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律师:夫妻婚内协议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能否申请撤销?-婚姻知识-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婚姻知识

赣州律师:夫妻婚内协议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能否申请撤销?

时间:2024-4-17 18:56:11 浏览量: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模式,包括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并不包括将一方名下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名下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实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赵某与张某共同所有,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将该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约定为张某单独所有,虽从广义上讲采用的是约定形式,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当时双方并未离婚,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财产赠与性质。

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诉讼请求:

1、撤销赵某与张某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

2、张某承担诉讼费。

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自恋爱、结婚至今已十余年,期间一直恩爱有加、和睦幸福。在2021年9月29日张某突然要求赵某签署《房产协议书》,要求赵某将其所有的夫妻共有房产的50%产权(位于海淀区明光村小区X号楼X单元X)赠与张某。但在赵某签署后,张某马上在2021年10月1日口头提出离婚,并在2021年10月5日签署离婚起诉书向海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赵某认为签署《房产协议书》,将房产赠与张某的行为已经成为影响双方婚姻稳定、恩爱幸福的祸源。为维护双方婚姻幸福,消除影响婚姻稳定的祸源,赵某已于2021年11月22日向张某发送了《撤销赠与通知书》,通知张某撤销《房产协议书》,撤销将赵某所有的夫妻共有房产的50%产权赠与张某。为挽救和维护双方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一、案涉《房产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合法婚内协议,不是赠与协议,不得撤销。案涉房产协议书针对X号房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不得单独处置,但是双方可以就案涉房屋归属于夫妻任何一方签署婚内协议约定。二、案涉《房产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书约定的法律后果是知情了解的,双方针对房产协议书的内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的稳定性,按照诚实守信的履约原则,全面履行《房产协议书》约定内容。三、着重说明,案涉《房产协议书》并非赠与合同,赵某无权单方撤销。本案中的《房产协议书》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并非单方意思表示。赠与发生法律效力,也仅存在于所有权归属于赠与人单方所有的情形。因为只有赠与人对赠与标的享有所有权,赠与人才有权利处分该赠与财产,否则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赠与效力。赠与合同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赠与人享有排他性处分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房产系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赵某并不享有排他的所有权,无法单方作出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房产协议书》约定房屋原为夫妻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为是各占50%的按份共有。赵某认为夫妻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作出的约定,是一种单方赠与行为,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方认为案涉房产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全面的履行,案涉房产协议并不是赠与合同,不能通过单方的通知撤销赠与,请求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与张某于2018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该房屋登记于赵某、张某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2021年9月27日赵某与张某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载明双方就婚内财产进行如下约定:“自2021年9月27日起,各自账户中的现有存款,归各自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自2021年9月27日起,各方所取得的财产及收入归各自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自2021年9月27日起,各自信用卡已透支的负债,由各自独立偿还,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自2021年9月27日起,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不得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已有的个人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位于海淀区明光村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的房产贷款月供,男、女双方每人承担50%,即6827.62元/月,男方应于每月8日之前将6827.65元转入女方账户,否则按0.6%每月支付违约金给女方作为赔偿。男、女双方自愿签署本协议。”

2021年9月29日赵某与张某签订了《房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按揭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小区X号楼X单元X的房产,面积45.6平方米。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该房产所有权归女方张某独自所有,男方无所有权。该房产属于女方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将无条件配合女方完成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双方亦未对案涉房产办理变更登记。

2021年10月5日张某出具民事起诉书,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赵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承担诉讼费用,后张某撤回起诉。

2021年11月22日赵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撤销赠与通知书》,载明“张某(被通知人):本人(赵某,身份证号)与你(张某,身份证号)曾在2021年9月29日签订《房产协议书》,现本人正式通知你如下事宜:本人决定在2021年11月22日撤销该《房产协议书》,撤销将本人拥有的夫妻共有房产的50%产权(位于海淀区明光村小区X号楼X单元X)赠与予你,该《房产协议书》及约定的内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针对《房产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赵某主张系赠与合同,张某有预谋、有计划地骗取、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占其财产,逃避推卸夫妻共同债务,2021年9月22日至26日连续私自自其信用卡中盗刷套现41万元,次日27日哄骗其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伪装恩爱假象,利用其对婚姻和女方的信任于29日签订《房产协议书》,但其在签订该协议书后,10月1日张某的父母就来到北京,和张某一起向其提出离婚,该赠与行为已影响夫妻关系稳定,故要求撤销该协议书。赵某就其主张提举了夫妻间的微信记录及朋友圈截图、信用卡刷卡记录、张某向债权人推卸夫妻共同债务的微信记录。

张某不认可信用卡刷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房产协议书》系婚内财产协议,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范畴,故不得撤销,表示其自2021年8月底向赵某提出离婚,赵某坚决不同意,用词激进,并自愿签订该协议,其一为挽回婚姻表达责任感或其他;其二赵某对外有巨额负债,想给其一个稳定的有居所的生活,并表示即便离婚也会遵守协议约定;其三,结婚后其一直默默付出,其家庭也在补贴双方家用。以上是双方达成婚内财产协议的背景,没有任何欺骗及隐瞒。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与张某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内容,是夫妻婚内财产的赠与行为还是约定行为?

从理论层面分析,夫妻婚内财产的赠与行为与约定行为,在诸多方面存在质的差异:

1、夫妻婚内财产赠与是一方出于令对方财富增值的目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约定。2、夫妻婚内财产赠与的功能与目的是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功能和目的是总体上安排夫妻财产关系。3、夫妻婚内财产赠与通常针对的是特定物或可特定化的物,夫妻婚内财产约定通常针对的是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4、夫妻双方就婚内财产赠与达成的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夫妻双方就婚内财产约定达成的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规则适用具有一般性和可重复性,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获得的财产产生持续的约束力,具有长期、概括调整的特定性,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明显是赵某出于令张某财产增值之目的,针对是案涉房屋这一特定物,改变的是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状态,双方就此达成的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故符合夫妻婚内财产赠与行为的特征。

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模式,包括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并不包括将一方名下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名下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实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鉴此,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赵某与张某共同所有,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将该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约定为张某单独所有,虽从广义上讲采用的是约定形式,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当时双方并未离婚,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财产赠与性质。

在上述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协议签订后赵某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案涉房产并未发生权属变更,故赵某要求撤销其与张某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赵某与张某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

2.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