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夫妇2008年为二十岁的儿子胡杰购买了一套房屋,由于当时胡杰还不能独立申请贷款,所以父母作为参贷人也一同登记在房产证上。2017年胡杰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其与父母之间的赠与约定,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胡某夫妇没有到庭,书面答辩表示同意胡杰的诉讼请求。后法院判决该房屋过户至胡杰一人名下。
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石某向法院申请撤销判决,石某诉称,胡某夫妇在别地法院存在已经生效的债务数百万,一家三口共有的这套房屋也已经被司法查封,胡某一家明知身负债务,故意欺瞒法院,想将财产转移到胡杰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查明, 石某系被告胡某的债权人,确认双方债权的判决已于2016年生效。因胡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石某申请强制执行,胡某一家的房屋被法院轮候查封并列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胡杰起诉要求过户房屋时,胡某一家人明知有未清偿的债务纠纷进入执行程序,仍然将名下财产以赠予的形式转移给胡杰,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以案说法】
上海松江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经核准产权登记于胡某夫妇及胡杰,共有方式登记为共同共有,故上述房屋产权属于三人共有。胡杰起诉父母的诉讼名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实为胡某夫妇将属于其二人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胡杰,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三人均明知胡某有数笔到期债务尚未清偿且已进入执行阶段,却未向法庭如实陈述,通过所有权确认一案利用法院判决以期减少胡某的资产逃避执行,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损害了石某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石某以胡某合法债权人的名义申请撤销原所有权确认的判决书,于法有据。
最终法院撤销判决,将房屋产权恢复至胡某一家三人共同共有。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案例撰写:上海松江法院 张曼婷)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