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给予对方50万元,是否可以撤销?-婚姻知识-吴华萍律师-离婚继承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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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给予对方50万元,是否可以撤销?

时间:2024-5-7 17:49:09 浏览量:

裁判要旨:

离婚之时,离婚协议书系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愿表达,无论是出于照顾对方与子女的责任和善意,还是基于其他原因,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均应当履行承诺。

离婚财产赠与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其与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对财产赠与进行单独性评价,任意赋予赠与方解除权。

诉讼请求:

原告尹(女)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张(男)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并立即向原告尹(女)支付人民币250,000元;

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张(男)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尹(女)与被告张(男)原系夫妻,2020年9月18日,原告尹(女)与被告张(男)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出生于2003年X月X日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婚姻存续期内有存款273,000元归男方所有,无外债。吉(2017)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XX,面积分摊土地面积:18㎡/房屋建筑面积:100.97㎡,丘(地)号3-76/792-18305,归女方所有。坐落长春市XX房屋东侧一处168㎡地房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归女方所有,车贷男方还清,男方同意给女方人民币500,000元,分两次给齐。2021年12月份给250,000元,2022年12月份给250,000元。农村征地人头税钱女方归女方所有,孩子的归女方管理”。约定第一笔250,000元款项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男)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的无效、可撤销事由,该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原告尹(女)要求被告张(男)支付第一笔250,000元款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女)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男)负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尹(女)预缴,被告张(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之数迳付原告尹(女)。

上诉意见:

张(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理由未做任何阐述直接认定《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不可撤销,这一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不应当将《离婚协议》各条款做以一个整体不加任何区分地认定。作为本案争议钱款,在当时现有夫妻财产完全分割后,该笔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的钱款就当然具有了赠与性质,至于该笔赠与钱款是否可以,撤销才是判决应当重点论述的核心问题。一审没有将此列为焦点问题予以查清存在错误。

二、本案的赠与钱款上诉人有权依法撤销。《离婚协议》原文写明“男方同意支付女方50万元,分两次付清”,从这句话中不难体现出被上诉人当时是以“离婚”为条件向上诉人索要这50万元。“离婚”是法律赋予所有公民的权利,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以这样的条件索要钱款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上诉人依法可以撤销该赠与。

三、上诉人在一审时也陈述了现在的经济状况,每个月六、七千的工资除去房贷和赡养老人照顾子女的费用根本没有剩余,已经没有能力再支付如此巨额的赠与资金。如果一个司法裁判不顾任何事实、不考虑因素,落实所有“协议”内容,那么势必造成形式上的公平、本质的不公平。综上,上诉人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系尹(女)和张(男)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秉持诚信,依约履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张(男)未提交证据证明尹(女)有前述行为,故张(男)的主张不符合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事由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张(男)在上诉状中主张因生活困难,现无力支付;本院二审询问时,其又表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系赠与女儿的嫁妆,现尹(女)未抚养女儿,所以不同意给付。张(男)的前述主张与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离婚之时,离婚协议书系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愿表达,无论是出于照顾对方与子女的责任和善意,还是基于其他原因,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均应当履行承诺。离婚财产赠与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其与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对财产赠与进行单独性评价,任意赋予赠与方解除权。张(男)主张尹(女)索要钱款违背公序良俗,缺乏依据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支持尹(女)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人,生而向往自由,但自由亦有边界。绝对的自由终将无法保障基本自由的实现,这是一个理性成年人应有的行为认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但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等条文同时也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以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权利义务同生共存,只主张权利,不履行义务,不仅无法使权利得到全面充分地实现,还可能面临法律和道德的否定性评价。婚姻不仅承载着双方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也印刻着每个人的生命轨迹,所以如果不爱了,请有尊严地离开,致敬过往,也无愧未来。

综上所述,张(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