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离婚律师:“被小三”期间获赠的财产,能否拒不返还?-婚姻知识-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婚姻知识

赣州离婚律师:“被小三”期间获赠的财产,能否拒不返还?

时间:2024-4-29 18:38:35 浏览量: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应为无效,依法应予返还。出轨方与第三者交往过程中,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故第三者主观上没有恶意,但第三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没有尽到注意谨慎,酌定第三者返还70%的金额。

诉讼请求:

原告陈(女)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梅(女)返还原告丈夫徐(男)两年多的转款及开销7171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女)承担。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0日,陈(女)与案外人徐(男)登记结婚。2019年10月,徐(男)在与陈(女)婚姻期间,隐瞒已婚,与梅(女)建立了不正当关系。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3日,徐(男)向梅(女)转账款项中,有梅(女)转入徐(男)账户的款项,分别为2020年4月18日转入1000元。2020年6月22日转入500元。2020年9月4日转入1000元。2021年2月11日转入13.14元、10元、9元、8元、7元、6元、5元、4元、3元、2元、1元。2021年9月23日转入300元。2021年11月2日转入1000元。其余均为徐(男)向梅(女)转入的款项,两者相抵共计46409.16元(1000元+1000元+5000元-75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300元+1000元-300元+520元+1000元+100元+1000元+1314元+1000元+2300元+520元+400元+500元+500元+500元+200元+300元+200元+200元+1元+520元+520元+131.4元+100元+90元+80元+70元+60元+50元+40元+30元+20元+10元-13.14元-10元-9元-8元-7元-6元-5元-4元-3元-2元-1元+400元+1元+200元+100元+1314元+30元+100元+10元+520元+100元+100元+300元+300元+1000元+200元+100元+200元+200元+3000元+1000元+100元-1000元+100元+100元+100元+500元+50元+200元+500元+300元+100元+500元+520元-500元+100元+300元+4000元+500元+3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50元+500元+100元+500元+52元+9.9元+52元+52元+52元+500元+500元+2000元+88元+250元+200元+100元)。

2019年10月27日—2022年1月27日,徐(男)在梅(女)居住小区周边的大排档、甜品店、超市等日常花费、购买礼物共计24008.8元,其中包括徐(男)给梅(女)购买手提女包299元,翡翠手镯340元,两双回力老爹鞋238元(119元×2),公仔玩偶108元。2021年8月4日购买衣服花费429元,2021年11月18日购买衣物花费130元,2022年1月22日购买饰品花费25元,共计1461元。

2020年4月2日晚上20:59分,徐(男)微信联系梅(女),“我是说我还单身呢,不是,还没成家,......”。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案外人徐(男)在与陈(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梅(女)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梅(女),该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应为无效,依法应予返还,故对陈(女)主张梅(女)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梅(女)辩称有部分是转款为520元、1314元是情人之间的赠与,但徐(男)明知自己是已婚者,其仍与梅(女)保持不正当关系,该关系不同于普通情侣之间转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3日,扣除梅(女)转给徐(男)的款项,徐(男)共向梅(女)转账款项应为46409.16元。徐(男)为梅(女)购买的礼物共计1461元。2019年10月27日—2022年1月27日,徐(男)在梅(女)居住小区附近日常消费花费22547.8元(24008.8元-1461元)。梅(女)辩称日常消费系其与徐(男)二人共同消费,陈(女)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消费是梅(女)一人的消费,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日常消费支出的22547.8元应为徐(男)与梅(女)的共同消费,各自应承担50%即为11273.9元。上述款项共计59144.06元(46409.16元+1461元+11273.9元)。本案中,徐(男)在与梅(女)交往过程中,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梅(女)在与徐(男)交往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恶意,但梅(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没有尽到注意谨慎,本院酌定梅(女)返还70%的金额即41400.84元(59144.06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条之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女)款项41400.84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