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对恶意转移的财产的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审判实务-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审判实务

能否对恶意转移的财产的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时间:2019-4-21 20:59:15 浏览量:

  【案情】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于某某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以经商为由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2015年4月黄某某与于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原告李某某向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及利息,石城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赣0735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黄某某与第三人于某某签订了内容为:“财产分割:车牌号为赣B8N777的大众车及车牌号为赣B35262丰田轿车归女方所有;位于赣州市金星路方基塞纳春天9栋302号及章江新区嘉福尚江尊平4栋E区308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由男方承担,所有债权归女方享有”的离婚协议书,并且根据该协议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现原告李某某以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致使被告无财产可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置条款无效。并且申请法院对案外人于某某名下上述两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冻结于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对案外人于某某的财产能否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案外人于某某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因此,财产保全的范围只能是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对于案外人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案外人于某某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保全范围并不是限定于诉讼当事人的财产,还有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本案中被查封的于某某名下的房产为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财产,可以对该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诉讼保全,又称财产保全,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的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的一种强制性的保护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章针对保全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从民事保全的申请要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保全措施的程序性衔接、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以及保全措施的救济途径等方式明确了民事诉讼保全的基本流程和制度性架构。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设置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实质上的实现。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一方面是防止债务人在债务开始执行前转移、隐匿、毁坏财产,致使将来的判决文书因债务人无可执行财产而轮为一纸空文,另一方面,法院一旦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债务人的心理具有一定威慑作用,在债务人得知财产已被保全无转移、隐匿财产可能性、无论如何债务必须偿还后,就积极与对方当事人沟通协商,以期在最小范围内偿还债务,促成了案件的实体性解决。同时,对于法院来讲,因财产保全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前就已经将债务人可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提存等保全措施,因此在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不存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问题,法院只需将诉讼阶段保全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即可,案件的执行基本不存在“执行难”问题。因此,财产保全无论对诉讼当事人还是法院诉讼执行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大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即为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黄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目的在于使原来属于黄某某所有但通过于某某享受所有利益黄某某承担所有义务的离婚协议转移到于某某名下的房产及车辆,通过诉讼回归到原告黄某某名下,从而使原告李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案件有财产可执行。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的焦点就在于黄某某与于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和车辆的分割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侵害黄某某债权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于某某转移涉案房产及车辆相当价值的金钱,让该案的诉讼具有实际意义,保全涉案房产及金钱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保全案外人于某某名下的房产及存款是符合保全制度设定的意义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依照原告黄某某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对房产及存款进行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