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14日,原告何某与被告上犹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将其开发的单元房以价款23万元出售给原告,由被告公司售楼部原负责人罗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并代收房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已付房款12万元,余欠房款11万元。售楼部工作人员催收剩余房款,因原告当时在外地,电话与被告罗某某联系后,原告应罗某某要求将所欠购房款11万元汇入罗某某个人账户。罗某某未将该款转交被告某公司,也未开具收据给原告,后被告罗某某从该公司离职。被告某公司以原告未付清房款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分歧】
原告何某汇入罗某某个人账户的11万元的性质及原告是否付清了购房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11万元是不当得利,是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法律关系,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被告某公司未收到11万元的剩余房款,原告何某未付清购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罗某某是售楼部负责人,原告何某汇入11万元至罗某某个人账户,因此原告何某已经付清购房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罗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售楼部的负责人,负责代收房款。因此,罗某某收取原告11万元剩余房款的行为,属职务代表行为,对被告公司有效,应认定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