,是我国离婚债务清偿制度的核心与内涵[1],是对1950年《婚姻法》第24条、修改前的1980年《婚姻法》第32条的保留与发展。

  在司法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明确了如何具体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②该条虽然不是完全采“用途论”所做出的规定,但仍强调了在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下,债务才被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1993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在完善夫妻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支配权的行使范围”[2],对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做了明确规定。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家事代理权做出了规定,明确在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时间论”

  “时间论”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其但书部分明确规定了除外情形。③该观点认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交易安全。[3](P257)

  对法院及法官来说,“在不同时期、不同位阶、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规定面前甄别取舍,找到夫妻举债方、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点的前提下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已然成为司法实务界面临的困局”[2]。由于“时间论”利益的天平倒向债权人,不仅改变了婚姻法中设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也改变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出现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举债人配偶利益的情形,使得相当数量的案件无法实现实质正义。因此这一条文在理论界、实务界,甚至整个社会中都引发了较大的争议。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场合,或以复函的形式,或以庭长讲话的形式,或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该条司法解释做出不同程度的解释,多地法院也采取了不同方式如出台指导意见以纠正该条文的立场,柔化其过于极端的法律效果,试图统一司法适用。

  (三)在“用途论”和“时间论”之间的努力

  反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声音越来越大④,这就使得法院试图在“用途论”和“时间论”之间寻求新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的补充意见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件所涉及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此后,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行为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时,会议指出应区分内外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解决,且又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标准加入其中。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院长信箱发布了《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答复中仍然强调了区分内外法律关系这一立场,但文中在认为“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的同时,又指出“在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核心要义已经开始松动了。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增加了两款补充规定和两项不予支持的情形。⑥

  2.地方法院的不同态度

  第一种完全采取“时间论”标准。如2007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强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只要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该两种情形,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后被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高院复函意见所改变。

  第二种原则上采取“时间论”标准,通过增加“除外情形”加以限制。如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5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条,不仅增加了除外情形,还在第4条规定了法院谨慎审查案件是否是虚假诉讼的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38条中的规定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大体一致,均强调了两个要素,即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以及债务有无用于夫妻生活。

  第三种将用于日常生活之外的夫妻一方行为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个人债务,再在此基础上增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对现行规则进行了较大改造。如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用途论”和“时间论”的理论依据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用途论”依据

  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用途论”依据,从理论上看,包含了两个基本要素:一个是个人行为个人负责,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基于债权的相对性,特定债权人只能向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因而,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债务发生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抑或事后追认,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不存在疑问。另一个是虽然是自己的行为,但是如果这个行为的目的或者结果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换句话说,就是该债务用于了夫妻有直接法定义务人的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则该种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1.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

  “用途论”要求夫妻之间具有独立人格,彼此地位平等,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由进行民事活动。夫妻任何一方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双方有共同的合意外,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夫妻他方无关。这也是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的体现。其中,必须破解“婚姻共同体”的理论:男女一旦结婚就失去了独立的人格,被“婚姻共同体”吸收了。换句话说,男女一旦结婚就丧失了独立的人格,这是开历史倒车。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古代社会男女结婚,其人格是被相互吸收的,绝大多数是女性的人格被男性吸收了,女性丧失了人格权、财产权;极少数的入赘婚情况下,男性人格被女性吸收,同样男性丧失独立人格、财产权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都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他们完全可以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活动的后果当然应当由进行活动的人自己负责。

  通过离婚约定把财产都归夫妻一方所有来规避债务的行为,归结为是“用途论”造成的,是不公平的、缺乏理论依据的。从法律规定看,这种约定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财产分割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可以区分共同财产中属于其自己的那部分予以清偿债务。

  2.夫妻双方共同意思

  夫妻形成共同合意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其后果当然应当由做出共同意思的夫妻共同承担,包括一起进行民事行为和事后的追认以及符合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条件构成的债务。

  家事代理是夫妻双方生活维持及保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履行法定义务等所必须的事项,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家事代理事项列举为:“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用,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4](P316)类型。基于夫妻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在家事范围内,夫妻双方形成相互的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范围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基本共识。”[5]此种共识有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家事代理权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之一,国外也有相关立法例。但为避免滥用家事代理权,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实际上家事代理的核心要义必须是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履行共同义务的家庭共同生活。因为,家事代理一般不以财产价值大小来衡量。

  表见代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之一,也属于合意范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有限,一般来说,在家事代理范围外的事项,需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一方行为对另一方不必然发生效力。但在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者超越家事代理权时,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在该夫妻双方的家事代理权内或者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则。但应当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3.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生活其实是结婚之后的男女双方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创造持续生活的状态。因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标准的本质可以具体表现为债务的形成是否经过了非举债方的同意,债务所生的利益是否由夫妻双方共享或者是否用于履行了法定抚养、赡养等家庭义务。同时应注意,“用于共同生活”应是事实上用于了家庭生活,而不能仅是在借款合同上写明用于共同生活,不仅要审查一方借款时的目的,还要审查债务的实际用途。

  (二)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时间论”依据

  有学者认为,除了家事代理权及表见代理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或民法上的财产共同共有)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并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极强的吸附力,将婚后一方负债推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最接近事实的,由该种债务所得的利益当然直接推定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6]因此,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该种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⑦。婚姻关系存续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婚后夫妻一方所负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绝大部分夫妻采用的都是这一财产制度,若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行为所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当于在多数情形下,非举债方仅因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就要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其实是将财产法上的债务关系高度身份化,显然不符合愈趋强调个人独立的婚姻发展趋势,也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现代民法以个人为本位,故缔约双方未经第三人同意则不得为其设定义务,夫妻双方虽然具有身份法上的特殊关系,但各自作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仍具有独立性,双方除在家事范围内有相互代理权外,未经配偶同意,一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能当然地及于另一方。婚姻关系的发展趋势是夫妻双方的独立性越来越强,即使双方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一方也无法完全掌握另一方的交易活动。在这种背景下,再一味强调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必然会损害未举债方利益,也增加了婚姻的道德风险。

  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意旨在于鼓励夫妻双方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增加家庭的财富积累,进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运行。若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行为所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与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财产制的立法意旨相悖。

  从比较法的研究来看,“即使采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或地区对夫妻共同债务也严加控制,往往以是否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作为主要判断依据,同时综合其他因素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恶意开支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7]。而且,一般情况下,国外立法都不直接基于共同财产制将所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意大利是根据“财产利益的归属决定财产利益上负担的归属”;法国基本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一一对应,如规定婚后的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工资上所负担的税务则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了担保之债等众多不可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平衡了各方利益。[8](P201-205)

三、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时间论”缺陷

  (一)应当正视“时间论”的缺陷

  1.理论依据不足和婚姻道德危机四伏

  “时间论”的价值取舍割裂了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和良性结合,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大幅扩张,外延已经大于《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范围,而且,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成因复杂,不仅包括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还包括一方为个人的经营活动甚至非法行为所负债务,等等,若像“时间论”不分青红皂白地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把婚姻关系当作一个筐,什么债务都往里装,极易引发实践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引发婚姻道德风险,造成离婚诉讼中大量的虚假诉讼,配偶一方为侵蚀另一方财产而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配偶一方大额举债之后逃之夭夭,留下非举债方独自面对突然出现的债务,离婚后仍不得安生。另外,夫妻一方所负的经营性债务(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只有夫妻合伙经营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未举债方尤其是女方未参与经营,也没有经营活动的话语权,若使其对另一方经营产生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免显失公平。

  2004年至今,由于机械使用该条司法解释所导致的大量不公正的案件,全国多个地区甚至出现了离婚后莫名背负巨额债务的受害者群体组成的“反24条联盟”⑧,有法官发文称第24条是国家“一级法律错误”,造成“申诉上访的多、检察院抗诉的多、再审改判的多”这样的三多现象⑨,还有人甚至认为婚姻比商业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9],危机四伏。

  2.违背家事代理权的法理

  “时间论”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3](P255),并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实际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3](P262),但从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这一观点其实是模糊了家事代理权的界限,合理性值得商榷。

  家事代理权制度强调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可见其以共同生活为债务构成条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远大于家事代理制度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与家事代理的法理不能吻合。而且,规定的四种除外情形,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债务人配偶,无论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本身,还是条文中的除外情形,均与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不符。

  3.举证责任失衡

  “时间论”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对非举债方不公平,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时间论”采用推定规则,直接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这对债务人配偶是不公平的。“法律上的推定,是指通过以对易于证明事实的证明来替代对难以证明事实之证明的方式,使法院能够作出一定裁判的法律技术。”[10](P457)主张权利一方如果不能提出于己有利的主要事实,就会因法院不适用与该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而导致自己承受不利裁判的不利益或危险。[10](P431)因而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至少应负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如债权人应当证明该笔债务在债务人的家事代理权范围内,或者应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笔债务没有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等。况且债权人作为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债务关系的了解情况肯定比非举债方更加充分,基于债权人在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的审慎注意义务,该部分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才是合理的。

  其二,反证条件具有局限性。“时间论”将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带入了反证的死角,即其只允许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情况通过反证进行排除,将这两个条件作为认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全部,并没有允许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反证,也没有“等”字作为兜底。反证条件的局限性,也造成夫妻共同债务边界的扩张。

  其三,除外条件过于严格,非举债方举证成功的概率极低,现有的举证责任基本无法实现。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一条件:债权人作为理性人,基于减少风险的考虑,一般不会与举债方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存在举债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则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可能性为零;非举债方没有直接参与债权债务关系,远离证据材料,无从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之时的约定。若要举证成功,则需债务人的配合,而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时,债务人配合举证的可能性很小。对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一情况:在我国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少之又少,即使夫妻双方真的实行约定财产制,一方为了借款也不会特别告知债权人夫妻之间有内部约定;我国也没有夫妻财产制登记制度规定,无客观标准认定债务人是否知情,将举证成功与否建立在债权人主观状态上,其荒诞性不言而喻;在夫妻一方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匆忙负债或直接虚构债务的情况下,让非举债方举证实属“碰大运”。

  (二)“区分债务内外关系”仍然是“时间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外部关系;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夫妻债务认定则适用《婚姻法》第41条。但以区分债务的内外关系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与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仍然是“时间论”,缺乏法理依据。

  1.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冲突

  由于债权人起诉解决债务纠纷与夫妻起诉解决离婚的纠纷,对夫妻债务性质做出了不同的认定时,则可能形成前后判决针对同一个问题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有损在先判决的既判力与羁束力,有损司法权威。[11]而且,若在前一诉讼中已经将债务定性为夫妻个人债务,但由于后一诉讼重新分配了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仅因债权人起诉而不用举证就可以推翻前一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结果,将该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民事诉讼理论中要求必须有足以推翻原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的规定相悖⑩,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异议应当申请再审的规定。(11)

  2.缺乏理论依据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用途论”与“时间论”两种标准在适用上应当区分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内外有别论”处理案件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夫妻债务的“内外有别”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仅由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这种约定或判决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只在夫妻内部产生追偿的效力;二是在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的债权人,非举债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不承担责任。(12)在债务性质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取“内外有别”的标准,没有理论上的依据。

  3.原夫妻内部追偿难以实现

  尽管司法解释规定配偶可以向对方追偿,但这种债权实际实现及执行是很难的。特别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者虚构债务时,负债一方要么早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要么本身已经没有了给付能力,非举债方承担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进行修正,有两种修正方法。一是直接废止该条规定。二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符合《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条件在重新分配举证责任于债权人和举债方的前提下,在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都举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举证其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且具有优势时,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进行推定;或者有利用离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可能的,比如,离婚时把积极财产都给了一方而消极财产都给了债务人,也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进行推定,但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同时,对那些在夫妻共同债务构成问题上,弄虚作假、伪造债务,或者基于违法行为形成的债务等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对离婚夫妻而言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坚决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给非举债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构成犯罪的,包括与举债方串通的虚假“债权人”,均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予以处罚。

  作者简介:

  李洪祥,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李洪祥,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从事民法学、婚姻家庭法学研究。
注 释:

  ①《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②《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③即“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④出现了反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联盟”,简称“反24条联盟”。

  ⑤参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829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29日。

  ⑥分别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⑦参见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27页。

  ⑧参见《近百妻子因前夫欠款“被负债”结盟维权》,http://news.163.com/16/1008/08/C2RE5I0700014SEH.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日。

  ⑨王礼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6290,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日。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1)《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12)王礼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6290,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