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方新材料科技实业公司诉陈雅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股份合作制企业监事代表公司以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印鉴、证照返还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孔华 施晓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企业、监事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印鉴证照返还
【裁判要旨】
股份合作制企业属营利法人,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营利性法人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人持有、保管公司印鉴、证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涉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情形。当事人具备监事、股东双重身份时,在简化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前提下,监事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与证照返还纠纷存在异同,本案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角度进行审理存在合理性。证照、印鉴的返还具体措施对案件审理社会效果存在巨大影响,应在审理阶段予以考量,不宜在判决主文部分载明。
【相关法条】《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2823号(2018年8月23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3992号(2018年12月18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雅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方新材料科技实业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宁波东方新材料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材料公司)成立于1986年11月24日,现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该公司股东情况为:陈福康持股比例90%,陈华持股比例7%,陈雅佩持股比例1%,李吉持股比例1%,蔡任飞持股比例1%。2010年6月29日,东方新材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如下决议:…… 2.(1)选举陈福康为企业执行董事兼经理,任期三年;(2)选举陈华为企业监事,任期三年;(3)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日通过的《宁波东方新材料科技实业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股东亡故,其出资可以依法继承或馈赠。陈华系东方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康的女儿。陈福康于2017年12月因故去世。陈雅佩于2018年1月24日向各股东与各继承人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陈福康先生的公章、印鉴、营业执照(宁波东方新材料科技实业公司)现由我保管,我保证此印章不会对公司非法使用,对公司造成损害。印章一直保管至法院实体审理结束时。2018年3月9日,东方新材料公司的股东蔡任飞出具《同意监事代表诉讼的函》,载明其同意由公司监事陈华代表公司利益行使东方新材料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
监事陈华代表原告东方新材料公司起诉称:原告东方新材料公司成立于1986年,原系乡镇集体企业,由陈福康担任负责人。该公司于2010年经股份制改革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并经陈福康将相应股权进行转让后,股东持股情况为:陈福康占股90%,陈华占股7%,被告陈雅佩占股1%,李吉占股1%,蔡任飞占股1%。2010年6月29日,原告东方新材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选举陈福康为企业执行董事兼经理,选举陈华为企业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监事陈华系法定代表人即大股东陈福康的亲生女儿。陈福康于2017年12月去世。根据原告东方新材料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股东亡故,其出资可以继承或馈赠。因此,陈华作为法定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陈福康的股份。而在原告东方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职的情况下,被告陈雅佩作为占股仅1%的小股东,且不属于该公司的相关职务人员,非法占有了该公司的印鉴与证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防止被告陈雅佩滥用公章与印鉴作出损害东方新材料公司及其股东权利的行为,由监事陈华代表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陈雅佩向原告东方新材料公司返还该公司的印鉴(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与证照(营业执照)。
被告陈雅佩答辩称:一、陈华以监事身份代表原告东方新材料公司起诉时未履行监事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规定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东方新材料公司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被告陈雅佩并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因此,陈雅佩并非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适格被告。三、印照的保管不属于公司监事可监管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监事的职权并未包括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进行监督,陈华作为公司的监事,其无任何法定权利代表公司提起印照返还之诉。此外,印照保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具有可诉性。印照的保管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内部机制决定保管人选和使用权限。本案中,原告东方新材料公司的章程无相关印照管理的规定,陈福康生前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与控股股东,其有权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决策,也有权决定印照的管理人。因陈福康与被告陈雅佩之间存在特殊关系,陈福康生前将印照交由被告陈雅佩保管,现其去世,应继续由被告陈雅佩保管印照,待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后再确定是否变更印照保管人。现关于陈福康遗产继承的案件尚在审理中,多数可能通过继承东方新材料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已同意由被告陈雅佩继续保管印照,故被告陈雅佩保管印照合法。
【裁判结果】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浙021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雅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方新材料公司返还该公司的印鉴(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与证照。
陈雅佩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浙02民终39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证照及印章系企业对外经营的凭证,其保管主体应由公司的《章程》作出安排。若公司《章程》对此未予规定,则一般应由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掌管。由于涉案《章程》并未规定相关事项,因此涉案印鉴与证照应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康予以掌管。东方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康去世后,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上述印鉴与证照由股东陈雅佩持有,该行为影响了东方新材料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现东方新材料公司的监事陈华基于股东蔡任飞出具的《同意监事代表诉讼的函》并以公司的名义向陈雅佩提起要求返还该公司印鉴与证照的诉请。针对上述主张,《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因陈雅佩无权占有涉案印鉴与证照,应予以返还。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返还印鉴、证照等物品的请求问题。上述物品属公司财产,如果公司上述财产被不当占有,势必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公司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这属于公司内部自治问题,但是在公司穷尽措施仍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依法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陈华系公司小股东,同时作为公司的监事,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持有公司90%股权且身兼执行董事、经理的陈福康离世,相关股权权属问题待定,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尚无新任董事或经理等有权人员对此进行决定的情况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已故法定代表人未明确授权陈雅佩持有并代公司保管印鉴、证照。陈雅佩仅持有东方新材料公司1%股权,亦非公司管理人员,故由陈雅佩长期持有且保管印鉴、证照显著不合理,上述物品应返还给公司。至于陈雅佩在二审中提出的本案应等待1096号案件判决结果作出后再行下判的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关于该案,还有如下背景情况需要介绍:陈华系陈福康婚生女。陈福康未立遗嘱即突然离世。陈华与多名案外人(案外人主张系陈福康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尚有继承权纠纷案件未审结。陈雅佩主张其亦为陈福康育有一子,且一直管理东方新材料公司的印鉴及证照。关于该案的审理,涉及五个要点问题,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属营利法人,类推适用《公司法》营利性法人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关于股份制企业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留白。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体改委,该部委现已被变更)于1997年实施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股份合作制是在改革中群众大胆探索、勇于实践的重大成果。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而《公司法》第三条载明“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载明“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与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一致。一、二审中,双方对东方新材料公司全名系“宁波东方新材料科技实业公司”,公司类型系“股份合作制”均无异议。可见涉案公司不属于1993年《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以此推论,本案无法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款进行定案。而根据《指导意见》,监事无权以公司遭受损失为由,代表公司提起涉案之诉。《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理解与适用该条文时[1]认为,《公司法》对股东权利、公司治理、公司资本、公司解散等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其中有部分制度是基于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进行的规定。因各方面原因,现有法律对于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缺乏系统性的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存在争议。鉴于营利法人在营利性方面的共性,《公司法》关于公司营利性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营利法人。例如:《公司法》对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与利润分配请求权密切相关的知情权等有关权利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营利法人。当然类推适用并非完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能否适用应根据拟处理事项与《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事项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需要做同等对待进行判断。涉案企业符合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这一成立目的,虽无明确分配红利的依据,但截至目前仍以出租土地、厂房等方式持续营利,属于《民法总则》范畴内的“营利法人”概念。根据上文分析,《公司法》关于公司营利性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营利法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关于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属于可以类推的规定。从立法本意角度来说,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系为规范企业运营机制,实现该项目的属于所有营利法人共性;从该条涉及的主体来看,监事、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组成在一般的营利法人中并不鲜见,属于营利法人的共性;从监事本身的职权来看,对营利法人营运情况进行监管、对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系营利法人监事的正常职权范畴。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可以类推适用于涉案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无权占有人持有、保管公司印鉴、证照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涉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陈雅佩持有、保管公司印鉴、证照的行为是否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这一焦点问题针锋相对。陈雅佩主张,其持有、保管公司印鉴合法、合理,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持有公司印鉴、证照期间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之情形。客观上,公司因陈雅佩的努力保持了持续营利状态,主观上,陈雅佩之子存在分得涉案公司股份的高度可能性,故其不仅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动机,反之,具有妥善管理保持公司良好营利状态的动机。陈华主张,陈雅佩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大股东或管理人员,无权占有公司印鉴、证照,其作为无权占有人持有、保管公司印鉴、证照本身已经给公司造成损失。进一步说,陈雅佩存在利用公司印鉴、证照转卖资产或进行抵押的可能性。对这一焦点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一是印鉴、证照系公司资产。公司印鉴、证照系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必要表现形式,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实践中产生的大量文件只有在加盖了公司印鉴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公司意志。因此,印鉴、证照也是确定公司权责的重要依据,对于公司而言极端重要,本案中,公司的印鉴、证照属于东方新材料公司所有。二是印鉴、证照的具体管理人应由公司权力机构或经权力机构授权的管理机构确定。全体股东是公司真正的所有人,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公司,其权力机构均应是股东会。因此,对于公司事项的决议,最具效力的做法应是通过股东会作出。一般情况下,第一次股东会所作的关于公司运营的框架性决议会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固定下来。此外,实践中,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公司管理机构对与经营有关的具体事宜作出决议是比较常见的做法。存在这类做法的主要原因是股东会人员庞杂,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成本较大,导致股东会很难事无巨细地对公司大小事项作出决议,而董事会这类公司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是对此类事项进行决议的合适主体,如果公司通过董事会制定对公司、股东均有约束力的《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确定谁有权持有公司印章、证照,则能够有效避免关于此类事件的争议。本案中,公司权力机构、管理机构均未就印鉴、证照的保管问题作出决议。三是缺乏明确授权时,法定代表人是持有印鉴、证照的最佳人选。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但法人的人格往往需要由自然人代为体现,这一自然人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履职,这与公司印鉴、证照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作用相符。在无专门约定的情形下,为实现公司顺利、正常经营,由法定代表人持有、保管公司印鉴、证照也符合一般常理。本案中,已故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康有权持有、保管公司印鉴、证照。四是法定代表人无权委托他人代管,但特殊情况除外。法定代表人虽然有权持有、保管公司印鉴、证照,但实践中,存在个别法定代表人基于私利的考虑授权他人代管印鉴、证照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有权占有者进行的授权应是受限的,应从至少以下两个方面对该授权的合理性进行考量:一方面,应从该授权是否从公司利益出发进行考量。例如,法定代表人因存在健康问题而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履职,出于各种原因,该法定代表人未被更换。出于维护公司营运的考虑,该法定代表人将印鉴、证照的保管权暂时交由其他股东、董事等相关人员,这种操作是有其合理性的。另一方面,应从公司的权力机构、管理机构是否客观上能够对此作出有效决议进行考量。例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关押,公司的其他股东、高管等也牵涉其中,股东会、董事会难以达成章程规定项下的有效决议时,法定代表人通过律师以书面形式授权该公司印鉴、证照交由与案件无涉的一位股东保管,这一做法也有一定合理性。笔者认为,满足出于公司利益考虑以及权力机构、管理机构均无法作出相关有效决议这两个条件时,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管公司印鉴、证照是合理的。如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则不应予以支持。而且,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宜以书面为宜,如能有充分旁证支持亦可,但在事实认定方面会产生争议。本案中,陈雅佩主张公司的印鉴、证照经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权,一直系由其持有、保管。委托其保管的原因主要是陈雅佩作为公司的员工,虽未被任命为高管,但实际一直帮助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具体事务。假设陈雅佩陈述真实,则该情形缺乏法定代表人陈福康系为了公司利益将印鉴、证照交由陈雅佩保管的前提条件。且陈福康在世时,作为绝对控股股东,不存在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现实困难,故不符合上文分析的第二个条件。更何况,根据现有证据,陈福康甚至未向陈雅佩出具书面授权文书。陈福康去世之后,不存在授权的可能,也无去世之后生效的书面授权文书,故在本案中难以支持陈雅佩的该项辩称。五是应从宏观角度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行判断。本案中,陈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显示陈雅佩存在明确、具体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陈雅佩提交的证据则能够显示其在法定代表人去世之后持续维持公司经营且保持盈利的情形。从微观角度来说,陈雅佩的行为不仅对公司无害,还对股东有利。然而,从宏观角度来说,陈雅佩仅为占比1%的小股东,亦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治理的宏观角度看,陈雅佩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由陈雅佩持有印鉴、证照势必导致陈其具有了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力。即便陈雅佩客观上确有能力,且主观上善意地为公司谋福祉,陈雅佩占有印章、证照期间代表公司所作的决策仍然“师出无名”。此外,本案中陈华提起监事代表之诉,陈雅佩作为被告,不愿在起诉文书中加盖印章,确也造成了公司作为法人行使权力时的障碍。从以上角度分析,陈雅佩作为无权占有人持有、保管公司印鉴、证照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
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框架下,在简化的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前提下,监事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提起代表之诉做了关于内部救济途径的规定,即符合条件的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或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监事或监事会才能应股东之请求代表公司提起监事代表之诉。本案中,东方新材料公司的另一名股东蔡任飞曾出具《同意监事代表诉讼的函》,从函件的标题即可看出,严格意义上,这一函件不能视为蔡任飞向监事陈华提出进行起诉的请求,而更像是对监事主动起诉的行为不持异议的行为,从程序上来说,这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然而,陈华既是东方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也是监事。一审中,陈华系以其监事的身份提起诉讼,故可以理解为是陈华省略了其作为股东向作为监事的自己提起本案诉讼这一内部救济途径,径行起诉。笔者认为,鉴于监事陈华不可能拒绝股东陈华的请求,故此处这种简化程序的行为也无不妥,监事陈华有权提起监事代表诉讼。根据上文的分析,公司主张要求陈雅佩返还印鉴、证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与证照返还纠纷的比较理解
二审庭审中,陈雅佩提出本案属于证照返还纠纷,不应在《公司法》框架下予以处理。笔者经比较后发现,就公司印鉴、证照一事,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为由起诉与以证照返还纠纷为由起诉具有共同点:二者均以公司名义提起主张;提起诉讼拟达到的目的均为返还印鉴、证照;在符合法定条件前提下,二者可以相互转换。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差异:第一,主要法律依据不同。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以证照返还纠纷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2];第二,举证内容不同。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起诉的原告需举证证明其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十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的董事或高管身份、被告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被告存在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形,原告穷尽了内部救济途径等,以返还证照为由起诉的原告需证明其系持有、保管印鉴、证照的权利人以及被告系无权占有人。第三,法律逻辑不同。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逻辑是,非法持有证照、印鉴损害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营业,故造成损失的一方,应当将证照、印鉴交给适格人员以使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而证照返还的法律逻辑是,证照、印鉴属于公司的财产,物权归属于公司,非法占有者,侵犯了公司的物权,故公司有权取回自己的所有物。第四,除了返还之外,不同案由可能涉及的其他诉请不同。返还证照、印鉴的主要诉请是返还原物,相关其他诉请可能是无法返还或返还有瑕疵时的赔偿请求权;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主要诉请是赔偿损失,相对的,赔偿的内容、金额应以损失的内容、指向来定。笔者认为,就本案的情形,原告选择了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起诉,可能的考虑是监事陈华作为小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物权返还之诉存疑。陈华非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股东会构成尚待继承权纠纷判决后确定,目前亦无章程、股东会、董事会授权陈华代表公司主张涉案物权返还。作为诉讼策略,陈华的做法是得当的。
五、关于证照、印鉴的返还具体措施尚待商榷
证照、印鉴属于公司财产,理应返还给公司,但公司作为法人是一个虚设的主体,具体的持有、保管者仍需要实体化为某个自然人。且严格来说,仅判决返还印鉴、证照并不具备现实可执行性。本案中,章程未作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突然去世,公司权力机构、管理机构的组成均处于待定状态,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监事陈华与股东陈雅佩以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纠葛使得陈华虽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涉案之诉,但由其持有、保管公司印鉴、证照同样不具有合理性。二审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就印鉴、证照的返还方案,双方比较认可的一种模式是采取提存的方式处理。关于可被提存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对此作过列举式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相关标的物均可被提存。就本案而言,提存的优势在于,由公证机关或银行等第三方出面,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度较高,易于进行配合。且双方可就提存期间印章、证照的使用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在最大限度范围内保障了公司持续运营的可能性。但伴随提存产生的问题仍然需要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进一步协商,如提存费用的分担、提存如发生问题的后果承担等。因细节问题难以落实,本案二审审理阶段未能形成调解方案。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