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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案件会见难之破解:记陈某涉嫌行贿罪案会见权的争取
贿赂犯罪案件会见难之破解
——记陈某涉嫌行贿罪案会见权的争取
文│温辉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犯罪嫌疑人陈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7月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羁押于该县看守所,本人担任了陈某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本人介入该案后,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直接到该县看守所顺利地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某。2016年7月17日,在辩护人到达该县看守所,要求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时,被该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告知,会见陈某需要征得办案部门的批准。随即,辩护人即以口头方式向该县检察院申请会见,却被告知本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须征得他们同意,因案件尚在侦查不同意律师会见;后辩护人即正式以书面形式向该县人民检察院申请会见,但仍被以本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不允许会见。
2016年8月26日,辩护人再次以书面形式向侦查部门申请会见,并当面与承办人员进行沟通,经再次申请和充分沟通,侦查部门允许律师会见,并以书面形形式出具了《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检察院依法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辩护人的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点:
首先,本案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凭三证即可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辩护人于2016年7月17日向该县看守所出示上述三证要求会见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时,被告知会见要征得侦查机关许可。如果本案辩护律师会见要征得该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许可,肯定意味着本案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那么,本案是否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根据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贿赂的犯罪数额远远没有达到五十万元的标准,本案立案侦查的受贿者到底是谁也根本尚不清楚,因此也不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司法厅于2014年联合下发的《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会见、调查取证和阅卷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见附件)第7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变相限制辩护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
因此,辩护人认为,该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要征得侦查机关同意于法无据。侦查机关应当允许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
其次,辩护律师已经会见过一次犯罪嫌疑人陈某,也印证了本案并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辩护人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到该县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某,在会见当天,该县看守所审查辩护律师的三证后即同意并安排了辩护人会见陈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如果本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根据最高检的该条规定,该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将陈某送交看守所时(2016年7月7日)书面通知看守所,告知看守所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然而,该县人民检察院并未书面通知该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陈某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辩护律师于2016年7月11日会见时也并未被该县看守所告知本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看守所更未见到任何本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书面文件。
由此可知,本案并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允许律师凭三证会见。
最后,律师会见也是了解犯罪嫌疑人陈某病情的窗口,允许律师会见有利于针对性的向其家属、医生转达病情,有利于防止其病情恶化。
由于犯罪嫌疑人陈某身患重病(酒精性肝硬化、2型糖尿病),需要持续性地用药治疗,在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该县人民检察院尚未准许的情况下,允许辩护律师会见有利于掌握犯罪嫌疑人陈某的病情。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会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陈某病情的窗口,允许律师会见有利于针对性的向其家属、医生转达病情,有利于防止其病情恶化。
因本案确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也为免犯罪嫌疑人病情进一步恶化,经辩护律师两次申请,该县人民检察院允许了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陈某,依法保障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为辩护人进一步开展工作创造了条件。如今检察院反贪部门已经转隶至监察委员会,检察院反贪部门已经成为了历史,而本案在侦查阶段会见之难以及会见权的争取就更加值得做一记录。(2016年10月初稿未刊发,2018年8月定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