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为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各项审判执行工作,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截止2020年2月20日,笔者共检索到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相关指导意见或通知文件(以下统称为“《指导意见》”)62份,其中37份《指导意见》中对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规则进行了明确,但适用规则却并不一致。本文以这37份《指导意见》为蓝本,试图从数据统计分析的角度,探析各地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思路。
一.各地法院主要观点
各地法院《指导意见》中的审判规则及占比如上图,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
13份《指导意见》中采用此审判规则,占比35.1%。
1.根据个案情况适用不同规则
2020年2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也均采用上述规则。
2.根据合同纠纷类型适用不同规则
2020年2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司法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规定:“05、依法妥善审理房屋租金纠纷案件。承租人因疫情防控需要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承租人要求减免租金的,除合同有约定以及符合政府相关减免租金的条件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视情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06、复工复产企业订立的买卖合同等商业交易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因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审慎处理。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能的,充分考虑疫情防控措施以及疫情形势的客观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上述审判规则即为根据公平原则妥善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延长租期和减免租金的问题,对于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
3.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基于公平原则,可类推或参照适用情势变更
2020年2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答:属于不可抗力。……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和社会各界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六、当事人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诉请变更合同的,如何处理?答: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对合同予以变更。因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该条适用的范围,但与该条规定的情形类似,故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全省各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变更。”即可类推适用情势变更。
2020年2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台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中规定“1.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如何把握处理原则?......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2.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
(二)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不可抗力、公平原则
12份《指导意见》中采用此审判规则,占比32.4%。
1.根据个案情况适用不同规则
2020年2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规定:“依法审理文化旅游、买卖租赁、餐饮住宿、物流运输等合同纠纷,确因受疫情影响或疫情防控需要,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公平或不能履行的,按照公平原则或不可抗力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在《指导意见》中体现此审判规则的还包括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2.根据合同纠纷类型适用不同规则
2020年2月9日,石嘴山市人民法院出台的《石嘴山中院印发实施意见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中规定:“强化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双向保护。对于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的旅游、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要更加注重衡平双方利益,依法妥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分配风险,避免加剧旅游、餐饮经营者的经营困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厂房、场地承租人经营受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尽可能促进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买卖、建设工程施工等领域发生的合同纠纷,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减免违约责任的主张。对于因疫情导致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合理负担损失。”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也进行了类似地规定,即根据不同类型的合同纠纷而适用不可抗力或公平原则。
3.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原则上不适用情势变更
2020年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中规定:“1.新冠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4.对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主观过错,依法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努力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妥善审理民商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13.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即明确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三)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7份《指导意见》采用此审判规则,占比18.9%。
1.准确认定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分情况选择适用
2020年2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12.……对因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准确认定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的适用情形,正确区分责任,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纠纷,当事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利用因疫情影响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成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要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合同效力。”
此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也均做类似规定。
2.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也可适用情势变更
2020年2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新冠肺炎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新冠肺炎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准确把握裁判尺度,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对不可抗力抗辩依法进行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根据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对于因疫情产生的损失,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准确适用减损规则,鼓励当事人采取多种手段减少损失。
(四)适用不可抗力
主要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角度进行认定,共有3份《指导意见》采用此规则,占比8.1%。
2020年2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规定:“9、明确不可抗力认定规则。按照不可抗力相关规定,根据疫情造成民事义务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况,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结合个案情况,注意考察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类型民事义务的履行方式,相应减轻或免除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也采此规定。
(五)适用情势变更
2020年2月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市法院切实履行审判职能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工作意见》中规定:“8.妥善化解涉企纠纷。对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明显有失公平的纠纷,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准确理解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妥善处理,以合理衡平各方权益。”
目前,仅检索到1家法院在《指导意见》中只提及因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应准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占比2.7%。
(六)适用公平原则
2020年2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广东疫情防控民事行政审判通告》中规定:“六、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没有约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目前,仅检索到1家法院在《指导意见》中只提及因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应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摊经济损失,占比2.7%。
在上一篇文章中,笔者已对各地法院出台的37份有关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相关指导意见或通知文件(以下统称为“《指导意见》”)中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规则进行了分类汇总。本文中,笔者将从数据出发,对各地法院观点进行分析,并就规范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统一审判规则提出相关建议。
二.数据结果分析
通过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的梳理汇总可见,各地法院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透过数据分析可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可抗力属于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应是主流观点。多数法院在《指导意见》中均提及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合同,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标准。也有法院直接明确了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并同时明确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指出,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二)部分法院延续了“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均属于因新型传染病疫情所产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尚未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出台的《指导意见》中仅使用了“公平原则”的字样,目前部分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延续了这一审判规则,但在表述上存在了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还是适用“不可抗力或公平原则”的不同。
(三)公平原则是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五条均对公平原则进行了明确。无论适用何种审判规则,公平原则均应作为基本原则适用。绝大部分法院在《指导意见》中,也明确了要公平合理的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造成的损失要按照公平原则裁量等。
(四)个案实际情况是关键
无论人民法院采何种审判规则,还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多数人民法院也并未就此进行“一刀切”,比如有些法院虽然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仍规定了可类推或参照适用情势变更。部分法院也根据具体合同纠纷类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适用规则,比如适用公平原则妥善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延长租期和减免租金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也不意味着每个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关键要判断是否因此造成了合同履行障碍。
(五)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或将可混合适用
目前,通说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主要指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适用上相斥。
但从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来看,部分法院已经采取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混合适用模式。比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新冠肺炎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根据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台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也均是在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基础上,认为可以类推或参照适用情势变更。
2019年12月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删除了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的情形,那么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便将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的条款。
故从人民法院的审判规则和立法趋势来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或将可以混合适用。
三.有关适法统一的相关建议
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2019年10月28日起正式施行。该《实施办法》旨在从审判机制上避免生效裁判之间发生法律适用分歧,并及时解决生效裁判之间业已存在的法律适用分歧。各级人民法院也一直在追求类案同判,提升适法统一效果。
但从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来看,就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规则却大不相同,甚至同一高院不同庭室先后出台的《指导意见》都存在不同,这必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在该院2020年2月10日民一庭出台的《指导意见》中,明确“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而2020年2月13日,该院民二庭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又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民一庭规定为可适用,而民二庭则是参照适用。
笔者认为,目前各地法院对审判规则的适用并不统一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没有更好的理解立法趋势的变化,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或不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是没有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在“非典”时期出台指导意见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尚未出台的背景。
有鉴于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以统一全国法院就此问题的裁判尺度,凝聚类案裁判共识。
作者:邓国林 康铧 黄靖然 唐晶 陈恒俊 郭静静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