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意见||最高院: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审判实务-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审判实务

最新意见||最高院: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时间:2019-11-2 17:29:19 浏览量:

裁判要旨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李来法保证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3号】

争议焦点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2014年1月6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腾飞公司与姜明欣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磁钟支行为债权人(姜明欣)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加盖了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并由该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签字确认。但李来法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或者追认。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处理这一问题,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一方面,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基础事实,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自然人姜明欣对腾飞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合同上加盖的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常的用章惯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过程符合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惯常的业务流程以及姜明欣或者腾飞公司为获得磁钟支行的担保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的反担保。另一方面,姜明欣曾长期在中国建设银行义马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峡西支行、投资咨询公司、资产保全部等银行部门工作,担任过投资科副科长、科长、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等职务,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流程、规则,其作为担保权人,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需经过湖滨农商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姜明欣对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进行过核实,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湖滨农商行嗣后亦拒绝追认该合同。综上,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姜明欣作为长期从事银行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与湖滨农商行分支机构磁钟支行签订,合同上加盖的是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案涉担保行为不符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未核实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存在过错。磁钟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在未获得湖滨农商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加盖了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磁钟支行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和本案事实,依据公平原则,磁钟支行应当对腾飞公司不能清偿姜明欣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来法受让案涉债权并取代了姜明欣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磁钟支行对姜明欣的抗辩可以向李来法主张。腾飞公司欠李来法借款906万元,磁钟支行未举证证明腾飞公司清偿了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故磁钟支行应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453万元。李来法要求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书》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利息数额,以4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

       来源:法门囚徒



延伸阅读:

                                                          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问题概述:

  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法人的书面授权,否则无效。那么对于金融机构(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是否也无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款“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相互冲突,如何适用呢?

  基本案情[(2018)最高法民申3306号]:

  1、陈某任农商行米村支行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11月15日与辛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辛某借款1000万元整,该协议担保方落款处加盖了农商行米村支行财务专用章。

  2、2011年12月20日向辛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辛某现金伍佰万元正”,担保单位落款处亦加盖了农商行米村支行财务专用章。

  3、后因陈某未能及时还款,辛某提起诉讼。

  4、经查明,农商行米村支行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得到总行的任何授权。

  争议焦点:

  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虽然199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2000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再次明确金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当经法人书面授权。故在无证据证明农商行米村支行系依据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辛某主张农商行米村支行作为新密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担保,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7.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法理分析:

  关于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目前赞同有效和赞同无效的观点相持不下,各有理由。其争论到底无非就是《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两条法律效力的问题。

  无效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生效,而《担保法解释》是2000年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前者因与后者相违背,根据上述原则应当自动无效。本案最高院即为上述观点。

  有效说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并没有正式文件说明其已废除,且虽然《担保法解释》成立在后为新法,但是《担保法解释》只是对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普遍的法人分支机构;而《审理经济合同中保证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系对金融机构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单独做出的规定,具有特殊约束力,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审理经济合同中保证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应当有效。在(2018)最高法民申5994号案件中,最高院明确认为《审理经济合同中保证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现行有效”。

  从上述论述来看,最高院关于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意见也未完全统一,那么对于这一问题究竟如何取舍呢?

  本律师认为法条之争仍为表面之争,应当透过表象看问题,具体考虑如何适用的问题。法律是来解决社会矛盾的,因此找到矛盾的本质解决方式,才是法律适用的背后逻辑,对于该法律的适用冲突,常见于哪一社会现象呢?

  根据本律师的实务经验和调研来看,目前该问题的适用,常见于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滥用职权私自加盖印章为其个人(或利害关系人)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针对这一社会矛盾,如认为担保有效,则受益的债权人;如认为担保无效,则受益的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至少不用承担全责)。这种情况下,需要考量的是债权人与金融机构的利益衡平问题,应当进行分类讨论:

  1、债权人恶意,即债权人对于分支机构未经授权的事实明知,其目的系为了转嫁不能收回贷款的风险,故意与债务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恶意串通,以便拉银行下水,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下,毋庸置疑地应当认为担保无效。对于如何判断债权人是否明知未授权的事情,这需要法庭认真核查真相,还原事实,但是有一点对于以借贷为业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应当提高他们的审查义务,推定其明知,不然容易诱发社会道德危机或扰乱社会金融秩序。

  2、债权人善意,即债权人对此毫不知情。那么此种情况下,能够造成如此矛盾的产生,金融机构一方有什么样的过错呢?银行方的过错在于用人不当、管理不善,那对于这种用人不当的过错,银行是否要承担全部责任呢?此处又有分歧:

  一种认为银行作为信贷金融机构,其信誉是其整个业务的核心竞争力,金融机构一旦失信,其造成的社会后果不堪设想,在此种情形下,金融机构为了防止出现社会问题,对于偶尔出现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尽到一定的容忍义务,承担全部责任;

  一种认为造成如此矛盾的原因根本问题在于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滥用职权,而诱发其乱用职权私盖公章的罪魁祸首就是目前对于该问题争论不一,存在有效的可能性以及即便无效也能要求银行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一半的责任的可能性,有银行为这些不法分子承担损失做“背书”,让其有利可图,故而才使得这种问题层出不穷,如果明确该担保行为无效且不能为不法分子带来任何好处,就能定止纷争,彻底杜绝此类现象出现。当然也要社会普法,以免不法分子以此骗取善意第三人;其次,金融分支机构负责人滥用职权为个人谋取私利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严厉的刑事震慑手段尚不能阻止不法分子的上述行为,法律更不能苛责银行内部的用人管理规章对其不法行为有多大的约束力度,因此该风险系银行不可控之风险,银行在此不应承担责任,不然就太苛责于银行,将一个国家强制力尚不能解决的问题抛给了一个民事主体。

  对于债权人恶意的问题,应当分歧不大,需要讨论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利益衡量的问题。第一种意见在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将偶发性的事件看似银行日常经营的损失,让银行自行承担,属于从社会角度平息矛盾的观点;第二种意见在于彻底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但又未免操之过急,将会损坏一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本律师认为“无效说”是这一问题的最终答案,是定止纷争的最终选择,但在现阶段我国社会法律意识普遍低下的前提下,仍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过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也应当逐渐加大“无效说”的判例和普及法律知识,最终解决上述问题,不能因为第三人善意,承受风险差就永远的让金融机构为其“不懂法”的善意买单下去。


       作者:济南中银刘晓勇律师


       赣州律师吴华萍点评:笔者梳理了最高院2015-2019年此类案例,主要有三类裁判观点,一种是认为“【法发[1994]8号】现行有效,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2018)最高法民申5993号】。第二种是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优先适用《担保法解释》,持此类观点的占多数;第三种是折中的观点,认为认定是否授权要“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2019)最高法民再3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其基础理由还是属于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